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初369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
法定代表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丰石化加油站(普通合伙),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潍高路于河镇路段16公里处。
执行事务合伙人:林太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丰石化加油站(普通合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