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知民初2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北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青田联华购物广场,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店上乡浮东一村新华路29号。
经营者:王品银。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鸡泽县青田联华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泽县青田联华购物广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诉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荣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鸡泽县青田联华购物广场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购物小票一张及购买的标有“六神”的花露水一瓶,证明该商品属侵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二、(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225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权权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12月16日,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向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6日,姜福涛与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员赵某、陈某起来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家商店(门头显示有“青田联华购物广场店上分店”等字样),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用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软件定位并截屏。
该商场内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鸡泽县青田联华购物广场”等字样),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场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物品及相关票据票据予以保管。
2020年5月10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冯俊杰对物品进行了鉴别后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进行了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留存。
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2252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鸡泽县青田联华购物广场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
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奶粉)、卷烟、酒、百货、小家电、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为王品银。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1660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鸡泽县青田联华购物广场销售标有“六神”字样花露水的行为侵害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六神”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鸡泽县青田联华购物广场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鸡泽县青田联华购物广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鸡泽县青田联华购物广场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鸡泽县青田联华购物广场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鸡泽县青田联华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鸡泽县青田联华购物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鸡泽县青田联华购物广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