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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涛与名创优选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名创优品国际(广州)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1498号
案件名称时涛与名创优选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名创优品国际(广州)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时涛;名创优选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名创优品国际(广州)有限公司;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498号原告:时涛,男,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小斌、陈文景,均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创优选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安峙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名创优品国际(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

法定代表人:叶国富。

被告: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叶国富。

被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叶国富。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紫玲,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涛诉被告名创优选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创优选科技公司)、名创优品国际(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创优品公司)、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小斌、陈文景,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彭紫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涛诉请判令四被告:1.停止侵害ZL2017300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3.共同赔偿时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经济损失计至起诉时止);

4.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时涛是ZL20173007××××.4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被告名创优选科技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及包装物上使用了赛曼公司的商标,产品及包装物和销售单据上标注了“名创优品”字样。

名创优品广州公司是名创优选科技公司的全资股东,名创优品公司又是名创优品广州公司的全资股东,足可证明四被告共同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并予以销售和许诺销售。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涉案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涉案产品外观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本院根据涉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当事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及其法律状态2013年9月24日,赛曼公司在第28类商品类别(口哨、滑轮鞋等)申请注册第13282893号“MINISO”商标。

2013年11月25日,赛曼公司在第25类商品类别(服装、帽等)申请注册第13605094号商标。

另,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赛曼公司在第3、9、14、16、18、24、25、28、32、35等商品类别申请注册“MINISO”、“MINISO名创优品”、“名创优品MINISO”商标。

2017年3月16日,时涛申请名称为“折叠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9月5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7××××.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专利证书记载时涛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用于风扇,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

2018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其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且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外人广东金莱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特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8324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时涛指控四被告的侵权事实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8)深前证字第012190、012191、012193-012196,012209、012210号共8份公证书共同显示,2018年4、5月间,时涛在多个网店和两家实体店铺购买了多个品牌为“MINISO”的“2000mAh可爱折叠风扇”。

所涉网店设于“天猫”、“京东”、“1号店”等网络销售平台,店名统一使用“miniso名创优品旗舰店”或“名创优品官方旗舰店”名称。

涉案网店的装修风格相同:皆显著标示“MINISO”和,自称品牌为“名创优品”,均上传了名创优选科技公司营业执照。

设于“1号店”的网店还同时使用了标识。

所涉实体店分别位于广东省××福田区东海缤纷天地商场内B1020号,深圳市南山区深圳保利文化广场内B2-21号。

两店的装修风格相同:皆以、作门头招牌,店内均显著标示,购物袋上一律标示“MINISO”,销售凭证(小票)皆印有“歡迎光臨名創優品”字样。

经查,四被告无一系涉案两实体店的经营者。

庭审中时涛出示多件经公证封存的“2000mAh可爱折叠风扇”,称是购自上述店铺的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经逐一查验,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塑胶外包装盒),产品外观及随附物(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相同,且皆无明示国内生产商。

具体为:1.外包装盒:多处显著标示“MINISO”品牌,背面印有“品牌商及地址:株式会社名创优品产业,东京都中央区银座……代理商及地址:广东褒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产地:广东”等文字及、标识,标明单价人民币49.9元。

2.产品:网罩正中刻有“MINISO”标识,手柄上贴膜标示“名创优品MINISO”。

3.使用说明书:多处标示“MINISO”。

庭审中四被告共同表示:1.所有被诉侵权产品都是名创优选科技公司销售的,但其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其余三被告无关;

2.四被告都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3.“名创优品”连锁店既有直营店也有加盟店,涉案的两家实体店为加盟店且非任一被告开办;

4.“名创优品”店内销售的产品确有部分是自产的,但被诉侵权产品是外购回来后销售的;

5.标示于产品上的“MINISO”、、等是商品标识,标示店铺门头上的上述标识是服务商标。

对于与标示于涉案店铺、产品上的“MINISO”等商业标识的关联性,赛曼公司称涉案风扇产品在商品类别上应属第11类,该公司申请注册的“MINISO”、“名创优品MINISO”、等商标的使用范围不属于该组群,其亦未在该组群申请注册上述商业标识,故被诉侵权产品(含外包装和说明书)及相关店铺标示上述商业标识的行为与其无关。

