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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潍城区开发区艺静科技智能锁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42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潍城区开发区艺静科技智能锁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潍城区开发区艺静科技智能锁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初427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川极,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城区开发区艺静科技智能锁业,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潍坊豪德光彩贸易广场A-1-2第一街12号。

经营者:王玉国。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城区开发区艺静科技智能锁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拥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效证据,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拥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的复印件,但未提交证据原件,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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