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柏山村8号。
法定代表人:王青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刘名浩,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洁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45202辛辛那提市宝洁大厦1号。
法定代表人:塔拉M.罗斯内尔,助理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斌、林蕾,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向日葵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柏山村。
法定代表人:薛瑞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洁公司、泉州向日葵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日葵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艺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销售的Pampermes商标产品是经由香港幫寶適(國際)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合法授权,销售的“Pamperostar”系香港幫寶適(國際)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福建蓝蜻蜒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授权给向日葵公司,向日葵公司提供产品并授权上诉人销售,故如果本案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那也是香港幫寶適(國際)健康用品有限公司、香港幫寶適(國際)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福建蓝蜻蜒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所为,上述三家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将上述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原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的申请,导致遗漏诉讼当事人。
二、上诉人销售“Pamperostar”商品的行为已经经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法院不应当再进行民事制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因此,对于上诉人销售“Pamperostar”商品的行为,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8年2月9日出具泉开工商处字【2018】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故对该起案件依法不应当再进行民事制裁。
三、上诉人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害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所销售产品均能提供合法来源,所售产品均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向日葵公司或香港幫寶適(國際)健康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上诉人销售Pampermes商标产品时间在2018年7月以后,获利不大,即使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40万元明显不当。
上诉人在2018年7月才获得Pampermes商标产品的授权,销售该产品的数量不大,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书中显示的“已拼242483件”和“已拼274081件”乃是在拼多多平台上所有该种类型的货物从开始销售之日起计算的总数量,并非Pampermes商标产品的销量,原审法院将上述件数均归结到Pampermes商标产品的销售额并判决上诉人赔偿40万元明显不妥。
宝洁公司辩称,一、“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香港幫寶適(國際)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和“福建蓝蜻蜓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1.本案作为民事诉讼,宝洁公司作为原告具有对被告的选择权,且无论“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香港护理用品公司”)“香港幫寶適(國際)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健康用品公司”)或者“福建蓝蜻蜓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蓝蜻蜓公司”),均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程序无需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
2.就香港护理用品公司而言,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江分局、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先后于2017年3月、10月、11月对艺亚公司、向日葵公司的三次行政查处中,还查明香港护理用品公司系向日葵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
该香港护理用品公司注册时使用宝洁公司第1416508号“帮宝适”及其关联商标的“幫寶適”中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并将该香港护理用品公司名称显著标注在侵权产品上,以达到傍名牌、搭便车的目的。
因此,香港护理用品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向日葵公司为了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而对宝洁公司实施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也无需另行再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
二、宝洁公司针对艺亚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与艺亚公司已受到的行政处罚并无矛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在侵权责任法体系中,民事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并非只能择一而行。
2.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泉开工商处字[2018]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艺亚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属于行政处罚措施,且与宝洁公司在本案中诉求的停止侵害注册商标权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赔偿损失并非同一类型,故本案并不存在艺亚公司主张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的情形。
三、艺亚公司未尽基本审查义务,且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艺亚公司主张“合法来源”和“无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宝洁公司的“帮宝适”“Pampers”婴儿纸尿裤在婴儿纸尿裤产品及其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艺亚公司作为同行业的从业者,不可能不知道宝洁公司对“帮宝适”“Pampers”等商标享有的权利情况,以及对相应产品的包装设计情况。
2.艺亚公司称其销售产品是经向日葵公司或香港护理用品公司授权取得,并提供了所谓的“pamperostar”“pampermes”商标授权书。
无论该两个标识本身是否存在侵害宝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方网站公开的商标查询系统查询:“pamperostar”的商标申请人为“香港帮宝星(国际)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并非艺亚公司提交的授权书上所体现的蓝蜻蜓公司或向日葵公司,且该申请商标至今获得商标专用权;
