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323民初1624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K,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淄区辛店瑞丰酒水商行,经营场所临淄区66、91路公交车牛山园站旁。
经营者:毕世爱,女,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临淄区。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淄区辛店瑞丰酒水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被告的经营者毕世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体是指:第4640081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指停止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载体上使用“军马场”标识的行为,对使用“军马场”标识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载体进行拆除或更换;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310155号“”、第21643400号“”、第6763289号“”、第4640081号“”、第21643482号“”、第3724880号“”、第22798334号“”、第21424565号“”、第13054549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临淄区辛店瑞丰酒水商行答辩称,一、所诉涉案产品答辩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东营渤海龙酒厂购进。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军马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因答辩人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的涉案注册商标在“公证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前三年内未曾实际使用,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知,被答辩人“公证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时间早于其2018年8月25日在“2018山东(临沂)食品产业博览会”第一次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
结合前述“此前三年”以及“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我方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以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利用他人有形的标识、名称、网页等形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一,被答辩人享有商标权的是带有拼音,特异性字体“军马场”,答辩人在门店内、门头使用的是“孤岛军马场”,二者不论从字体、拼音、含义,均不同,足以使相关公众辨别。
第二,答辩人自己享有“孤岛马场”的商标权,商标“孤岛军马场”已经在审核中。
第三,“军马场”的称呼具有历史性,已经具有东营地域特色,一提军马场,老百姓都知道军马场在哪。
所以,尽管被答辩人已经将“军马场”注册为商标,但不能排斥人民群众正当的使用,正如“中华”牙膏、“长城”润滑油、“北京”牌香烟、“中南海”香烟,难道这些商标持有人就不允许老百姓使用“中华”“长城”、“北京”、“中南海”这些字眼了吗?在本案中,“军马场酒”是酒类或者地域的一种代表,被答辩人在酒类中享有“军马场”的商标权,并不代表“军马场”三个字专属于被答辩人所有。
况且答辩人的装潢上写着醒目的“孤岛军马场”、“黄河三角洲孤岛军马场酒原酒生产基地”等内容,该内容能够明显区分商品来源,不构成混淆。
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第四,答辩人销售的不仅有东营龙府酒厂生产的军马场酒,而且有被答辩人生产的军马场酒,还有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军马场酒。
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隶属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简称济军生产基地),济军生产基地前身是济南军区军马场,成立于1963年12月,曾一度是全军第二大军马场。
1992年12月,经中央军委批准,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正式成立,为师级单位。
按理说,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才是真正的军马场酒,只不过“军马场”商标被答辩人抢注了而已。
由此可见,答辩人销售三个酒厂的军马场酒,在门头上使用“军马场酒”字样根本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五,被答辩人注册的“军马场”、“马场”商标是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而门店招牌属于第35类、店内装潢属于第37类。
换句话讲,“军马场”、“马场”除酒类外,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上并没有商标权。
所以,答辩人不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四、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2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答辩人开口即要答辩人2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出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故,贵院不应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有些法院认为可以酌情支持维权费用,答辩人亦不赞成。
理由是:第一,其维权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并非仅仅针对本案。
第二,维权费用不是《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
因此,贵院亦不应支持其维权费用。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答辩人能够提供该商品的合法进货来源,从而证明该商品从正规途径购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答辩人却在没有任何根据下索要2万元的侵权赔偿金,完全是借诉讼手段牟取暴利之目的。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没有侵犯被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涉案产品有正规合法的来源渠道,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后,请求贵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被答辩人全国布局进行有计划有预谋“专业碰瓷”以及“打法律擦边球”无端制造社会不和谐因素的不良动机,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原告核准注册第4640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含酒精液体、白兰地、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等,其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原告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和证据保全,既可以原告名义也可以受托人名义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交纳公证费,并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及签署代理协议,授权期限为自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8年5月17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邹晓伟向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5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跟随邹晓伟来到淄博市临淄区66、91号公交车牛山园站旁的正宗军马场酒,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临淄区辛店瑞丰酒水商行,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酒水一桶(商品上展示有“孤岛军马场、军马场”等信息)。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号码为0049530的《收款收据》一张,邹晓伟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35元,并截屏保存。
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上述物品交付给邹晓伟。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者收款方,军马酒-小爱好者付款金额,35元),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展示有临淄区辛店瑞丰酒水商行印章的手写收据一张。
邹晓伟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和某伟回到公证处后,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公证员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8年10月9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63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所涉的封存产品为白酒一桶,桶贴中间显著位置,有加黑的较大字体“军马场”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授权书、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打印件、封存产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销售的封存商品桶贴中间显著位置,有加黑的较大“军马场”字样,与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汉字“军马场”在字体、含义、排列顺序、读音等方面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类别与商品类别相同,均为酒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被控侵权商品桶贴上突出使用“军马场”,是典型的商标性突出使用,这种突出使用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封存商品是原告生产或是原告的关联企业生产。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未实际使用被控注册商标,原告已提供此前三年实际使用被控注册商标的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合法取得,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军马场”是当地一个特定地名,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载体上使用“军马场”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军马场”品牌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关于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淄区辛店瑞丰酒水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淄区辛店瑞丰酒水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