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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铜山县兆友百货商店、河南正盛园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民初110号
案件名称110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铜山县兆友百货商店、河南正盛园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铜山县兆友百货商店;河南正盛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110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山县兆友百货商店,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刘集市场。

经营者:尹照友,男,1955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告:河南正盛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演集镇时庄村室南演集至丁集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连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光,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诉被告铜山县兆友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兆友超市)、被告河南正盛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2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云,被告兆友超市的经营者尹照友,正盛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兆友超市、正盛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江中公司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兆友超市、正盛园公司连带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中公司依法享有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中公司推出的“猴姑”牌酥性饼干,经过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很短的时间内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产品销量长期领先排行榜前三名。

兆友超市销售、正盛园公司生产的“猴菇”饼干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江中公司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兆友超市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是通过正规渠道合法取得的,产品来源于正盛园公司。

被告正盛园公司辩称:1、江中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2017年11月6日,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为2016年8月,在正盛园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时,江中公司并没有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2、正盛园公司生产的饼干使用的是其自有商标“正盛园”,其使用“猴菇”标识意在表明产品成分,不会导致公众混淆,没有侵害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请求驳回江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制药集团)获准注册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粥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江中制药集团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了江中公司,并经国家商标局予以公告。

虽然案外人对该注册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但该注册商标目前并没有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仍然合法有效。

南昌龙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猴姑饼干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销售金额为2亿5千多万元,广告费用支出为1亿1千多万元。

同时江中公司为了宣传“猴姑”品牌,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全国多家电视台、网络媒体进行了广告投放,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3月3日,江中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兆友超市购买了一箱饼干,该饼干包装箱上载明的生产者为正盛园公司,使用了正盛园公司的的注册商标“正盛园”,不仅在产品配料表中写明了含有“猴头菇”成分,而且在包装箱、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猴菇”标识。

正盛园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的,亦认可兆友超市系从正盛园公司处购进的事实,但否认构成侵权。

另查明:因原告江中公司认为徐州市圣恒食品有限公司苏恒超市一分店销售、青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饼干侵害了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了(2018)苏03民初7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认定了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4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准注册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粥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2015年10月28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江中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上述商标授权给江中公司使用,授权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江中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产出、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1、江中公司是否有权提出本案诉讼;

2、被告兆友超市、正盛园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江中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于2014年12月,目前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江中公司针对该注册商标于2015年10月已经获得独占使用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于2017年11月依法受让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即使正盛园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生产于2016年8月的主张属实,江中公司仍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正盛园公司关于江中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兆友超市、正盛园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饼干多次使用了“猴菇”标识,与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因此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兆友超市作为销售者、正盛园公司作为生产者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正盛园公司主张其是在产品原料的通用名称意义上使用“猴菇”标识的。

但本院认为,正盛园公司作为饼干生产企业,应对江中公司的“猴姑”注册商标予以知晓,在使用相关标识时应对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主动避让,但其除了在产品原料中标明含有“猴头菇”外,还在包装箱上多次突出使用了“猴菇”标识,超出了产品原料意义上的使用范围,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正盛园公司与江中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对于正盛园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兆友超市、正盛园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兆友超市不知道其销售的饼干系侵害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正盛园公司处购进,正盛园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兆友超市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对于江中公司主张兆友超市应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正盛园公司所生产的饼干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部分,鉴于江中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正盛园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没有相应的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正盛园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依法确定正盛园公司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山县兆友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正盛园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河南正盛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河南正盛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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