庭审中,当事人确认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同意随机抽取其中一件产品进行侵权比对。

经比对,时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唯一区别是专利设计手柄的上半部分有一竖条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但两者外观高度相似,构成近似。

四被告认为除上述区别点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还有以下区别:1.专利手柄的形状自上向下先变粗后收窄,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为椭圆形;

2.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罩两侧有“猫耳”设计,专利无此设计。

据此,四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时涛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8)深前证字第025378号公证书显示,时涛曾于2018年6月10日及22日就名创优选科技公司涉嫌销售侵权产品事宜分别向“天猫”、“京东”投诉,该两电商平台受理后均支持了时涛的投诉主张,将相关产品作下架处理。

四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

时涛称曾通过案外人深圳市仕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获普通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以下简称仕玛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至10月12日期间通过“微信”向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发送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图等相关资料,2017年8月25日还曾按对方指引寄送样品及相关验厂申请资料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486号和业广场18楼”,足可证明四被告最迟在前述期间即已知悉并掌握涉案专利并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时涛为此提供了上述期间分别与“明创商品中心-邝莹”、“商品中心-李慧”的微信聊天截图,及2017年8月25日寄出的两张“优速快递”回单为证。

上述截图可见双方谈及“名创优品验厂”事宜,包含近似涉案风扇产品的设计图及文字说明。

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三、四被告的抗辩1.现有设计抗辩。

四被告提交了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专利号为ZL20163055××××.6、名称为“手持充电风扇(F188)”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为证,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现有设计。

时涛不予认同。

2.合法来源抗辩。

四被告提交了两份《名创优品采购订单》为证。

证据显示名创优品公司、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0月向金莱特公司订购“2000mAh可爱折叠风扇(混)”。

其中2017年7月订单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8年2月30日前,数量为2500个;

2017年10月订单约定交货时间是2018年3月25日前,数量为1500个。

两笔订单均约定采购价24.5元,人民币售价49.9元,均附有产品图片,但图片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双方交易的迷你风扇产品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同款。

时涛认为证据真实性存疑且图片不清晰,不能支持名创优选科技公司的举证目的。

四、关于赔偿数额时涛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举证如下:1.产品物料清单。

时涛称生产专利产品成本约12.84元,侵权产品的售价49.9元减去成本价12.84元的差价,即侵权者单个侵权产品的获利。

2.时涛2018年4月11日许可仕玛公司普通实施某专利权(未载明专利号或名称,许可期限不详)签订的《专利技术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

3.时涛与案外人深圳市金品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多公司)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签订时间和许可期限不详)。

证据显示时涛许可金品多公司普通实施涉案专利及专利号为ZL20172050××××.3、名称为“一种手持式折叠迷你风扇”实用新型专利合共两件专利权,许可费为基础使用费8万元,及加金品多公司年销售专利产品金额5%的提成费。

4.仕玛公司、金品多公司(供方)分别与案外人(代理销售商)签订的多份《产品采购合同》及发货单、发票等。

证据显示该两公司对外销售“手持风扇”,出厂单价从21至37.5元不等,其中金品多公司早至2018年4月1日已以37.5元为单价对外销售5334个“手持风扇”产品。

时涛拟据此证明涉案专利市场价值高,上述两被许可人2018年产销专利产品逾302万元(其中仕玛公司2,019,131.8元,金品多公司1,001,400元)。

5.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8)深前证字第012192号公证书。

其中可见:①www.miniso.cn网址自称“MINISO名创优品中国官网”页面。

该网站显著使用标识,多篇关于“名创优品”品牌故事的报导中,其中一篇“决策者/叶国富:做消费者的幸福天使”讲述叶国富(称是“名创优品两位全球联合创始人”之一,另一位为日籍品牌设计师)创立该品牌的理念及创业历程。

文中配有叶国富与设计师等人合影(背景墙有“名优产品”字样);

其他配图为装修风格统一的门店照片【同时使用(或)、作门头招牌,店内显著标示,或,或、或“MINISO”标识】。

②“搜狐网”2017年9月11日上传文章“进入30多个国家门店超2000家,名创优品如何搅动零售市场?