“pampermes”标识则与香港健康用品公司无关,从未提交过商标注册申请。
可见,艺亚公司未尽基本审查义务。
3.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11月对艺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时,艺亚公司的销售经理明确陈述在与向日葵公司合作时,为了能提高销量,借鉴了宝洁公司生产的“帮宝适”“Pampers”婴儿纸尿裤和拉拉裤的包装设计。
而且,在2018年2月、2018年5月工商管理部门对案涉侵权产品进行认定和查处后,艺亚公司仍于2018年7月被发现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与宝洁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
可见,艺亚公司在实施案涉行为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四、原审判决判令艺亚公司承担的赔偿额并无不当,艺亚公司的第四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行政查处、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公证,艺亚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累计已超55万件;
而且,如前所述,艺亚公司还疏于审查,且又明知故犯,宝洁公司在本案中对艺亚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额折算后每件甚至不超过1元,之所以在原审中未大幅提高赔偿金额,完全只是为了避免诉讼程序拖延等考虑。
原审判决支持宝洁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艺亚公司称其在2018年7月才开始销售侵权产品以及拼多多平台上体现的并非案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均与事实不符,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艺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均缺乏依据。
向日葵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宝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各被告生产、销售、使用“幫寶適”、“Pamperosoft”、“Pamperostar”、“Pampermes”文字内容的纸尿布商品的行为侵害原告宝洁公司享有的第236233号“”商标、第7843400号“”商标、第768755号“”商标、第1416508号“”商标、第1419541号“”商标、第1413546号“”商标、第1568638号“”商标以及第1121484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宝洁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宝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等)。
二、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在纸尿布商品生产销售使用与“”或原告宝洁公司其他包装物相同或相似的包装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宣传中使用“帮宝适”字样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等)。
三、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宝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
四、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宝洁公司因制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9,000元(包括公证费4,000元、律师基本费35,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宝洁公司拥有第236233号“”商标【第5类(核准续展后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制婴儿尿布”等】、第7843400号“”商标【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失禁用尿布”等】、第768755号“”商标【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制婴儿尿布”等】、第1416508号“”商标【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第1419541号“”商标【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第1413546号“”商标、【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第1568638号“”商标【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第11214847号“”商标【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婴儿尿布”等】以及第11198350号“”商标【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婴儿尿布”等】,前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7年6月2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江分局作出泉洛工商检处字【20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向日葵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并授权向日葵公司生产外包装上标有“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Pamperosoft、帮宝柔”字样的婴儿纸尿裤。
向日葵公司使用与帮宝适品牌婴幼儿纸尿裤相近似的颜色、版面设计,并在醒目位置标注“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足以让购买者误以为向日葵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帮宝适品牌商品。
向日葵公司在该行政程序中供述生产该款婴幼儿纸尿裤1654件,以每件208元卖出604件,向日葵公司生产成本每件180元。
该决定认定了宝洁公司的“帮宝适”牌婴幼儿纸尿裤包装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向日葵公司生产的婴幼儿纸尿裤构成对宝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决定对向日葵公司处罚:一、责令向日葵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外包装上标有“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Pamperosoft、帮宝柔”字样的该款婴幼儿纸尿裤;
二、没收向日葵公司违法所得16,912元;
三、对向日葵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款26,000元。
2018年2月9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泉开工商处字[2018]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
该局经查明,艺亚公司和向日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向日葵公司负责生产、运输、人工,包括艺亚公司售卖后及时通过快递或物流方式运送至消费者指定地方,艺亚公司负责网络销售,合作产品包含4种产品,产品上均带有“Pamperostar”标识。
据艺亚公司陈述称于2017年5月份入住“拼多多商场”,在商场上注册了“艺亚母婴用品专营店”代理销售“Pamperostar”产品,每包加价0.5元。
该产品总数量为41,000包,违法经营总额为2,080,250元,违法所得为20,500元。
根据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生产的“帮宝适”婴儿纸尿裤和拉拉裤的包装正面、侧面及部分侧面图片,与艺亚公司销售的“Pamperostar婴儿纸尿裤”系列的图片对比,两款产品的外包装在颜色、版面、字体上看起来比较相近,且外包装在醒目的位置标注“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生产的“帮宝适(Pampers)婴儿纸尿裤和拉拉裤”标识的产品同样出现“帮宝适”字样,产品外包装在颜色、版面和字体设计上相近似。
