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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清城区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与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8民终192号
案件名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与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8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装饰材料城,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经营者:胡维邦,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丁荣,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美,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装饰材料城(以下简称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因与被上诉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6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营业执照,百安居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的名称字号,上诉人以百安居作为商场简称是上诉人的权利,企业名称简称是合法且是普遍存在的做法,上诉人作为国内众多品牌的总代理,业务员名片中清楚印有总代理的品牌及产品,被上诉人以名片印有“百安居总代理品牌”构成侵权,属断章取义。

百字、安字、居字在装饰材料行业是普通的常用字,上诉人并不知悉百安居被注册为商标,也不清楚百安居为中国名牌,百安居注册商标并非中国驰名商标,也不是家喻户晓的品牌,上诉人注册企业名称后在经营中并没有获取额外利益,从来没有人寻求加盟或合作,上诉人于2013年9月17日领取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在2017年之后所获得的荣誉称号等,无法证实商标的知名度,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不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则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庭审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上诉人领取营业执照、进行营业执照年审和经营范围变更等,均需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未要求上诉人更改企业名称,上诉人在网上搜索相关信息,可见被上诉人在全国范围内对很多正常经营的企业进行诉讼索赔,其近期内300多宗索赔案均是败诉。

上诉人主营陶瓷、木门、五金、洁具等产品,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经营范围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在建材行业方面没有实体经营场所和产品,更不清楚被上诉人有没有向国家缴纳税款,其仅凭百安居三字进行诉讼维权,严重破坏正常的经营秩序。

物美科技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上诉状的意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一审庭审意见一致。

至于上诉人的补充意见,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人领取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通过查询显示被上诉人已提起相关诉讼,也说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经营范围的陶瓷建筑行业,属典型侵害被上诉人“百安居”商标权的行为。

物美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立即停止侵犯物美科技公司第3466791号“百安居”、第1359755号“百安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经营场所内带有“百安居”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及用品,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并更改或删除企业中带有“百安居”的名称、字号;

2、判令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赔偿物美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物美科技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物美科技公司是于1994年10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00万元,原名称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物美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证号为第3466791号“百安居”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05月21日,有效期至2021年05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零售商场商业管理;

会计;

为他推销家庭装修、自己动手、建筑、园艺商品;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成本价格分析;

商业管理辅助;

推销(替他人);

工商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物美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证号为第1359755号“百安居”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0年01月28日,有效期至2030年01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7类:卧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房间的附属装置及配件的安装;

花园的附属装置及配件的安装;

建筑物的隔热隔音;

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敷石膏;

涂水泥的服务;

装设铅管的服务;

用纸糊墙的服务;

室内外油漆的服务;

建筑信息的服务;

粉饰的服务;

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物美科技公司提供了(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68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百安居”商标拥有的知名度及美誉度,“百安居”被北京晚报评选为“2017年度创新家居品牌”,荣获十五届中国数字地产节“优选卖场品牌”,改革开放40周年家居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等。

物美科技公司委托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由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和工作人员陈宏辉以及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到达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经营场所,现场提取销售员名片一张,该名片载明:清远市×××装饰材料城徐健芬销售经理,百安居总代理品牌……。

现场拍照16张,根据采集的照片证实,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在经营商铺楼顶悬挂招牌“百安居装饰材料城”,在招牌下面商铺外墙、商铺正门外立柱及门头单独张贴使用“百安居”字样。

庭审中,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对上述张贴使用“百安居”字样情况予以确认,并承认自2013年开始使用,截至法庭辩论结束时止,已拆除楼顶招牌“百安居装饰材料城”,但仍然张贴使用上述“百安居”字样;

物美科技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物美科技公司为申请证据保全于2020年3月2日向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鉴证咨询服务及公证费600元。

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是于2013年9月1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戴瑄,经营范围:零售、陶瓷洁具、门类、五金锁具、地板类、衣柜橱柜、天花吊顶、窗帘布墙纸、油漆、灯饰及其他装修材料。

2014年3月17日,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经营者变更为胡维邦;

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材料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是否侵害物美科技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物美科技公司主张的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物美科技公司是第3466791号和第1359755号“百安居”商标的注册使用人,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在经营商铺外墙、正门外立柱及门头单独张贴使用“百安居”字样,与物美科技公司“百安居”商标标识相近似甚至相同,以及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擅自在销售员名片中载有“百安居总代理品牌”,相关公众或者消费者会将物美科技公司上述商标字样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物美科技公司注册的“百安居”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使用物美科技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字样,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或者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与物美科技公司有关联,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单独使用“百安居”字样以及在销售员名片中载有“百安居总代理品牌”的行为构成对物美科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物美科技公司主张要求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停止侵害物美科技公司第7862330号和第19241271号“百安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经营场所内带有“百安居”字样以及停止使用载有“百安居总代理品牌”的销售员名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物美科技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只是在经营商铺外墙、正门外立柱及门头等地方使用“百安居”字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有其他侵害“百安居”商标权的行为,此外,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依法使用其注册名称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合法合理,不构成侵害物美科技公司商标专用权,故此,一审法院对于物美科技公司主张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其他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由于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的上述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地给物美科技公司造成了损失,至于损失赔偿额方面,由于物美科技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物美科技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及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赔偿物美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为30000元,对于物美科技公司主张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清远市清城区×××××装饰材料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466791号和第1359755号“百安居”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拆除经营场所内单独使用的“百安居”字样及停止使用载有“百安居总代理品牌”的销售员名片;

(二)清远市清城区×××××装饰材料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清远市清城区×××××装饰材料城负担29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涉诉案件的查询结果截图及上诉人门店现场照片的证据,拟证明其经营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无关。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涉诉案件查询结果截图证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高,被上诉人为此进行了大量维权活动并支出合理维权费用,上诉人在店招上使用百安居字样,其侵权行为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对外宣传使用“百安居”字样是否侵犯被上诉人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通过合法途径注册成立名称为“清远市×××××装饰材料城”的个体工商户,并在日常经营中合法使用企业简称“百安居”,其行为不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注册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保护,但如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实际赋予字号特殊的标识意义,将字号从企业名称的整体中剥离出来进行强化,作商标化使用,使其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本案上诉人使用与被上诉人第3466791号和第135975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百安居”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并在其经营商铺外墙、正门外立柱及门头单独张贴使用“百安居”字样,该“百安居”字样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相同的标识,上诉人经营业务范围主要是“五金建材”,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含“卧室、厨房设备的安装及修理”,两者的服务类似,上诉人单独突出使用“百安居”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使其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或者消费者误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由于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被上诉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上诉人因侵权的获利数额,一审判决结合“百安居”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城百安居装饰材料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装饰材料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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