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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山东舜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五常京贡米粮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323民初1642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山东舜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五常京贡米粮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山东舜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五常京贡米粮食品有限公司;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周村购物广场;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323民初1642号原告:福州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W,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舜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7,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华新大厦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桑永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霖,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京贡米粮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1,住所地黑龙江五常市龙凤山镇东兴村。

法定代表人:王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男,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周村购物广场,经营场所周村区新建中路、新建东路与丝绸路交汇处旁。

负责人:樊兆振,超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娜,女,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住,该公司业务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住周村区,该公司综合管理员。

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C,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马云鹏。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山东舜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稷公司)、五常京贡米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京贡公司)、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周村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周村银座商城)、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银座商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被告舜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霖、被告周村银座商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娜、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银座商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四家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3、判令四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四家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州米厂是一家成立于1987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生产大米、粮食销售为主营业务。

原告于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

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有限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多年来,福州米厂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人力、物力多渠道推广“稻花香DAOHUAXIANG”品牌。

“稻花香DAOHUAXIANG”品牌先后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等一系列荣誉,在中国国内建立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福州米厂作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利对未经许可使用“稻花香DAOHUAXIANG”及“稻花香”标识的市场主体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的预包装大米制品在国内市场流通,其外包装上突出了“稻花香”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品的生产监制单位以及被控侵权大米制品产销渠道的实际控制者,其系专业的大米运营企业,长期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应当知晓“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的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其未尽合理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另外,本案的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完成了被控侵权大米制品进入终端市场的最后一个环节,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舜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山东舜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稷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被告舜稷公司商品上体现的“稻花香米”与原告持有的“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将舜稷公司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以明显看出:1、原告注册商标上的是“稻花香DAOHUAXIANG”字样,而舜稷公司商品上体现的是“稻花香米”字样,字样右下角标注“特选”,且“稻花香米”四个字大小、粗细、字体均一致,未特意突出“稻花香”。

前者突出的是“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本身,后者突出的是“稻花香米”、“特选”这种等级的大米品种。

2、原告注册商标上的“稻花香”三个汉字为横向排列,而舜稷公司商品上体现的“稻花香米”四个汉字为纵向交错排列,外观标识明显不同。

3、原告注册商标上的“稻花香”三个汉字的书法字体与被告舜稷公司商品上体现的“稻花香米”四个汉字的书法字体明显不同,即便是普通人也很容易进行区分。

4、原告注册商标上除了“稻花香”三个汉字外还有对应汉语拼音DAOHUAXIANG,而舜稷公司商品上仅有“稻花香米”四个汉字,没有对应汉语拼音,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

5、舜稷公司商品上除存在“稻花香米”字样外,还突出使用了舜稷公司自有的“舜稷SHUNJI”及图案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五常大米”、“五常小产区”字样以及特别标注五常市地理位置的地图,结合“稻花香米”、“特选”字样,能够使普通消费者第一眼就能了解到本商品的出品商、主要原料、产地和等级,并非仅仅突出使用“稻花香”三个汉字而意图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混淆。

综上,原告持有的“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与被告舜稷公司商品上体现的“稻花香米”存在明显的、常人可以区分的差异,不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舜稷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稻花香米”是五常大米的主要生产稻种名称,代表了一类大米品种,原告作为“稻花香DAOHUAXIANG”的商标持有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稻花香大米产自黑龙江五常市,是大米优质稻种,采用有机生产方式种植,属黑龙江粳稻品种长粒香米。

稻花香大米米粒均匀,色泽光亮,五常市全市几乎都以稻花香大米作为水稻的主要品种。

根据2008年10月22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T19266-2008《地理标志产品五常大米》国家标准第6.1.1条“原料稻谷”载明:“种子应选用五优稻系列、松粳系列及通过审定并符合五常种植条件的其他粳稻品种”。

而涉案的舜稷公司商品包装背面也明示了该商品的执行标准为GB/T19266,原料稻谷为五优稻,即“稻花香2号”水稻品种。

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09年对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予以了审定编号。

根据农业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作为省一级的地方专业审定机构,对其最终审定并决定推广的水稻品种应当认为具有法定确认的效力。

