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4415号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珠平,女,出生于1984年7月29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奇公司)与被告崔珠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博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博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珠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崔珠平赔偿德博奇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以及荣誉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630元等费用);
3.诉讼费用由崔珠平承担。
事实与理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鹭达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集团公司,具有20多年的卫浴洁具生产历史,现已发展成为产品线覆盖数控恒温水嘴、陶瓷片密封水嘴、电子感应洁具、卫生陶瓷、智能马桶、浴室柜、淋浴房等100多个系列产品的厨卫一体化品牌供应商。
申鹭达公司于1996年取得“申鹭达”商标注册证,并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
2007年,申鹭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
2010年10月14日,申鹭达公司取得第11类第6833855号“”商标注册证;
2015年3月7日,申鹭达公司取得第11类第13725328号“”商标注册证。
申鹭达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上述商标许可德博奇公司使用,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德博奇公司有权代申鹭达公司提起诉讼,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申鹭达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申鹭达”“”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它社会组织给予的各项荣誉与表彰:于2002年荣获“中国水龙头行业十大知名品牌”称号,2003年5月荣获“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2004年4月中国建筑卫浴陶瓷协会卫浴配件分会授予“中国卫浴产品行业知名品牌”称号;
2016年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
德博奇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崔珠平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名称为“合家五金建材店”的店铺,用以销售侵害申鹭达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包含各种水龙头、角阀等。
崔珠平在明知申鹭达公司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所售的产品上使用申鹭达的商标,且包装盒、合格证等全部与申鹭达公司产品的一致,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目的。
崔珠平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对申鹭达公司经营活动、信用、名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给申鹭达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商标的市场评价降低,其损失是金钱无法衡量的。
崔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德博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德博奇公司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申鹭达公司是第6833855号“”、第13725328号“”商标专用权人。
其中第6833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龙头、充水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第137253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压力水箱、喷水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2016年1月1日,申鹭达公司与德博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书》载明:申鹭达公司许可德博奇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同时授权德博奇公司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代为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019年1月4日,德博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对网页截屏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9日,在公证员龚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媛媛的监督下,姜涛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www.taobao.com,在店铺搜索栏输入“美发产品1”后点击“搜索”,显示掌柜名为“美发产品1”、店铺名为“合家五金建材店”的搜索结果,点击进入该店铺首页,点击“所有分类”,在其显示下拉菜单后,点击下拉菜单中的“所有宝贝”。
在上述打开页面上“关键字:”右侧的搜索栏输入“申鹭达”,点击“搜索”,显示商品名称中包含有“申鹭达”的商品1件。
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申鹭达淋浴龙头冷热浴室混合阀铜镀铬淋浴花洒龙头LD15147/151186,价格为:168元—178元,交易成功1,累计评论0,展示的商品包装上有“申鹭达卫浴”“”标识,商品上有“”标识。
操作完成后将上述截图转刻成光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2019)新乌发诺证民字第118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27日,news@new.mail.taobao.com向455×××@qq.com发送邮件,邮件载明:“应您的要求,现披露会员认证信息如下:_对方ID:美发产品1_真实姓名:崔珠平_身份证号:3503221984××××××××……” 2019年1月22日,申鹭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经我公司销售系统查询,崔珠平(身份证号:3503221984××××××××)并非我公司经销商,经我公司向各地经销商核实,均无崔珠平购买我公司合法产品的记录……” 另查明,崔珠平(淘宝ID:美发产品1)通过淘宝店铺对外销售申鹭达各类龙头9个,销售金额共计1530元。
本院认为,德博奇公司作为第6833855号“”、第13725328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德博奇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崔珠平将“”用于其淘宝店铺的品牌展示,明显起到标注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崔珠平在涉案商品产品图片等处使用“”标识与德博奇公司第6833855号“”、第13725328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中包括水龙头,崔珠平展示的商品亦为水龙头,两者属于相同类别。
申鹭达公司确认崔珠平并非其经销商,崔珠平也未曾向申鹭达公司及其经销商购买合法产品。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的商品。
崔珠平未经许可在淘宝店铺展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德博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崔珠平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崔珠平的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德博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德博奇公司主张数额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崔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833855号“”、第13725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崔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德博奇公司负担1150元,崔珠平负担1150元。
公告费260元,由崔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郑 捷 人民陪审员 党 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淑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