该局认为艺亚公司销售的产品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艺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违法行为,没收艺亚公司违法所得20,500元,并处罚款41,000元。
2018年5月22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江分局作出泉洛工商检处字[20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向日葵公司生产的标有“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Pamperostar”字样的婴儿纸尿裤,向日葵公司使用与帮宝适品牌婴幼儿纸尿裤相近似的颜色、版面设计,并在醒目位置标注“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足以让购买者误以为向日葵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帮宝适品牌商品。
向日葵公司已生产涉案婴幼儿纸尿裤4款共计42,926包,已销售41,000包,总销售经营额2,059,750元,违法所得61,500元。
鉴于向日葵公司曾于2017年6月2日因相同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被该局行政处罚过,仍继续或再次实施该种违法行为,应从重处罚,该局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向日葵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外包装上标有“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Pamperostar”字样的婴儿纸尿裤;
没收违法向日葵公司所得61,500元;
对向日葵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款184,500元。
2018年7月5日,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该委托代理人通过“拼多多”的手机程序,在搜索栏中搜索“Pampermes”。
获取搜索结果后,该委托代理人在“艺亚母婴用品专营店”分别以44.5元、39.8元的价格购买了带有“Pampermes”标识的两款纸尿布,价格为44.5元的商品链接销量显示“已拼242,483件”、价格为39.8元的商品链接销量显示为“已拼274081件”。
该两款商品链接的详情介绍中提及该新款包装为“Pamperostar”标识的包装升级版。
2018年7月6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该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该两包裹并进行相应拍照,而后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密封。
该两款纸尿布包装标注有“委托方:泉州丽蕊贸易有限公司;
受托方:泉州市中恒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分别就上述事实制作了(2018)闽厦开证经字第682、683号公证书。
2017年4月2日福建蓝蜻蜓护理用品股份公司向向日葵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兹授权向日葵公司使用“Pamperostar”进行生产销售。
授权时间为2017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
2017年5月2日,向日葵公司向艺亚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兹授权艺亚公司在“拼多多”开设“Pamperostar”品牌旗舰店,专营店以及个人店铺,授权时间为2017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
2017年2月2日,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向向日葵公司出具委托生产授权书,兹委托授权向日葵公司进行生产销售,授权时间为2017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
2018年7月1日,香港幫寶適(國際)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向艺亚公司出具委托生产销售授权书,兹授权艺亚公司使用所谓的“pampermes”商标进行生产销售,授权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
宝洁公司对向日葵公司申请的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9001535号“Pamperosoft”商标提出异议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3156号决定,决定第19001535号“pamperosoft”商标不予注册。
宝洁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纸尿布产品上载有“”、“”等标识,其产品在天猫、苏宁、京东等电商平台上均有销售,其经过对涉案商标的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亦获得部分企业荣誉,在婴儿用品特别是纸尿布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宝洁公司委托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向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支付了35,000元的律师费。
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支付了4,000元的公证费。
一审法院认为,宝洁公司在诉状中明确的用以主张本案商标权的权利基础系所涉八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宝洁公司的第236233号“”、第7843400号“”、第768755号“”、第1416508号“”四枚注册商标的中文字样均为“帮宝适”,仅是在字体上有所差别,核定使用类别均属于近似商品,构成关联商标。
宝洁公司的第1419541号“”、第1413546号“”、第1568638号“”、第11214847号“”四枚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样均为“Pampers”,核定使用类别上亦存在交叉重叠,构成关联商标。
本案现有证据体现,宝洁公司实际在其婴儿用纸尿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为第1416508号“”、第11214847号“”注册商标,一审法院将以该两枚注册商标作为评判婴博公司、泉发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
本案中,宝洁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共有3种类型,分别带有“Pamperosoft”、“Pamperostar”、“Pampermes”标识。
其中带有“Pamperosoft”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泉洛工商检处字【20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应的被控侵权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带有“Pamperostar”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泉开工商处字[2018]第003号处罚决定及泉洛工商检处字[2018]24号处罚决定中对应的被控侵权商品(共4款,统称被控侵权商品二),带有“Pampermes”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为(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682、683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实物(共2款,统称被控侵权商品三)。
被控侵权商品一是由向日葵公司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二是由艺亚公司与向日葵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由向日葵公司生产并由艺亚公司进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三是由艺亚公司进行销售。
三种被控侵权商品为一次性婴儿用纸尿布,与原告享有第141650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纸制婴儿尿布(一次性)”为同类商品,与原告享有第11214847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婴儿尿布、婴儿尿裤”为类似商品。