因此,“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可以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综上,“稻花香米”可以直接体现出此类商品的主要原料和特点,且“稻花香”是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之规定,原告即使作为“稻花香DAOHUAXIANG”的注册商标持有人,也无权禁止其他人正常使用。

三、原告福州米厂作为“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无法说明该商标在相关市场上被公众的普遍知晓程度、认可程度、市场知名程度和美誉度。

原告福州米厂所持有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已经于2017年10月27日到期。

同时,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经2018年4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已被废止。

在没有政府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必须针对其持有商标在相关市场上被公众的普遍知晓程度、认可程度、市场知名程度和美誉度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而被告舜稷公司商品上体现的“稻花香米”字样本就不是侵犯、模仿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更不会与原告持有的“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产生混淆。

且原告持有商标在相关市场上的知名程度本就达不到使普通消费者因与近似文字图案产生混淆而去购买近似商品的标准,被告舜稷公司无必要模仿一款在相关市场上无公众知晓程度的商标,这样对舜稷公司毫无益处。

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数额过高,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福州米厂在起诉主张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同时,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被告舜稷公司认为,首先被告舜稷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退一步讲,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各被告确实存在商标权侵权行为,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全部支持。

经统计,周村银座商城仅销售了同款涉案大米19袋,营业所得仅千余元,这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严重不符。

因此,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应当综合评价出一个赔偿数额。

被告五常京贡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商标侵权案件的被告1,所诉的商标侵权的产品出品商是被告1,是其委托被告2生产。

2、原告所诉的商标侵权的产品的包装是由被告1自行在包装公司定制,该包装印刷稿件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包装印刷稿件包含品牌、图形及文字信息等。

3、被告2作为被告1的委托加工的生产商,为其提供符合GB/T19266执行标准的五常大米,只对产品的包装内的五常大米本身质量负责。

综上,被告2不存在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2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村银座商城辩称,被告1是银座的配送商家,由采购本部引进,采用建档,所有的商品建档都要用商品的建档信息,都要索取商品的资质,由合同管理部进行审核后建档,配送中心配送到各个门店,门店完成销售工作。

被告淄博银座商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63号公证书。

该份公证书证明目的有三个:第一个证明目的:证明福州米厂是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

第二个证明目的:证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0月28日出具《闽工商著认[2014]64号关于认定“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通知》及《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在大米商品类别××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个证明目的:福建省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12月出具的《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为福州市知名商标。

证据2、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的(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2号、15510号公证书,证明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

上述许可使用法律关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证据3、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的(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1号、第15509号公证书,证明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

上述许可使用法律关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证据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及《知识产权维权合同附件(一)》,证明公证取证行为经过了原告的合法授权,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对部分证据保全的案件向公证处缴纳公证费。

证据5、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市钢都证民字第2378号公证书以及经封存的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生产、销售,第三被告销售的大米一袋,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及第三被告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涉案大米的购物费为139元,产品销售地为淄博市周村区。

同时证明在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的正面印有“稻花香”文字,正面用较大字体稻花香,其中稻花香字体加粗、较大,位置居中,显眼突出且所占篇幅较大,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使用意义。

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五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展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四家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状态为在营,其中第一被告注册资本为5000万,第二被告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第四被告注册资本5000万,第三被告系第四被告的分支机构。

证明四家被告生产、销售规模巨大,侵权行为能力严重。

同时证明王东系第二被告和黑龙江京贡米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持有第一被告98.8%的股权,持有黑龙江京贡米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99%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第二被告与黑龙江京贡米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王东能够对两家企业的日常经营施加重大影响。

证据7、第一被告2017年度报告打印件一份,第二被告2018年度报告打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年度报告显示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地址和电话信息与侵权产品上印制的信息一致,如无相反证明,则应当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经营者。

证据8、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两份,证明第24079404号“舜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济南福润科经贸有限公司(2017年11月8日变更为山东舜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即第一被告。

证明第14412815号“京选粮品”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黑龙江京贡米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的关联企业),如无相反证明,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大米上使用商标的注册人为商品生产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参与了被控侵权大米的生产、经营。

证据9、中国QS查询网(www.qszt.net)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在该网站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123018402905进行查询的结果打印件,确认该许可证号的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所有,结合大米包装袋上印制的生产者信息,证明第二被告系涉案大米的生产经营者。