”。

该文报导当前名创优品在全球的门店数量超过2000家,并还在持续快速增长,“九成以上属于名创优品的自有品牌,这就意味着,只要运营好供应链,名创优品能掌握商品的最终定价权,从而保证‘优质低价’的策略得以实现……据了解,名创优品的销售毛利在8%-10%……”。

该文配图为墙面显著标示了的门店照片。

③“凤凰网”2018年4月13日上传文章“4年开店近3000家,让无数店流泪沉默的名创优品还能火多久?

”。

该文报导叶国富2013年在日本注册名创优品,之后逐步营销该零售业品牌,至2018年初已成功开设了近3000家店。

文章中标明名创优品的logo为和,以区分同类竞争的其他零售业品牌。

其中一配图为叶国富与设计师手持印有标识牌在店内的合影,背景墙上标有;

另一配图为门店照片(标示了、和MINISO标识)。

时涛称根据上述证据,以“名创优品”2000家实体店,每店每天售卖10个产品计算,可得出实体店每月销售额是300个,再以5个月的产品热销期,每个产品20%的利润率计算,可得出仅实体店四被告一年获利约1500万元。

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同,认为时涛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遂责令四被告限期内提供与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情况有关的数据,但四被告均未提供。

6.维权合理费用方面,时涛称其因本案及另诉四被告共同侵犯其ZL20172050××××.3实用新型专利权【本院(2018)粤73民初1497号】两案合共支付公证费7000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为证。

五、被告的工商注册情况及关联关系赛曼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3年7月23日,注册资本20000万元,经营范围:企业资源自有资金投资、投资管理服务、企业管理服务。

名创优选科技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科技信息咨询服务、商品零售贸易等。

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原是名创优选科技公司的独资股东,名创优品公司原是名创优品广州公司的独资股东。

2018年5月21日、22日,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和名创优品广州公司的独资股东先后都变更为案外人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

当事人对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开设涉案网店、授权加盟店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争议,且(2018)深前证字第012190等公证书也可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院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产品;

2.四被告的行为性质;

3.侵权人的责任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产品第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折叠风扇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可进行侵权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主要区别在于手柄部分,四被告指出的两者的区别点虽是事实,但上述细微差异并不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虽在网罩两侧增添了“猫耳”设计,但因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均得到了体现,四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不近似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时涛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第二,被告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四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使用的是ZL20163055××××.6号专利所示设计。

然而,ZL20163055××××.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是2017年6月9日,迟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3月16日,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四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时涛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时涛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法应判定为侵权产品。

二、被告的行为性质(一)涉案“MINISO”、“名创优品”、、、等商业标识的性质和用途。

第一,是商品标识。

涉案第012191号等公证书显示,涉案网店介绍涉案产品的品牌为“MINISO”或“名创优品(MINISO)”。

上述标识与、等共同标示于涉案产品、包装物及说明书上,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均应认定为商品标识。

第二,是服务标识。

涉案第012190号公证书显示,涉案两实体店铺装修风格相同:门店招牌标示、,店内标示,购物袋标示“MINISO”,销售凭证(小票)统一印有“歡迎光臨名創優品”字样,可见上述商业标识具有识别服务来源“名创优品”零售店品牌的功能。

第三,识别的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相同:皆为“名创优品”。

首先,涉案第012192号公证书显示,、、及“MINISO”不仅广泛用于零售业连锁店“名创优品”经营场所,还固定配合用于该品牌的宣传、推广活动。

媒体更直指“名创优品的logo为和,以区分同类竞争的其他零售业品牌”。

其次,使用www.miniso.cn域名、在网页上显著标示的“MINISO名创优品中国官网”展示的门店装修风格与涉案两家实体零售店装修风格相同。

该网站将叶国富表述为“名创优品两位全球联合创始人”之一。

再次,叶国富在商业活动中多次以“名创优品”创始人身份讲述该品牌连锁零售店的创业之路,称“名创优品”销售的产品“九成以上属于名创优品的自有品牌……名创优品能掌握商品的最终定价权”。

