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92号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唐台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晶,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翔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韦志坚,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韦志群,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喆,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翔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骏公司)、韦志群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赵军参与诉讼,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李丹晶,翔骏公司及其与韦志群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贾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翔骏公司、韦志群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ZL**************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以权利要求1-9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2.判令翔骏公司、韦志群共同赔偿海鸥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3.判令翔骏公司、韦志群共同赔偿海鸥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50000元;
4.判令翔骏公司、韦志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海鸥公司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射流阀芯”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海鸥公司发现翔骏公司、韦志群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涉嫌侵害涉案专利的“增压宝”产品。
海鸥公司经公证购买到翔骏公司和韦志群开设的淘宝店“智能科技电器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上显示有翔骏公司注册商标“浪斯达”、发货人是赖瑞珊。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海鸥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
翔骏公司、韦志群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严重侵害了海鸥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翔骏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翔骏公司制造,亦无使用翔骏公司的商标,翔骏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适格被告。
主要理由包括:1.翔骏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并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海鸥公司无证据可证明翔骏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2.海鸥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及产品本身并无信息指向翔骏公司系制造商或销售商。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也与翔骏公司的注册商标“浪斯达”不一致,且被诉侵权产品是第6类商品,翔骏公司的注册商标“浪斯达”是用于第11类商品,二者使用类别不同。
韦志群辩称:1.涉案淘宝店铺虽系以韦志群名义注册登记经营,但韦志群本身并无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系向案外人刘自根(济南沙娜尔恒温卫浴有限公司负责人)采购,有合法来源。
2.韦志群采购后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主观上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专利侵权,无侵权故意,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即使法院认定韦志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海鸥公司未能举证其遭受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可参照侵权人所得的利益确定。
海鸥公司主张的赔偿标准明显过高。
韦志群总计向案外人刘自根采购涉案产品10个,目前已出售4个,总销售金额仅672元,若海鸥公司主张赔偿,也应当以被告的全部获利672元为限。
海鸥公司、翔骏公司、韦志群分别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海鸥公司是ZL**************“射流阀芯”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专利年费已缴至第6年度。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9分别为:1.一种射流阀芯,包括阀芯壳体,所述阀芯壳体上设有冷水口和热水口;
喷嘴设置在所述阀芯壳体内,具有通过所述冷水口可与阀门的冷水通道相连通的喷嘴冷水进口以及喷嘴冷水出口;
喷针可装配在所述喷嘴内部,与所述喷嘴的内腔形成冷水入流空间,与所述喷嘴冷水出口形成冷水喷射出口;
所述喷针在所述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的位置固定不动,所述喷嘴在所述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的位置可调,通过轴向调节所述喷嘴可以同时实现对所述冷水入流空间、热水口和冷水喷射出口的流体流量调节;
还包括转动件,所述转动件密封可转动地设置在所述阀芯壳体上,并通过轴向移动调节装置与所述喷嘴相对轴向移动配合,以将所述转动件的旋转运动转变为所述喷嘴的轴向移动;
所述喷嘴在所述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调节位置时,其上的所述喷嘴冷水进口处的冷水压力始终与所述阀芯壳体上的所述冷水口处的冷水压力保持一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件与所述喷针连接以带动所述喷针同时转动;
所述阀芯壳体通过限制转动部与所述喷嘴配合,以在所述转动件带动所述喷针转动时,所述喷嘴相对于所述阀芯壳体不转动,但其在所述移动调节装置的作用下,能够相对于所述阀芯壳体沿着所述喷针的轴向方向移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移动调节装置包括形成在所述喷嘴上的内螺纹以及形成在所述转动件上并与所述内螺纹配合的外螺纹,其中,所述内螺纹与所述外螺纹的螺纹配合行程大于或等于所述喷嘴的可移动行程。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限制转动部为成形在所述喷嘴上的多边形端部,所述阀芯壳体的内壁形状与所述多边形端部相配合。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限制转动部为在所述喷嘴的外周面上周向设置的凸缘和/或导向槽以及在所述阀芯壳体的内壁上沿着轴向方向设置并与所述凸缘和/或导向槽滑动配合的导向槽和/或凸缘。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嘴的喷嘴冷水进口和喷嘴冷水出口之间成形一对径向向外延伸的周向凸缘,所述周向凸缘之间可装配有密封件,所述喷嘴位于所述周向凸缘和所述喷嘴冷水出口之间的热水段可与阀门的热水通道相连通。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水段的形状为圆柱形状。
8.根据权利要求1、2、3或7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嘴的喷嘴冷水出口的直径为4mm-6mm。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射流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喷针包括喷针主体和设置在所述喷针主体端部并与所述喷嘴的喷嘴冷水出口相配合的锥形部,所述喷针主体周向设置有支撑体,以在所述喷针装配在喷嘴中时,所述支撑体的外表面与所述喷嘴的内腔配合以对所述喷针主体限位,在所述支撑体之间形成流体通道。
2018年12月27日,中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751********977的包裹投递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指定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9**12*”。
