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知民初64号之二 原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敬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金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跃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金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原告将“环氧锌基聚酯复合涂层的公路钢护栏生产线及生产工艺”和“环氧锌基聚酯复合涂层的公路钢护栏生产线”分别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该两项申请均应用于立柱件和护栏波纹板件的加工生产,均被授予专利权。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2017年4月27日分别签署《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立柱件喷涂生产线技术协议》及《设备供需协议》、《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护栏波纹板件喷涂生产线技术协议》及《设备定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钢管喷粉系统”、“护栏波纹板件喷涂生产线”。
被告通过上述两次加工承揽,获悉立柱件和护栏波纹板件喷涂生产线技术。
原告近期发现并公证:被告在其网站中产品展示页面,展示了原告拥有专利的产品及图片,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该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0万元及律师费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被告行为实施地与潍坊市、青岛市无任何关联,本案案由为侵害专利权纠纷,而不是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3、原告诉称的生产线技术本身就是被告设计制造的,原告将被告的技术成果窃为己有,其申请的专利无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主张,被告利用网络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属于网络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并非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网络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其具有特定的含义和范围。
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须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与专利权进行比对的问题,故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在无证据表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即“对于发生在湖州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同意指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德清金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