证据10、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第三方网站)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确认条形码6971193830016为第一被告所有,结合大米包装袋上印制的信息,证明第一被告是涉案大米的生产经营者。

证据11、购物小票一张、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相对应的原告福州米厂生产的稻花香大米一袋,价格为155元,证明原告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证据12、(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判决书,证明稻花香不是通用名词;

(2018)年鲁民终86号民事判判决书,证明稻花香的商标实际使用,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实际履行,商标许可使用费最低为9万;

(2018)鲁民终2143号判决书。

以上判决证明稻花香在山东的司法保护情况。

被告舜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组(复印件),证明事项:舜稷公司在涉案大米商品上突出使用了“舜稷SHUNJI”字样及图案。

“舜稷SHUNJI”字样及图案已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济南福润科经贸有限公司(即现山东舜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舜稷公司在商品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是自有商标,而非原告所有的“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

证据2:2009年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目录一份(网站打印件)、GB/T19266-2008《地理标志产品五常大米》国家标准文本一份(网站打印件),证明事项:1、2009年,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将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命名为“五优稻4号”。

根据原农业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2、涉案大米商品包装背面载明了本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19266,即“地理标志产品五常大米”的国家标准。

该标准第6.1.1条“原料稻谷”载明:“种子应选用五优稻系列、松粳系列及通过审定并符合五常种植条件的其他粳稻品种”。

涉案商品的种植稻种即为五优稻,即“稻花香2号”稻种。

因此“稻花香”大米作为五常大米的原料之一,已经被规定在国家标准中,同时“稻花香”作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证据3:福建省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的决定》一份(网站打印件)。

证明事项:原告所持有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已经于2017年10月27日到期。

同时,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经2018年4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已被废止。

原告持有的福建省著名商标和福州市知名商标均失去法律效力,根据相关的法律精神,政府不会为市场主体持有商标的知名程度和商品的质量进行背书。

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持有商标在相关市场的公众知晓程度、认可程度和美誉度的前提下,被告合理、合法使用的“稻花香米”、“特选”字样无法与其注册商标产生混淆。

证据4:银座商城供应商服务系统截图一组(复印件加盖公章)。

证明事项:证明涉案商品实际销售仅为19袋,营业额和所获利润极低,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相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

被告五常京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包装印刷合同及包装印刷签字稿均系复印件。

证明了包装是被告1自行定制,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1、被告舜稷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舜稷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舜稷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五常京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州米厂于1999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稻花香DAOHUAXIANG”(证号:1298859)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2016年12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的该商标为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该许可使用法律关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2018年5月3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7日,山东省芜市钢都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来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中路与丝绸路交汇处旁的银座商城周村店,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周村购物广场。

邹晓伟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大米一袋(商品上展示有“舜稷、稻花香米、山东舜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五常京贡米粮食品有限公司”等信息)。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邹晓伟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和某伟回到公证处之后,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经公证人员监督,邹晓伟对所购买大米等物品进行了清空处理(清空、拍照未区分先后顺序);

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公证员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在场。

2018年10月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237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封存产品为净重为5kg大米的包装袋一件,在该包装袋的正面中间部分有较大字体的“稻花香米”(竖向排列)。

在包装袋背面的产品信息中标注的出品商为被告“山东舜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商为被告“五常京贡米粮食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封存的大米包装袋的正面有较大字体的“稻花香米”字样,该字样中的“稻花香”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稻花香”标识的读音完全一致,且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且大米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核准类别第30类大米属相同产品,故封存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交的中国QS查询网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条形码查询结果,以及被告舜稷公司在封存的大米包装上标注为“出品商”、被告五常京贡公司在封存的大米包装上标注为“生产商”,足以认定涉案封存产品为被告舜稷公司、五常京贡公司共同生产,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周村银座商城作为封存产品的销售单位,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周村银座商城为被告淄博银座商城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淄博银座商城公司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其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舜稷公司、五常京贡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被告淄博银座商城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舜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五常京贡米粮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周村购物广场、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山东舜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五常京贡米粮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

四、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山东舜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五常京贡米粮食品有限公司承担850元,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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