2018年12月28日,海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查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并现场拆开该包裹进行查看,包裹内有涉嫌侵权产品一件。
之后,该处工作人员将该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9年1月3日,海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提交了其在“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证据文件(申办号:190********1933)。
“公证云”后台对该证据文件进行了校验,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具体详情: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以“135*****058”的账号登陆“www.taobao.com”网站,察看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店铺详情等相关信息。
其中,淘宝店铺“智能科技电器城”产品页面对涉嫌侵权产品“浪斯达牌增压宝”进行了展示,显示单价为168元;
交易详情显示订单信息如下:收货人方惠娟,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9**12*”,包裹编号为751********977的中通邮件。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做了公证。
2018年12月29日,淘宝网应海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向其发送披露淘宝网会员认证信息的网络邮件,邮件显示淘宝店铺“智能科技电器城”经营者为本案被告韦志群。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淋浴器增压恒温混水阀,外包装注明产品名称为“智能恒温阀”,被诉侵权产品的表面印有“浪斯达”及拼音标识,包装盒、产品服务手册及产品本身均未注明生产商及产品批次等信息。
该智能恒温阀包括一个设有冷水口和热水口的阀芯壳体,在阀芯壳体内设置有喷嘴,具有通过冷水口可与阀门的冷水通道相连通的喷嘴冷水进口以及喷嘴冷水出口;
在喷嘴内部装配有喷针,与喷嘴的内腔形成冷水入流空间,与喷嘴冷水出口形成冷水喷射出口;
喷针在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的位置固定不动,喷嘴在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的位置可调,通过轴向调节喷嘴可以同时实现对冷水入流空间、热水口和冷水喷射出口的流量流体调节;
转动件密封可转动地设在阀芯壳体上,并通过轴向移动调节装置与喷嘴相对轴向移动配合,以将转动件的旋转运动转变为喷嘴的轴向移动;
喷嘴在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调节位置时,其上的喷嘴冷水进口处的冷水压力始终与阀芯壳体上的冷水口处的冷水压力保持一致;
射流阀芯的转动件与喷针连接以带动喷针同时转动;
阀芯壳体通过限制转动部与喷嘴配合,以在转动件带动喷针转动时,喷嘴相对于阀芯壳体不转动,但其在移动调节装置的作用下,能够相对于阀芯壳体沿着喷针的轴向方向移动;
轴向移动调节装置包括形成在喷嘴上的内螺纹以及形成在转动件上并与内螺纹配合的外螺纹,其中,内螺纹与外螺纹的螺纹配合行程大于或等于喷嘴的可移动行程;
在喷嘴上设置有多边形端部即为限制转动部,阀芯壳体的内壁形状与多边形端部相配合;
在喷嘴的外周面上设有周向设置的凸缘和导向槽,在阀芯壳体的内壁上沿着轴向方向也设置了与凸缘和导向槽滑动配合的导向槽和凸缘,两者组合起限制转动作用;
喷嘴的喷嘴冷水进口和喷嘴冷水出口之间成形一对径向向外延伸的周向凸缘,周向凸缘之间可装配有密封件,喷嘴位于周向凸缘和喷嘴冷水出口之间的热水段,可与阀门的热水通道相连通;
热水段的形状为圆柱形状;
喷嘴的喷嘴冷水出口的直径为4mm-6mm;
喷针包括喷针主体和设置在喷针主体端部并与喷嘴冷水出口相配合的锥形部,喷针主体周向设置有支撑体,以在喷针装配在喷嘴中时,支撑体的外表面与喷嘴的内腔配合以对喷针主体限位,在支撑体之间形成流体通道。
2017年12月21日,翔骏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8250803号“浪斯达”商标,该商标于201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范围为:第11类的水管用混水龙头;
淋浴器;
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
自来水龙头垫圈;
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
水管龙头;
太阳能热水器;
沐浴用设备;
坐便器;
电动干衣机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
翔骏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4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卫浴产品研发;
销售;
卫浴产品、建材。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的收据及明细、(2019)厦鹭证内字第00571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发票、企业信息公示资料、邮件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韦志群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淘宝后台销售数据、与供货商刘自根微信对话记录、与供货商刘自根的业务员牛喜凤微信对话记录、付款凭证、济南沙娜尔恒温卫浴销售出库单、供应商官网截图(http://www.shanaer.com)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海鸥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海鸥公司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韦志群通过信息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海鸥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韦志群在庭审中的自认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海鸥公司指控韦志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鸥公司对翔骏公司的侵权指控,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由“langsida”字母、“浪斯达”中文汉字、及外部椭圆圈三部分组成,与翔骏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不足以证实翔骏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进行比对,二者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关于韦志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经审查,韦志群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淘宝商家济南沙娜尔恒温卫浴有限公司负责人刘自根处采购后进行转售,但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无济南沙娜尔恒温卫浴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不能确定该主体真实存在,根据韦志群提交的淘宝网交易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网页截图及发货单等证据,也无法确定对方身份,且上述证据内容涉及多次交易多种产品,不能明确对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韦志群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韦志群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海鸥公司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和对产品价值的贡献比例、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海鸥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韦志群赔偿海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志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ZL**************“射流阀芯”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韦志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韦志群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