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何金春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9民初322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何金春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何金春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322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春,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何金春五金店,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南际路31号,经营地福建省宁德市南际路35号(视贝电工照明南际五金水暖店),注册号350902600046876。

经营者:何金春,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下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何金春五金店(下称何金春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春、被告何金春五金店的经营者何金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金春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何金春五金店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害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 福达刀片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续展,目前其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何金春五金店未经其许可,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美工刀片,且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美工刀片质量低劣,造成消费者误认为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低劣,损害其品牌的美誉度和品牌形象,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制止侵权,依法提起如前诉请。

何金春五金店答辩称,其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其销售刀片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在收到传票当日其就下架了剩余部分的商品,之后未再购进和销售涉案刀片产品。

福达刀片公司请求其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

福达刀片公司作为生产厂家,也未派人到当地商铺指导辨别产品真伪。

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没有主观故意,且其进货量少,只卖出两、三盒刀片。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说,即便要承担赔偿责任,福达刀片公司要求的赔偿费用也过高,明显不合理。

请求驳回福达刀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7年7月21日,福达刀片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啄木鸟”文字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至2027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2018年5月16日,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何金春五金店店铺购买了标有“啄木鸟”文字图案商标的三盒美工刀(价款总计9元),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严福赞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0546号《公证书》。

3.福达刀片公司为本案共支付公证费750元、调查服务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金春五金店是否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及相应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已依法取得“啄木鸟”文字图案商标,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现场拆封比对公证人员封某案涉何金春五金店销售的美工刀,其外包装盒及刀片上所印制(或刻制)的商标图案与上述福达刀片公司的注册商标外观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高度一致性,足以使公众产生误会。

何金春五金店主张其销售的美工刀来源渠道合法,但未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何金春五金店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福达刀片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本案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福达刀片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何金春五金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何金春五金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何金春五金店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6000元。

综上所述,何金春五金店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何金春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商品;

2、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何金春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3、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何金春五金店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审 判 员  陈富强 人民陪审员  孙 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彭杨清 陈秀招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