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春枝,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书杰,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小保,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泽铭,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思业,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暂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齐伟明、李坤耀,河南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春枝、牛小保、陈思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春枝及其辩护人王书杰,被告人牛小保及其辩护人张泽铭,被告人陈思业及其辩护人齐伟明、李坤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郜春枝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钱塘路大观国贸A座13A56室门店经营销售假冒“NIKE(耐克)”“adidas(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在钱塘路大观国贸A座1733室开设仓库,并负责店内流水、联系销售渠道和联系厂家付款发货。
其前夫被告人牛小保按照郜春枝要求的上述品牌品种、数量,与部分厂家协商价格、发货、退货,由郜春枝向厂家付款。
同时雇佣员工被告人陈思业负责收货、发货。
2020年10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民警接举报后对上述店面及仓库突击查处,并对疑似假冒“NIKE(耐克)”“adidas(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及相关账目进行查扣,经对查扣服装、销售账单进行审计,扣押货物价值296407元,销售金额525366元,两项合计达8217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
2.证人王某、张某1、张某2证言;
3.被告人郜春枝、牛小保、陈思业的供述与辩解;
4.郑州市公安局管城路分局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笔录,被假冒公司相关材料等物证、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春枝、牛小保、陈思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郜春枝可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牛小保、陈思业可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郜春枝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5万元;
被告人牛小保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罚金10万元;
被告人陈思业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罚金3.5万元。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郜春枝、牛小保、陈思业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郜春枝的辩护人辩护称,郜春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情节;
主动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系初犯,年纪较大,身体不好。
请求法庭能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再次给予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减少罚金。
被告人牛小保的辩护人辩护称,牛小保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
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思业的辩护人辩护称,陈思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
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郜春枝租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钱塘路大观国贸A座1733室作为仓库,租用13A56室作为门店,经营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等,郜春枝负责门店经营、联系销售渠道、联系厂家付款发货、为陈思业发放工资等。
其前夫被告人牛小保根据郜春枝对上述品牌品种、数量的要求,与部分厂家协商价格、发货、退货,由郜春枝向厂家付款。
同时,牛小保雇佣员工被告人陈思业负责收货、发货。
2020年10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民警接举报后对上述门店及仓库进行查处,并当场对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及相关账目进行查扣。
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抽样鉴别,上述被查扣的涉案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对查扣服装、销售账单进行审计,被扣押货物价值为296407元;
已销售货物的价值为525366元。
另查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系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系耐克注册商标证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均在有限期内。
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牛小保、陈思业进行了社区调查,该司法局分别作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牛小保、陈思业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被告人郜春枝主动缴纳罚金5万元;
被告人牛小保主动缴纳罚金10万元、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被告人陈思业主动缴纳罚金3.5万元、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说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郑州市管城区钱塘路大观国贸A座13A56室、1733室,扣押2861件假冒耐克、3703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等及相关销售账目32本,微信支付码2张,交通银联闪云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汇付、郑州市管城区郜春枝服装店农行扫付码各1个,交通银行刷卡用POS机2台等物品情况。
郜春枝对上述扣押物品及场所进行了指认;
陈思业亦对郜春枝存放涉案物品的仓库进行了指认,有相关指认照片为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所查扣的标有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抽样鉴别,所涉产品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所查扣的标有阿迪达斯商标的产品的样本进行鉴定,所涉产品是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郜春枝服装店销售货清单原件,河南国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国审审字(2020)256号],意见为:销售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衣服、鞋子,共计金额为525366元。
根据提供的扣押物品数量及郜春枝讯问笔录中各商品型号的单价,计算扣押物品价值共计296407元。
有相关调取清单、审计报告及被告人郜春枝的供述等予以证明。
3.证人王某(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证明了发现郜春枝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服装的情况;
证人张某1、张某2分别证明了从被告人郜春枝店里购买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服装等情况。
4.被告人郜春枝、牛小保、陈思业均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并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数额、已销售及扣押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
5.有调取的三被告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服装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人郜春枝微信、支付宝收支明细等在卷为证,分别与三被告人供述的相关内容相印证。
6.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了被告人身份、前科、本案案发经过及被抓获情况。
7.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分别出具了被告人牛小保、陈思业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社会调查评估报告。
8.三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的情况,有相关凭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春枝、牛小保、陈思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525366元,未销售金额296407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郜春枝负责门店经营、联系销售渠道、联系厂家付款发货、为陈思业发放工资等,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牛小保根据郜春枝的要求,与部分厂家协商价格、发货、退货,并雇佣员工陈思业;
被告人陈思业受雇佣负责收货、发货,该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郜春枝、牛小保、陈思业的辩护人分别辩护称,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
主动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的理由成立;
被告人牛小保、陈思业的辩护人还辩护称该二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亦成立。
就三被告人的量刑,公诉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均已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郜春枝的辩护人提出对郜春枝再次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减少罚金的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被告人郜春枝、牛小保、陈思业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同时,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到:1.郜春枝系主犯,被告人牛小保、陈思业系从犯;
2.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均认罪认罚,郜春枝主动缴纳部分罚金;
牛小保、陈思业主动缴纳罚金、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从宽处罚;
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出具牛小保、陈思业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
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郜春枝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牛小保、陈思业减轻处罚,同时该二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该二被告人在宣告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郜春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5万元。
剩余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牛小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非法所得已退缴。
)三、被告人陈思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4.2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非法所得已退缴。
)四、禁止被告人牛小保、陈思业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服装鞋类制作、销售经营活动。
五、被扣押的涉案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2861件物品、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3703件物品,及交通银行刷卡用POS机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均由查扣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