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初387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区宜美综合超市,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仓兴街盛邦花园**底商2-117,2-118,**商铺,经营者冯瑞虎。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华区宜美综合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第一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生产打火机的企业,生产的“贵族”打火机获得市场一致认可。
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2014年7月23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第一项权利要求。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进行邮寄送达无法送达,原告起诉后也一直未提供被告合法准确的工商纸质档案信息,本院无法明确被告身份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