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柘荣县许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330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柘荣县许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柘荣县许氏手机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330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荣县许氏手机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柳城北路**。

经营者:肖陈辉。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柘荣县许氏手机店(以下简称许氏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被告许氏手机店的经营者肖陈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许氏手机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许氏手机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许氏手机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讼争专利产品结构独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且实用性强,自推出市场后即深受广大用户的喜爱。

但是,近日原告工作人员在福州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许氏手机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了大量侵害讼争专利的产品,该产品落入了讼争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侵占了原告生产、销售的讼争专利产品在福建地区的份额,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讼争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许氏手机店辩称,1.许氏手机店基本上没有销售,这是之前朋友要出去玩的时候让帮忙代购的,后来剩下了几个,原告购买时说需要,店员从角落里翻出来的。

2.我们不知道侵权,且有合法进货来源。

3.原告主张3万元太高,不合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书; 2.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 3.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 证据1-3证明:1、原告所拥有的专利属于国家依法授予,权利稳定,依法应予以保护;

2、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4.(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201号公证书; 5.涉案侵权产品; 证据4-5证明被告涉嫌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所拥有的专利权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7.专利价值评估被告,证明原告所拥有的专利价值高达1.511691亿元整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许氏手机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7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专利价值没有那么高;

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没有体现哪次公证。

许氏手机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淘宝订单,证明货品合法来源;

2.店铺销售清单照片,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3.原告的诉讼记录,证明原告2015年后一直有维权,但却不禁止淘宝销售存在一定责任。

源德盛公司对许氏手机店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订单上的自拍杆与本案侵权产品无法建立唯一的联系,无法证明是本案的自拍杆;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体现合法来源及真实的销售数据,不是正规的销售凭证。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对源德盛公司的证据:证据1-6源德盛公司均提供公证书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许氏手机店的证据:证据1、2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

2019年4月9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创造性,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28日,源德盛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员马旭楠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福建省宁德市拓荣县××路××号××商铺,以4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自拍杆4个,取得盖有“柘荣县许氏手机店”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经委托代理人拍照后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2019年5月16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20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自拍杆。

在本院组织下,原、被告双方确认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后拆封检验,许氏手机店确认该自拍杆是其销售的。

另查明,许氏手机店于2016年11月7日在拓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经营场所为福建省宁德市拓荣县柳城北路**为肖陈辉,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零售、维修等。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许氏手机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如果构成侵权,许氏手机店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五十九条(?javascript:SLC(111782,59)?)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主张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专利权利要求2。

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A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A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A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A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A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其中,“可拉伸夹紧机构”特征为功能性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规定,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9]段所载明:所述载物台上表面后端设有两根支撑臂,所述的夹紧机构包括活动杆及弹性装置,该活动杆的两端分别可拉伸地设置于两支撑臂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对应技术特征为:B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夹紧机构包括支撑外臂、活动杆及弹簧;

B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B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活动杆呈U形,U形开口与缺口位置相对应;

B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U形开口内。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1、B2、B3中的夹持机构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所举的实施例相同,故技术特征B1、B2、B3与A1、A2、A3系相同特征。

技术特征A4中夹紧机构折弯部系活动杆中部形成U形折弯,起夹持摄影设备的作用,与技术特征B4的U形活动杆在结构、手段及技术效果上实质性相同。

故技术特征B4、B5与技术特征A4、A5系相同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逐项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许氏手机店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许氏手机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源德盛公司诉请许氏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许氏手机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该节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源德盛公司诉请许氏手机店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许氏手机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柘荣县许氏手机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柘荣县许氏手机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柘荣县许氏手机店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人民陪审员  陈 瑜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振云 书 记 员  卢雅玲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