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初210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应,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官召,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陈银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登俊,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燕玥,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酒别重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百花园住宅小区(碧玉居)**楼负****。
法定代表人:吴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援,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股份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酒业)、贵州酒别重逢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逢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酒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应、熊官召,被告天福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登俊,被告重逢酒业的法定代表人吴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万元;
三、判令二被告在省级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为公众广泛知晓,在我国乃至世界均享有盛名,是中华文化酒的典型代表。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集团公司)系第284519号“”商标、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6862377号“MAOTAI”商标、第3333018号“”商标、第3303634号“”商标、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经茅台酒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
贵州茅台酒作为中国和世界知名白酒,由于特有的生态环境、独有的配方、工艺、加上科学的管理,大力的推广和营销,深受消费者欢迎,其包装装潢由著名的设计大师设计,从上个世纪80年代就开始使用至今,其独特的包装装潢,也成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标识,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上述商标包装装潢受到《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相关法律保护。
二被告作为大型酒类生产、销售企业,其大量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贵州茅台镇”,该产品与原告生产的“贵州茅台酒”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该产品的标签,与原告的第284519号“”商标、第3333018号“”商标、第3303634号“”商标成近似,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完全相同。
该产品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通过名为“酒别重逢”的店铺大量销售涉案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天福酒业辩称:一、答辩人从始至终均未使用过被答辩人所拥有的任何商标标识,更没有在其销售的产品上冒用被答辩人的任何商标名称和标识。
二、答辩人与本案第二被告重逢酒业没有任何关联,纯属两个毫不相干的企业,该公司的经营行为答辩人无权干涉也无法主宰。
三、重逢酒业冒用答辩人的名称,答辩人从未授权,也不知晓此事,答辩人在本案结束后将追究重逢酒业的民事责任。
被告重逢酒业答辩,答辩人所销售的“贵州茅台镇”酒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天福酒业、重逢酒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二、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2018)黔仁怀证民字第133号公证书、2018年7月18日茅台酒集团公司出具的说明。
证明:1、第284519号、第3159141号、第3333018号、第3303634号、第28452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茅台酒集团公司,且在有效使用期限内;
2、上述商标经注册人茅台酒集团公司依法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原告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茅台酒集团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被告天福酒业、重逢酒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三、(2018)黔仁怀证民字第134号公证书。
证明:“贵州茅台酒”荣获“中国驰名商标”、“金奖”、“中国酒业大王”、“最有代表性的文化民酒”、“名牌轻工产品”、“‘八五’中国工业行业巨头”、“首届美国国际民酒大赛金奖”、“京东第四届国际民酒博览会金奖”、“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一百九四年轻工业部类酒类质量大赛金杯部优质酒”、“金质奖章”、“全国民酒”等荣誉称号及在中国乃至世界上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被告天福酒业、重逢酒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四、(2018)黔遵义名城证民字第380号、(2018)黔遵义名城证民字第367号公证书。
证明:二被告作为大型酒业生产、销售企业,其大量生产、销售涉案“贵州茅台镇”,该产品与原告生产的“贵州茅台酒”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该产品的标签与原告的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第3303634及第284526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完全相同。
该产品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通过名为“酒别重逢”的店铺大量销售涉案产品,金额高达1089400元,严重损害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
被告天福酒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天福酒业没有生产过,也没有对外销售过这类酒。
重逢酒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重逢酒业销售的“贵州茅台镇”酒与“贵州茅台酒”完全不相同,商标完全能够区别,没有损害原告的企业形象,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
在“拼多多”平台上所取得销售数量并不能代表被告的销售获利,不能以此作为被告的收益作为赔偿标准。
五、实物对比;
证明目的: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不正当行为,情节严重。
被告天福酒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重逢酒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重逢酒业销售的酒产品上明确载明是“贵州茅台镇”,且在商标的左上角与原告所提供样品有明确区别,同时,该酒右下角注明是贵州酒别重逢酒业有限公司,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天福酒业、重逢酒业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284519号“”、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333018号“”、第3303634号“”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前述商标核准使商品为第33类,原告经茅台酒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
2018年10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官召在手机“拼多多”APP上进入“酒别重逢”店铺进行浏览和购物。
贵州省遵义市名城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8)黔遵义名城证民字第03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下列内容:点击“酒别重逢”的头像,进入“酒别重逢”店铺,点击“酒别重逢”头像,显示“酒别重逢”相关信息。
返回到“酒别重逢”店铺,浏览商品信息,在打开的页面中,浏览该页面,页面显示“¥41.9,已拼2.6万件,贵州茅台镇纯粮食酱香型白酒整箱特价包邮500ml*瓶正品销售质量保证(假一罚十)支持”等字样,浏览该商品信息及商品详情后,点击“单独购买”按钮,页面再次跳转至支付页面,点击“立即支付”,进入交易状态,页面显示“拼多多-订单编号181015-464856679490412,¥44.9,”,收款方:拼多多平台商户。
点击“立即支付”输入支付密码,显示支付成功。
点击“返回商家”,返回页面,显示“拼单成功”,点击“查看订单详情”,显示“拼单成功,预计拼单成功后5天内发货,熊,158××××6657,遵义市红花岗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中新广场A1-1401”等字样。
2018年10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官召收到从“拼多多”上购买的商品,贵州省遵义市名城公证处对收货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8)黔遵义名城证民字第3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下列内容: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员车启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官召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官召将于2018年10月15日在网上购买的货品搬运进房间内,货品贴有快递单,运单号显示为:75101489491552(中通快递),得到照片1张。
在公证员车启科、李某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官召对包裹进行拆封,内有标有品牌为“贵州茅台镇”酒4瓶,公证员车启科对拆封的内包装及商某进行了拍照,得到照片5张。
被告重逢酒业在“拼多多”销售的“贵州茅台镇”酒酒瓶上标明“生产厂家: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福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重逢酒业称其在“拼多多”销售的“贵州茅台镇”酒系向案外人黄天佑以32元/件(4瓶)所购买,在“拼多多”平台显示的销售数量2.6万件(每件4瓶)包含有刷单数量,实际销售数量为700件。
被告天福酒业称没有生产过“贵州茅台镇”酒,公司未授权他人使用过天福酒业的名称,也没有名叫“黄天佑”的员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侵权事实存在,侵权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及如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茅台酒集团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333018号“”、第3303634号“”商标的核准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使用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该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应限定在核准的第33类商品。
茅台酒集团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明确原告有权就涉案商标侵权提起诉讼,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诉讼。
在被告重逢酒业销售的“贵州茅台镇”酒的酒瓶上,出现了前述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333018号“”、第3303634号“”商标,且均用在同一类商品上,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重逢酒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福酒业是商品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虽然重逢酒业销售的“贵州茅台镇”酒的酒瓶上标明“生产厂家: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福酒业有限公司”,但被告重逢酒业明确认可涉案商品是向案外黄天佑购买后进行销售,并未在天福酒业购买,原告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由天福酒业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茅台酒股份公司主张被告天福酒业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重逢酒业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重逢酒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5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重逢酒业在“拼多多”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主观故意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重逢酒业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损失20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因本案已按被告重逢酒业构成商标侵权,并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酒别重逢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3333018号“”商标、第3303634号“”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贵州酒别重逢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贵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
如被告贵州酒别重逢酒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将在《贵州日报》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贵州酒别重逢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由被告贵州酒别重逢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
四、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贵州酒别重逢酒业有限公司承担9300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