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04民初15823号之一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婷芳,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槎涌居委会河畔路**编号为**E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WFA9H9M。
法定代表人:郭伟红。
被告:郭伟红,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郭伟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被告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被告住所地均在佛山市顺德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5〕328号),从2016年4月1日起,本院对发生在广东省佛山市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佛山市顺德区内的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管辖权,即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因此,被告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