事实上,所有涉案产品的包装盒上都标明了统一售价。

上述营销模式无疑在向相关公众传递如下信息:“名创优品”是知名连锁零售店品牌,叶国富是品牌创始人之一;

该品牌使用“MINISO”、“名创优品”、、、等商业标识,其中和为专用标识;

“名创优品”销售的绝大部分商品是本品牌自产产品,拥有自主定价权,暗含“名创优品”实力雄厚,该品牌商品和服务质量均有保障之意。

(二)“MINISO”、“名创优品”、、、等标识与四被告的关联关系。

第一,关于名创优选科技公司。

庭审中,四被告确认名创优选科技公司是所有侵权产品(包括购自网店和实体店的产品)的销售者,涉案两家实体店是“名创优品”授权加盟店。

四被告上述陈述除确认名创优选科技公司自营“名创优品(官方)旗舰店”销售涉案产品之事实,逻辑上还可推理得出以下结论:1.四被告为“名创优品”关联企业,否则无从掌握和判断该品牌加盟店信息;

2.名创优选科技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自然就是产品的销售者;

或: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对“名创优品”品牌享有重大权益,因而对该品牌零售店(含加盟店)的所有销售行为具有一概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其次,名创优选科技公司曾是名创优品广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者又曾是名创优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叶国富同时是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及赛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对外宣称是“名创优品”品牌创始人。

再次,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大量销售侵权产品却无法提供合法来源。

名创优选科技公司提交的《名创优品采购订单》中所涉产品的名称虽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但因订单所附图片模糊不清,难以确定双方交易的正是被诉侵权产品同款产品。

“名创优品”本身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名创优选科技公司通过多个网络平台大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从常理出发,若其果真是通过外购方式购进产品后予以销售,理应能够提交相对完善的进货凭据,然该公司却未能提供。

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金莱特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因素,尽管创优选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涉案产品的生产,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仍可合理推定涉案产品是名创优选科技公司(或关联企业)自产的“名创优品”品牌产品。

第二,关于赛曼公司。

首先,以、及“MINISO”为专用商业标识的“名创优品”品牌零售店加盟店数量众多,该品牌连锁店内销售的大部分商品也同时使用上述标识。

从常理出发,赛曼公司作为国内的经营者不可能不知。

其次,赛曼公司注册享有商标权,同时在多个商品类别申请注册“MINISO”、“名创优品MINISO”商标。

标识虽未经商标注册,但该标识与赛曼公司注册享有的商标相似度极高,且与同为商标权人即赛曼公司注册享有的“MINISO”、“名创优品MINISO”等商标共同标示于同一商品及服务上,实难谓巧合。

再次,“名创优品”创始人叶国富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同时是该公司、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两者又曾依次对创优选科技公司具有全资持股关系。

综合上述因素,可认定赛曼公司系“名创优品”品牌关联企业,与名创优选科技公司为关系紧密的商业伙伴,两公司合作使用“名创优品MINISO”、“MINISO”、、、等标识共同制造涉案产品并以自营或授权加盟的方式予以销售获利。

时涛诉称该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已达高度盖然性,应予采纳。

名创优选科技公司以仅提供零售服务为由否认是产品的制造者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涉案便携式迷你折叠风扇在用途上属于日用百货类商品,将之界定为传统家电类产品不具合理性。

且涉案商业标识不只是商品标识,更广泛用作服务标识。

赛曼公司以涉案产品与其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为由,试图撇清与产品的关联性理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和名创优品公司。