三种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显著位置上分别使用了“”标识、“”标识、“”,该三标识与原告第11214847号“”注册商标相比,在字母构成、呼叫、图形字母间相对位置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考虑到宝洁公司涉案商标权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对两者进行区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近似标识。
被告向日葵公司、艺亚公司构成对宝洁公司第11214847号“”注册商标及其关联商标的侵害,被告向日葵公司应就被控侵权商品一对应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向日葵公司、艺亚公司应就被控侵权商品二对应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艺亚公司应就被控侵权商品三对应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艺亚公司主张其生产的婴儿纸尿裤是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艺亚公司在泉开工商处字[2018]第003号行政处罚案件中接受调查人员询问时艺亚公司的销售经理受公司委托陈述在与向日葵公司合作时其销售的商品是为了提高销量有借鉴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生产的帮宝适(pampers)婴儿纸尿裤和拉拉裤的包装设计,足以认定艺亚公司并非不知道其销售的两款被控侵权商品是侵权商品,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宝洁公司还主张向日葵公司、艺亚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本案行政机关查获前两款被控侵权商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尚未施行,因此对于前两款被控侵权商品的评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的规定。
向日葵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将宝洁公司的第1416508号“”商标及其关联商标的“帮宝适”中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然后通过在被控侵权商品一及被控侵权商品二上标注该公司名称,并且在生产该两款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包装时擅自使用了与宝洁公司帮宝适产品的相似包装,主观上对宝洁公司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容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宝洁公司生产的商品或者与宝洁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帮宝适”商标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向日葵公司在明知“帮宝适”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将该香港公司的名称印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第二条规定的关于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商业道德的立法宗旨,构成对宝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江分局针对前两款被控侵权商品已经认定向日葵公司擅自使用与宝洁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在配色、文字排列、版式设计上与宝洁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包装存在近似,且向日葵公司并未就该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复议或诉讼,应当认定前两款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中对于被控侵权商品二而言,虽然包装上没有体现艺亚公司,但通过行政程序中的询问笔录及艺亚公司与向日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艺亚公司、向日葵公司就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有明确分工及共同的意思联络,足以认定艺亚公司与向日葵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与向日葵公司共同承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
就被控侵权商品三而言,由于宝洁公司取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已经开始施行,故针对该商品对应的侵权行为的评价应当适用修订后的法律。
对于被控侵权商品三的包装是否擅自使用宝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近似的标识,将该被控侵权商品三的包装与行政程序中已经被认定应当得到保护的宝洁公司的包装装潢对比,两者同样在配色、文字排列、版式设计上构成近似,应当认定艺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三擅自使用了宝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艺亚公司曾经因与向日葵公司共同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艺亚公司再次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宝洁公司主张向日葵公司、艺亚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中使用“帮宝适”字样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以及停止在纸尿布商品生产销售使用与宝洁公司涉案包装物相同或近似的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支持。
至于向日葵公司与艺亚公司应当承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宝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
虽然向日葵公司、艺亚公司在行政处罚程序均自认了非法获利数额,但考虑到该获利属于自认的情况,其销售价格对于宝洁公司的正品销售价格造成了价格侵蚀,如果仅将该自认的获利如果直接作为宝洁公司的经济损失显然不利于保护宝洁公司的相应权利。
鉴于宝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向日葵公司及艺亚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获益,考虑到艺亚公司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进行行政处罚后,仍然销售使用与宝洁公司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的近似包装商品,被告艺亚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被控侵权商品三的销售渠道包括线上平台且体现的销售数量高达数十万件、宝洁公司应本院要求明确后的诉讼主张、宝洁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宝洁公司的正品售价每包在100元至200元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日葵公司针对被控侵权商品一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被告向日葵公司、艺亚公司针对被控侵权商品二应当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被告艺亚公司针对被控侵权商品三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00,000元。
至于宝洁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本案宝洁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是针对两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诉讼,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
针对公证费用,考虑到两份公证书是针对被控侵权商品三的取证行为,其对应的合理支出4,000元应由艺亚公司承担。
