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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峰与故城县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1民初418号
案件名称唐峰与故城县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峰;故城县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蒋广阔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民初418号原告:唐峰,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衡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玉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工业园黄庄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玉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超,男,该公司生产经理。

被告:蒋广阔,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唐峰与被告故城县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小巴士公司)、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小巴士公司)、蒋广阔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故城小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被告德州小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超,以及被告蒋广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作模具等;

2.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17660元,包括购买样车的费用6650元、公证费2780元、办理文件副本费230元、律师费8000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6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58××××.8,专利名称为“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及其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2018年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电动车展览会上发现了被告故城小巴士公司和德州小巴士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该展示行为属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后原告在淘宝网上通过被告蒋广阔注册的网店购买了相同的产品并经过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被告故城小巴士公司的“小巴士”商标。

故城小巴士公司和德州小巴士公司系关联公司,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故城小巴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仅凭被诉侵权产品和相关图片上标注的“minibus”和“小巴士”字样推断故城小巴士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依据不足。

“小巴士”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城小巴士公司并非该标识的独占权利人,不能据此推断故城小巴士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德州小巴士公司制造销售的,故城小巴士公司和德州小巴士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故城小巴士公司是一家电动车涂装加工企业,不制造整车,与被诉侵权行为无关。

被告德州小巴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州小巴士公司没有实施原告的涉案专利,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由德州小巴士公司自行设计并拥有独立知识产权,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没有依据。

被告蒋广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蒋广阔2018年才在淘宝网上销售电动车,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也没有收到过任何侵权警告,不了解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蒋广阔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德州小巴士公司,是德州小巴士公司生产的正规产品,存在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事实。

2015年8月6日,原告唐峰申请了名称为“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及其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58××××.8。

该专利权包含10项权利要求:1.一种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其特征在于:底盘架包括前车架和后车架,前车架和后车架通过轨道和/或滑轮滑动连接在一起,前车架与后车架上还设有锁定装置,防止前车架与后车架自行相对移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其特征在于:锁定装置包括安装在前车架上的锁扣,以及安装在后车架上的前锁杆与后锁杆,锁扣包括铰接在前车架上的卡爪,挂在前车架与卡爪之间的拉簧和连接在卡爪上的拉线,拉线末端连接控制指拔,拉簧拉着卡爪使其卡在前锁杆或后锁杆上,拉线拉着卡爪使其脱离前锁杆或后锁杆,前锁杆用于底盘架伸长后的锁定,后锁杆用于底盘架缩短后的锁定。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其特征在于:前车架和卡爪上分别设有挂鼻用于挂上拉簧,卡爪上固定有拉杆,拉杆上的挂鼻连接拉线,控制指拨连接的拉线外侧套有线皮,线皮安装在前车架上。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其特征在于:后车架上设有用于容纳线路的线槽,线槽横截面呈U形。

5.一种带有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车身电动伸缩结构的三轮电动车或四轮电动车,包括安装在底盘架上的车头、前座、后座和两个后轮,以及控制器、控制线路、前刹车装置和后刹车装置,车头上设置有相互连接的转向把和前轮,前轮为一个或两个,其特征在于:前车架上安装前座,后车架上安装后座,后车架后端通过后桥安装左右两个后轮,后轮由电机驱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三轮电动车或四轮电动车,其特征在于:后车架上安装有供后座向前滑动的导轨和锁止机构。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三轮电动车或四轮电动车,其特征在于:后刹车装置的线路和/或控制线路设有圆环形交叉弯折结构,交叉处绑扎在前车架或后车架上。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三轮电动车或四轮电动车,其特征在于:前座上铰接有能够立起和放倒的靠背,前车架上位于前座架后面铰接有能够放平和立起的后踏板。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三轮电动车或四轮电动车,其特征在于:前车架上设有盒状前座架,前座架上面安装前座、内部安装电瓶,后车架上面固定有后座架,后座架上安装后座,后座架与后桥之间设置后减震装置;

后座导轨和锁止机构安装在后座架与后座之间。

10.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三轮电动车或四轮电动车,其特征在于:通过控制器控制电机反转或正转结合前刹车装置实现车身伸长或者缩短。

经原告唐峰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4-10(部分)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3、4-10(部分)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明确以上述权利要求2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

二、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车身电动伸缩结构;

