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民初76号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玉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萍,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平,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卧龙石油化工经销中心加油站,住所,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豫02线柳树店村div>负责人:刘浩然,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举,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卧龙石油化工经销中心加油站(以下简称卧龙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萍、被告卧龙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卧龙加油站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卧龙加油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诉讼费由卧龙加油站负担。
事实与理由: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经商标持有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使用其商标,经营成品油零售业务(加油站)并负责对其商标进行管理维护。
卧龙加油站未经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等显著位置绘制使用与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文字标识,侵害了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1367911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严重侵害了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卧龙加油站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地理位置优越、车流量大处,借助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良好声誉,取得了大量不正当收入,给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卧龙加油站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公司不能以中海油总公司名义起诉,授权的职权里仅限定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等办公场所,不能延伸到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之外的公司,所以其无权起诉。
2.同时在河南省区域,有中海油河南销售公司的存在,中海油山东销售公司能否直接跨过中海油河南销售公司对河南境内的加油站进行维权应当由中海油总公司明确。
2018年4月份,卧龙工商局出具了整改通知,要求我们证照一致,我们就进行了整改,不再使用中海油的标识。
3.卧龙加油站在2018年年底才开始营业,之前没有经营,并且是经过了卧龙区工商局登记整改之后才开始营业的,且加油站招牌显示为“卧龙加油站”,便利店上面用的海星标识与中海油的海星标识不一致,颜色和设计上有明显差别,达不到让消费者混淆的效果。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3.授权及转授权委托书;
4.商标登记证书及公证书。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涉案商标拥有合法权益,且有权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第二组:河南省南阳市汉都公证处(2018)豫宛汉证内民字第6423号公证书。
拟证明卧龙加油站未经原告及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及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卧龙加油站对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转委托授权书明确了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范围是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等办公场所使用并实施打假维权活动,不能产生外延效果。
如果需要在河南维权,原告需要证明被告是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
对第二组证据,卧龙加油站认为没有侵犯第1367911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商标是红底黄色海星,卧龙加油站是黄底白色海星,整体风格也有区别,并且消费者不是看到便利店去加油,而是看到了加油站招牌的名字去加油的。
卧龙加油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纳税申报单,拟证明卧龙加油站于2018年年底才开业,至今运营不到6个月。
第二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拟证明中海油河南能源公司邓州加气站一直存续和经营,一直使用中海油的商标,中海油河南能源公司具有商标使用权。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对卧龙加油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纳税报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卧龙加油站于2018年年底开业。
对第二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海油河南能源公司邓州加气站经过中海油的授权,不能证明卧龙加油站得到了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过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及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转授权有权对侵犯本案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卧龙加油站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路边招牌及便利店招牌部位使用了与本案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文字标识。
本院对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2.卧龙加油站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使用与本案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图案、文字标识的行为系合法使用。
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本案涉及的第13679117号商标标识,对上述商标具有商标专有权。
2017年12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本案涉案第13679117号注册商标,并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可转授一次。
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有效”。
2018年1月和2019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责任有限公司基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授权,分二次代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涉及的第13679117号商标标识使用权及维权行为授权给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并明确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不得再次转授权,转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有效。
2018年12月21日,河南省南阳市汉都公证处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派公证员和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平、宋俊萍一起到卧龙加油站,对该加油站现场拍摄照片五张并取得增值税发票一张,并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2018)豫宛汉证内民字第642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加油站的路边站牌、便利店招牌均使用了与本案涉案第13679117号相同或类似的图形标识,该加油站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的销售方为南阳市卧龙石油化工经销中心加油站(普通合伙)。
另查明,卧龙加油站成立日期为2006年3月28日,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刘浩然,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零售,润滑油销售。
本院认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本案涉及的第13679117号注册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处理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处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被告卧龙加油站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在所经营加油站中使用与第13679117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根据被告卧龙加油站所经营的加油站规模、经营、经营地点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卧龙石油化工经销中心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号为第13679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阳市卧龙石油化工经销中心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南阳市卧龙石油化工经销中心加油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