艺亚公司提出其已经收到行政处罚,不应当再承担民事制裁的辩解并不妨碍艺亚公司应对宝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该条文所称民事制裁具体措施体现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设备等财物,而宝洁公司诉求则是要求艺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艺亚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向日葵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第六条第(一)、(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泉州向日葵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宝洁公司享有的第1419541号“”、第1413546号“”、第1568638号“”以及第112148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泉州向日葵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宝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宝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立即停止在商品包装上使用“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立即停止销售前述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泉州向日葵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洁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四、被告泉州向日葵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宝洁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五、被告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洁公司的经济损失400,000元;
六、被告泉州向日葵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宝洁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的合理开支35,000元;
七、被告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洁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的合理开支4,000元;
八、驳回原告宝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被告泉州向日葵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1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涉案三种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显著位置上分别使用了“”标识、“”标识、“”,这种使用行为侵害了宝洁公司包括第11214847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四个权利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另外,上述三种被控侵权商品均擅自使用了宝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其中两种产品包装上还突出标注了“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字样,这种使用行为构成对宝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经查,上述三种侵权商品中,侵权商品一是由向日葵公司生产并销售,侵权商品二是由艺亚公司与向日葵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由向日葵公司生产并由艺亚公司进行销售,侵权商品三是由艺亚公司进行销售。
其中侵权商品一和侵权商品二已经经由工商管理部门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予以了行政处罚,相关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现宝洁公司根据上述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侵权事实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向日葵公司和艺亚公司就商标侵权和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而侵权商品三系由艺亚公司销售,且艺亚公司未能证明其主观上对该商品侵害他人商标权不知情,也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就其销售侵害宝洁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艺亚公司主张其因销售侵权商品二已经被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故不应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对此认为,因实施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行为而承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系不同的法律责任,二者并不存在冲突与重叠。
艺亚公司并不因已经承担行政责任而能够免除权利人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要求其承担的相关侵权责任。
艺亚公司还主张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分别经由案外人“香港幫寶適(國際)健康用品有限公司”、“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和福建蓝蜻蜒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向日葵公司生产,故应追加上述三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未予追加,程序违法。
本院对此认为,宝洁公司在本案中是以艺亚公司采取与向日葵公司合作或者单独销售的方式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之一,故本案无需追加艺亚公司所谓的授权方即上述“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等三公司。
艺亚公司有关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根据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系向日葵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而向日葵公司多次因实施侵害宝洁公司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可见向日葵公司通过在香港注册“香港幫寶適(國際)護理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后又许可其自身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该企业名称,主观上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
艺亚公司作为纸尿片产品的销售商,对宝洁公司拥有的涉案商标的及其在相关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不可能不知悉,故其有关对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侵害他人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主观上不知情以及合法来源的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额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
经查,艺亚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三的销售渠道包括线上平台,且体现的销售数量高达数十万件,且艺亚公司曾因实施对宝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侵权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的具体情节等因素,判决艺亚公司就销售侵权商品三的侵权行为赔偿宝洁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5元,由泉州艺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江 菲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