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5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雄,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潮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曦,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黄漫洁,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伟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粤0514刑初3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伟雄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伟雄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到被告人赵伟雄开设的位于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仙门城友南片的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该工场加工的假冒“三星”品牌的充电器1000个、“诺基亚”品牌的充电器8500个和相关标识、机器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被查获的“三星”“诺基亚”充电器价值共人民币133000元。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伟雄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案现场、赃物拍照,仙城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伟雄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伟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赵伟雄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伟雄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被告人赵伟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但提出的被告人赵伟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赵伟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涉案人朱贤槟尚未归案,故本案是否是共同犯罪未能查清,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伟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赵伟雄上诉意见:由于朱贤槟系老板,主要部件电子线路板是老板在其他地方做完提供,我只负责组装、包装简单的工作,系从犯,并且在开工二十多天至案发,我并未收到老板朱贤槟任何加工费用,故量刑与罚金过重,请求法院考虑我如实供述罪行且是初犯酌情减轻处罚。
上诉人赵伟雄的辩护人对一审认定赵伟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的情况,应依法予以改判。
赵伟雄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第一,一审判决关于主从犯区分认定事实不清,赵伟雄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一审庭审时赵伟雄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赵伟雄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第四,赵伟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未实际获利,可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伟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伟雄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伟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本案中,赵伟雄加工的假冒“三星”“诺基亚”注册商标的充电器价值共人民币133000元,属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原审法院依据赵伟雄非法经营数额,并综合考虑赵伟雄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赵伟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伟雄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赵伟雄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林列坤审判员 郭建龙审判员 林 玫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陈侄锋书记员洪虹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