2.底盘架包括前车架和后车架;

3.前车架和后车架通过轨道和/或滑轮连接在一起;

4.前车架与后车架上设有锁定装置,防止前车架与后车架自行相对移动;

5.锁定装置包括安装在前车架上的锁扣以及安装在后车架上的前锁杆和后锁杆;

6.锁扣包括铰接在前车架上的卡爪、挂在前车架与卡爪之间的拉簧和连接在卡爪上的拉线;

7.拉线末端连接控制指拨;

8.拉簧拉着卡爪使其卡在前锁杆或后锁杆上;

9.拉线拉着卡爪使其脱离前锁杆或后锁杆;

10.前锁杆用于底盘架伸长后的锁定,后锁杆用于底盘架缩短后的锁定。

经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确定的技术方案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专利技术方案所保护的是车身电动伸缩结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机械伸缩结构;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前车架上没有拉线和指拨、锁扣;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锁扣安装在后车架上,锁杆安装在前车架上;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卡爪和拉簧安装在后车架上;

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用于伸长和缩短的锁扣与专利技术方案相反。

对于被告指出的电动或手动伸缩结构问题,原告表示专利技术方案所确定的电动是指利用电动车本身的前进挡和倒挡实现车架的伸缩,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实现电动伸缩的。

对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携带电池对被诉侵权产品能否实现电动伸缩进行了演示。

经演示,被诉侵权产品在车身缩短状态下设置成倒挡状态,在左脚踩下锁扣踏板的同时转动右把手给电,无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进行操作,均能够实现车身伸长。

在车身伸长状态下设置成前进挡状态,在左脚踩下锁扣踏板的同时捏住右把手的前闸并转动右把手给电,后轮不转,无法实现缩回;

如松开前闸,则后轮向前转动,电动车同时向前运动,无法实现车身缩短,但在车下用手扶住车把稳住前轮,此时在松开前闸的情况下,左脚踩下锁扣踏板的同时转动右把手给电,则后轮向前转动,能够实现车身的缩短。

对于上述演示情况,被告表示,虽然人在车上不捏住前闸进行倒车能够实现车身伸长,但该操作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不符合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原理。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原理是机械伸缩,并设计了断电保护功能,即在捏住前闸的时候电机停止工作,故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断电保护功能是附加技术特征,不影响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8年4月17日,原告唐峰申请天津市西青公证处对其通过淘宝网购买被诉侵权电动车的过程以及与淘宝商家客服聊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出具了(2018)津西青证字第650号、653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被诉侵权电动车进行了封存。

根据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淘宝商铺名称为小巴士电动车工厂直销店,原告通过该商铺购买了两台被诉侵权电动车(裸车不含电池),共付款6650元。

经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电动车进行拆封,得到未组装的电动三轮车一辆。

该电动三轮车所附合格证正面显示“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字样,合格证北面显示“地址:山东省德州,网址:××,德州市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

该电动车所附说明书显示“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网址:××”等字样,说明书关于公司简介部分显示“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以制造老年休闲车、观光车、助残车、非道路游乐车、特种电动车为主的高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

网址为××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德州小巴士公司。

被告蒋广阔认可公证处封存的电动车为其销售,但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电动车系从被告德州小巴士公司进货,并提供了其向德州小巴士公司进货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被告德州小巴士公司认可公证处封存的电动车为其生产,由其委托被告故城小巴士公司进行喷涂喷漆。

德州小巴士公司认可蒋广阔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提供。

故城小巴士公司提供了其与德州小巴士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为避免同行业竞争,优势互补,达成如下协议:一、故城小巴士公司只能投资开展电动车涂装业务加工,不得从事整车产品的生产和加工;

二;

德州小巴士公司不能重复建设涂装设备,所有电动车涂装业务,需交由故城小巴士公司实施;

三、此协议严格执行,如任意一方违背此协议,需要赔偿另一方投资总金额的两倍。

原告对上述合作协议不予认可。

2018年,被告德州小巴士公司在2018年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电动车展览会上展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电动自行车。

原告提供了被告故城小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的名片,该名片显示“XX经理;

手机:134××××8533;

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德州;

