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312号 原告:尹建红,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敬,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共筑美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营前街道洞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加。
被告:李加,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尹建红与被告福州市长乐区共筑美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筑美好公司”)、李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敬、被告共筑美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筑美好公司、李加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关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共筑美好公司、李加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2212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暂计37788元;
3.判令被告共筑美好公司、李加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对ZL20173021××××.9号专利享有专利权且权利稳定。
原告尹建红于2017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楼面厚度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7年1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查核准,授予该外观设计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21××××.9,并同时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原告尹建红。
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并且,根据原告2018年7月20日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针对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共筑美好公司、李加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共筑美好公司系在福州市长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8月30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塑料型材、包装材料、水泥、混凝土添加剂、建筑材料、保温耐火材料、电线电缆、五金水暖、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橡胶、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以上均不含危险化学品)的批发、销售。
李加系共筑美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淘宝网经营有“共筑美好建材”淘宝店铺(店铺网址×××.com),其淘宝店铺的掌柜名称为“我们两个乖”。
原告发现,共筑美好公司及李加利用“共筑美好建材”淘宝店铺大肆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为固定侵权证据,原告在上述店铺下单购买了部分涉嫌侵权产品,并让李加开具了发票。
上述所有的交易过程均是由原告打款至李加的淘宝账户,并未打款至共筑美好公司账户,但是李加却开具了发票,可知李加成立共筑美好公司的目的就是用于实施侵权行为,为侵权行为提供发票。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分析,可以发现,其涉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而原告确认并未授权许可共筑美好公司、李加实施涉案专利。
三、被告共筑美好公司、李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由于李加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形下以生产经营目的分别生产加工并销售了涉嫌侵权的楼面厚度控制器,李加为共筑美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共筑美好公司为李加的店铺销售的产品开具发票,共同构成了对原告就专利所享有的合法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从共筑美好公司与李加的经营行为来看,其二者财产无法区分,李加收款到个人账户,却开具公司的发票,显然构成财产混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加应当对共筑美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共筑美好公司、李加共同辩称,答辩人是代加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且答辩人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答辩人加工及销售的讼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尹建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73021××××.9)、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合法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目前依然有效及专利保护范围;
A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稳定;
A3.共筑美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共筑美好公司可以承担民事责任;
A4.(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631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
A5.(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6310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A6.(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6309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A7.(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423号公证书:证据保全,A4-A7拟证明被告共筑美好公司、李加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A8.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票据,拟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
共筑美好公司、李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B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73050××××.7),拟证明李加拥有涉案销售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存在侵权行为;
B2.照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极易区分;
B3.共筑美好公司发票数据,拟证明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被诉侵权产品的盈利估算约为13096.4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那么高。
经质证,共筑美好公司及李加对尹建红提交的证明资料均无异议。
尹建红对共筑美好公司及李加提交的证明资料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即便有专利也不能作为本案中的抗辩理由。
对B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涉案专利与侵权产品构成近似,即便高度上有区别,也仅仅是为了适应楼板厚度的高度对控制器做了加长处理,其本质的设计手法和涉案专利一样。
对B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除被告共筑美好公司、李加提交的证明资料B3为其自行制作,且其中涉及的两款产品与本案无关,相关数据无法真实反映被告获利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外,原告尹建红提交的证明资料及被告共筑美好公司、李加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尹建红于2017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楼面厚度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73021××××.9,专利权期限为十年,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
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控制楼面厚度;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8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尹建红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26日,申请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受相关权利人的委托,委派其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淘宝网浏览、购买物品及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启动IE浏览器并确认计算机和网络保持连接,清空IE浏览器历史记录,关闭IE浏览器;
重启IE浏览器,在计算机桌面新建word文档;
进入www.taobao.com网站并登录,搜索名为“共筑美好建材”的店铺并点击进入;
点击名称为“板厚控制器混凝土板厚控制器不同颜色区分不同高度满百包邮”的商品,购买10cm、11cm、12cm、13cm规格的各50个;
点击名称为“板厚控制器楼板厚度控制器满百包邮”的商品,购买10cm、11cm、12cm、13cm规格的各50个;
进行结算,实际支付725元。
上述操作过程显示的页面均进行现场拷屏后粘贴至新建的word文档并打印。
2018年9月29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街××号××大厦××层的快递、送餐专区签收了快递单号为“836919339276”的顺风快递(共四包)。
对于签收的物品每种各抽取一个由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8年10月2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631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8年9月29日,申请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受相关权利人的委托,委派其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并对有关网页进行截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启动IE浏览器并确认计算机和网络保持连接,清空IE浏览器历史记录,关闭IE浏览器;
重启IE浏览器,在计算机桌面新建word文档;
进入www.taobao.com网站并登录,进入“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的宝贝”,点击“确认收货”并完成支付。
上述操作过程显示的页面均进行现场拷屏后粘贴至新建的word文档并打印。
2018年10月2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631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8年9月29日,申请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受相关权利人的委托,委派其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并对有关网页进行截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启动IE浏览器并确认计算机和网络保持连接,清空IE浏览器历史记录,关闭IE浏览器;
在计算机桌面新建word文档;
登录“阿里旺旺”,查看“我们两个乖”个人资料、聊天记录以及“我的订单”记录。
上述操作过程显示的页面均进行现场拷屏后粘贴至新建的word文档并打印。
2018年10月2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630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8年10月29日,申请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受相关权利人的委托,以收集证据为由,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公证处电脑、网线、打印机等设备进行清洁性和运行状况检查,并对电脑内安装的“阿里旺旺”软件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阿里旺旺”,查看登录用户信息;
查看“我们两个乖”的信息资料;
进入“我们两个乖”的聊天对话框,查看部分相关消息记录;
查看“我的订单”记录。
上述操作过程显示的页面均进行拷屏打印。
2018年10月29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42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因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四个不同颜色及长度的楼面厚度控制器。
另查明,李加于2017年10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板厚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4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73050××××.7,专利权期限为十年。
又查明,被告共筑美好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塑料型材、包装材料、水泥、混凝土添加剂、建筑材料、保温耐火材料、电线电缆、五金水暖、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橡胶、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以上均不含危险化学品)的批发、销售;
法定代表人为李加;
注册资本为10万元。
被告李加在“淘宝网”平台上注册、经营“共筑美好建材”店铺,以被告共筑美好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楼面厚度控制器”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73021××××.9),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就涉案专利权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在被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同点在于:两者主体均为中空的圆柱体,在圆柱体外围中部有一层略凸出于圆柱体的外圈,将圆柱体外围分为上下两层,类似竹筒状,圆柱体外围底部有一层外延约一厘米的外圈,可平贴于地面,圆柱体的上下两层分别有两个对称的圆形开孔。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有一层与底部相对称的外圈,而涉案专利产品无此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细部上虽有所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共筑美好公司、李加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虽然被告李加辩称其外观设计亦被授予专利权,但原告的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尹建红主张被告共筑美好公司、李加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共筑美好公司、李加应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尹建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共筑美好公司、李加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原告尹建红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共筑美好公司、李加连带赔偿原告尹建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长乐区共筑美好贸易有限公司、李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楼面厚度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21××××.9)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福州市长乐区共筑美好贸易有限公司、李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尹建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尹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尹建红负担2795元,被告福州市长乐区共筑美好贸易有限公司、李加共同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人民陪审员 魏宝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