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91民初423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以法莲购物中心。
经营场所:滨州市渤海十八路535号印象江南小区29号楼108。
经营者:周尔顺,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群群,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以法莲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以法莲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被告以法莲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群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体是指:第4640081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多次荣获东营市、山东省及国家级荣誉称号,目前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以法莲购物中心辩称,原告并未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商标权的产品,其出售产品不属于该商标范畴;
原告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欣马公司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原告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委托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搜集证据及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委托律师事务所等权利。
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山东省临沂东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8年8月25日,公证员徐晓宁、陈晓晗与原告代理人杨乃钦来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双岭路交汇处西200米临沂国际会展中心,原告代理人于十三时四十三分来到一楼展厅内的一个外观显示有“”、“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以普通消费者名义选购了白酒一桶(标贴标记有“、特曲、日期2017021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等内容),并现场通过手机向该展位工作人员微信付款。
原告代理人上述微信付款的手机页面,及时进行了截屏保存,并向该展位工作人员索取了宣传资料、圆珠笔等。
公证员对临沂国际博览中心外部建筑物及该展位外观、该展位展销的部分酒水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宣传资料等代为保管,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使用该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宣传资料进行了复印,并将所购物品贴封条予以封存后交给原告代理人。
2018年8月29日,该公证处作出(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
2018年5月17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7日,公证处人员陈波、杨进民及申请人代理人邹晓伟来到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与渤海十八路交汇处北的以法莲购物中心,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为:滨州经济开发区以法莲购物中心。
代理人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购得包括标注“军中花、军马场缸头”等字样的桶装酒一桶及其他商品,取得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分别予以封存。
公证处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670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白酒上面的信息显示“军马场缸头”字样,其中“军马场”三个字在商品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且字体较大,该标识与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在含义、排列顺序、读音等方面基本一致,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以法莲购物中心注册成立于2012年4月12日,经营者为周尔顺,经营范围为批零兼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欣马公司作为涉案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在提起诉讼后,当庭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其包装上使用的“军马场”字样处于一般消费者最易识别的位置,且字体远大于包装当中的其他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被控产品系白酒,不属于4640081号注册商标范围,本院认为白酒显然属于4640081号注册商标中酒(饮料)中的一种,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其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以法莲购物中心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以法莲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以法莲购物中心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