网址:××”等内容。

被告故城小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该名片所显示的“XX”为其本人。

2018年5月23日,原告唐峰申请天津市西青公证处对其通过手机登录微信显示的被告故城小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的微信朋友圈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出具了(2018)津西青证字第901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的微信截图显示,微信名称为“小巴士智能休闲代步-张彬”的微信账号的朋友圈中对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电动车进行了宣传。

被告故城小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认可其为该微信账号的账号主体。

原告提供的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显示“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德州;

电话:139××××0350,134××××8533;

网址:××”等信息,原告主张该宣传册中显示的都市时尚系列H10为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德州小巴士公司对该宣传册予以认可,并表示该宣传册只是用于在展会上进行宣传。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故城小巴士公司与德州小巴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玉波。

故城小巴士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就“小巴士”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未核准注册。

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2780元、专利登记簿副本制作费30元、专利文件副本制作代理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58××××.8,名称为“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及其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由原告于2015年8月6日申请,并于2015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

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且包括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2在内的权利要求2、3、4-10(部分)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各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1.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否实现电动伸缩问题。

根据当庭演示情况,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设置了断电保护功能,但当在车下扶住车把进行操作时,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实现车身的伸长和缩短,当在车上进行操作时,即使不捏住前闸也能够实现电动车的伸长。

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电动伸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断电保护功能并不影响上述电动伸缩功能的实现,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

2.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锁扣和锁杆的安装位置问题。

本院认为,专利技术方案中锁扣安装在前车架上,锁杆安装在后车架上。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锁扣安装在后车架上,锁杆安装在前车架上。

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中锁扣与锁杆的相对位置不同,但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相同的,在实现对前后车架进行锁定的功能上是一致的,亦均能实现锁定前后车架的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替换方案,故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3.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卡爪和拉簧的安装位置问题。

本院认为,专利技术方案中卡爪与拉簧安装在前车架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卡爪与拉簧安装在后车架上。

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中卡爪与拉簧的安装位置不同,但卡爪与拉簧是用于控制锁扣以实现锁扣和锁杆之间的锁定与松开状态,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锁扣安装在后车架上,故将卡爪与拉簧相应设置在后车架上在控制锁扣的功能上是一致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替换方案,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4.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前车架上是否设置拉线、指拨和锁扣。

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前车架上未设置锁扣,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将锁杆设置在前车架上,将锁扣设置在后车架上,且本院已在前文中认定上述设置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前车架上未设置锁扣不影响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设置拉线和指拨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在控制锁扣与锁杆之间的锁定与分开状态的具体实现方式不同,即通过设置脚踏板连接拉簧和卡爪用于控制锁扣与锁杆之间的锁定与松开状态,但上述区别只是对锁扣施加外力方式的不同,二者在控制锁扣的功能上是一致的,均能实现控制锁扣与锁杆之间锁定与松开状态的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替换方案,故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5.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锁扣、锁杆与车身伸缩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专利技术方案中,前锁杆用于车身伸长后的锁定,后锁杆用于车身缩短后的锁定;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前锁杆用于车身缩短后的锁定,后锁杆用于车身伸长后的锁定。

上述区别是由于锁扣和锁杆的安装位置不同导致的,但如前所述,虽然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锁扣和锁杆的安装位置不同,但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故由此产生的锁扣、锁杆与车身伸缩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并不影响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综上,被告主张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的上述区别不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被告德州小巴士公司的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德州小巴士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蒋广阔,且德州小巴士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德州小巴士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制造、销售行为。

此外,被告德州小巴士公司在览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综上,德州小巴士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故城小巴士公司的责任。

原告主张故城小巴士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故城小巴士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涂装,该涂装行为并不涉及涉案专利的实施,故该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此外,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城小巴士公司参加涉案展会并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足以证明张兵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的行为系代表故城小巴士公司进行宣传推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城小巴士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故城小巴士公司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依据不足。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城小巴士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要求故城小巴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蒋广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蒋广阔虽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德州小巴士公司向其销售,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蒋广阔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蒋广阔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德州小巴士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蒋广阔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蒋广阔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故城小巴士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该故城小巴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专利产品的使用范围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德州小巴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

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半成品及模具,且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足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唐峰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及其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

专利号:ZL20152058××××.8)的电动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蒋广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唐峰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及其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

专利号:ZL20152058××××.8)的电动车;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峰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7元,由原告唐峰负担3977元,被告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高哲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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