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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吴波水卫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902民初1741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吴波水卫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吴波水卫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902民初1741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4D,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深辉,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吴波水卫器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1,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江苏明珠世贸商城B7栋118室(7)。

经营者:吴波。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吴波水卫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吴波水卫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深辉,被告吴波水卫经营部的经营者吴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6380388号“submarine、潜水艇、长方形”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

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及推广,“潜水艇”系列商标在全国装修、卫浴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潜水艇”系列的商标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原告公司生产的“潜水艇”系列品牌的地漏,因具备良好的密封、防臭性,已成为家喻户晓的高端地漏品牌。

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正在销售产品及包装盒上突出使用潜水艇图样的地漏。

原告委派的调查人员在盐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购买过程经公证员全某证。

被告作为一家专业销售卫浴、建材产品的销售商,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波水卫经营部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家出售的地漏是从正规厂家进的,有厂家提供的营业执照跟商标注册的相关手续,所以不构成侵权。

柏瑞润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8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的权利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第二组:被告企业信息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2018)盐城证经内字第2399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第四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包含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证书、“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质量信誉跟踪服务系统”荣誉证书、“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入选产品证书、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证书、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证明“潜水艇”、“submarine及图”系列商标经原告的长期使用,知名度不断提高,社会认可度和美誉度也在不断提高,“潜水艇”、“submarine及图”系列商标品牌价值大,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

被告吴波水卫经营部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吴波水卫经营部提交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第2198879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商标注册证由于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所以不予认可,并且该注册商标为南安市润正卫浴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公司,也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提供该商标注册证并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在被告不能明确说明其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注册证注册日期是在2018.7.21,而原告至被告门市购买侵权商品的时间是在2018.6.22,说明在原告购买该侵权商品时尚未取得该商标注册证,而且原告的第6380388号商标是在2010年已经取得商标权利证书了。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对被告吴波水卫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潜水艇图案、长方形和英文字母submarine组成,该潜水艇图案的头部在长方形方框外其余艇身在长方形内,该英文字母在潜水艇图案的右侧并呈直角分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1类: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柏瑞润兴公司。

2018年6月20日,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耿来到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称:柏瑞润兴公司为“潜水艇”商标注册人,现发现盐城市场上有假冒“潜水艇”地漏产品之嫌,特向申请对其购买“潜水艇”地漏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2日下午15:12左右,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陈蓉跟随王耿来到江苏明珠世贸商城西门,陈蓉用自己手机中的腾讯地图软件进行定位并截屏。

下午15:23分左右三人进入“JOMOO九牧健康卫浴专家”门市,公证员助理陈蓉用自己的手机拍照一张,王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门市内购买了2个地漏和一个烟道阀,并用支付宝方式向售货员支付人民币120元,售货员向王耿出具《送货单》一张,并在该门市内取得名片一张(原件存于本处),售货员将2个地漏和一个烟道阀放入白色塑料马甲袋内,同时王耿将取得的《送货单》及名片放入白色透明塑料马甲袋内,并交由公证员保管。

在购买过程中,陈蓉用自己的手机拍照一张,三人于下午15:27分左右离开该门市,陈蓉用自己的手机对“JOMOO九牧健康卫浴专家”的门头拍照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在透明塑料马甲袋上用记号笔标上“明珠九牧”字样。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陈蓉回到车内,在车内对购买的地漏和烟道使用该处的封条加以密封,将密封后的地漏带回该处留存(该地漏将随同公证书一起交由王耿保管)。

在密封过程中,公证员在封条上标“明珠九牧”字样,陈蓉用自己的手机对密封后的地漏拍照1张。

回到公证处后,王耿将“支付宝账单详情”进行截屏通过微信发送给公证员,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打印机将支付宝账单详情打印。

上述过程经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盐城证经内字第2399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近长方体,该包装盒的顶部面有一标识,由潜水艇图案及半圆形弧形及字母组成,字母在潜水艇下方,顶部及一侧面标注“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盒内装有一地漏,该地漏装在一布袋中,布袋及地漏上均印有上述商标图案。

另查明,被告吴波水卫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5年5月6日,经营者为吴波,经营范围为卫浴、灯具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天津市喜利慧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原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该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新作,经营范围包括:卫浴产品技术的研发、推广、转让;

卫生洁具、水暖部件、厨房用具、陶瓷洁具等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第21988795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注册商标一致,该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南安市润正卫浴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1类:水管用混水龙头;

压力水箱;

卫生设备用水管;

水分配设备;

地漏;

沐浴用设备;

洗涤槽;

淋浴器;

坐便器;

抽水马桶,注册日期2018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该注册商标后又转让给爱朗特厨卫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但被告销售涉案地漏上使用的商标已经注册,且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里亦包括地漏,现原告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属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静人民陪审员  张云松人民陪审员  洪小容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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