经审查,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首先,时涛提供的分别与“明创商品中心-邝莹”、“商品中心-李慧”的微信截图,聊天双方身份不明,既无法证明“本方”是时涛或仕玛公司员工,更无法明确“对方”究竟是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哪一家公司的员工。

在四被告皆不认可的情况下,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且就双方聊天所涉的“验厂”事宜,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时涛据此证明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帮助赛曼公司、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其次,名创优品公司对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后者对名创优选科技公司虽依次具有投资关系,但因三被告都是独立法人,仅凭全资持股关系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再次,涉案产品或店铺无一显示与名创优品广州公司或名创优品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综上,时涛对该两被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应予驳回。

三、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和赛曼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时涛诉请该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涉案产品为日常用品,可合理推定两被告作为产品的制造商库存有侵权产品。

时涛诉请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涉案产品并非一体成型,且无证据显示生产该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或设备,时涛诉请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或设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因证据显示涉案网店的经营者仅是名创优选科技公司,无证据显示赛曼公司参与了涉案网店的经营,单独或与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时涛指控赛曼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应对其单独实施的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另行承责。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时涛本案请求酌定侵权人赔偿数额,提供了专利许可使用费,专利产品的生产成本,被告方的经营规模及可能获利等证据作为参考。

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和赛曼公司拒绝提交与涉案产品获利相关的数据。

第一,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和赛曼公司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而言,权利人时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和赛曼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均难以确定。

专利许可使用费方面,时涛与金品多公司订立的《专利许可合同》清晰列明了许可实施的专利号及专利许可费计算方法。

该合同虽无落款时间也未经备案,但基于涉案专利是2017年9月5日获得授权的专利,而金品多公司作为供应商与下游商户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等证据显示该公司早于2018年4月1日已开始大量销售“手持风扇”产品。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可认定时涛与金品多公司《专利许可合同》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

该合同所涉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采信作为酌定本案侵权人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和赛曼公司应付时涛赔偿数额的参考。

具体地,本院基于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侵权获利持续时间。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9月5日,时涛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计至其2018年5月28日起诉时止。

考虑到涉案产品为季节性热销产品,故侵权人因持续侵权获利的时间应以一年为计。

2.侵权产品的销量。

首先,侵权人的行为性质和经营规模。

前文已述,“名创优品”连锁店内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都是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和赛曼公司共同生产的。

故可以全部“名创优品”连锁店侵权产品的销量为基数评估侵权人制造、销售产品的获利情况。

“搜狐网”2017年9月11日上传文章称“名创优品”在全球30多个国家门店超2000家;

“凤凰网”2018年4月13日上传文章称“名创优品”4年开店近3000家。

时涛提出“名创优品”仅实体店已达2000家。

考虑到店铺数量客观上存在增减的情形,而国内知名网络销售平台毕竟数量有限,故“名创优品”国内店铺(含实体店与网店)数量可暂以2000计算。

其次,从生活常识出发,时涛估算热销期每店每天售卖10个侵权产品(月销300个)尚属合理,可予采纳。

再次,时涛主张涉案迷你风扇产品热销期为5个月。

参考国内市场对类型商品的需求度,本院认为应以3个月(6-8月)热销期计算为宜。

上述数据相乘,可得出侵权人至时涛起诉前一年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总量约180万个。

3.侵权产品的售价(出厂价)。

时涛提交的涉案专利被许可人仕玛公司、金品多公司(供应商)以单价21至37.5元不等向销售商出售专利产品。

被告方提交的《名创优品采购订单》显示销售商采购类似产品单价24.5元。

参考当事人双方各自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内容,以单价25元估算涉案侵权产品的出厂价较为合理。

4.涉案专利对产品售价的贡献率。

根据时涛与金品多公司专利许可合同的内容,涉案专利与ZL20172050××××.3号实用新型专利施用于同一产品(即涉案的折叠迷你风扇产品),两件专利普通实施许可费为基础使用费8万及该产品年销售额5%的提成费。

上述约定可理解双方认可该两件专利对产品售价的贡献率为5%。

通常情况下,外观设计专利知识产权含量低于实用新型专利,故以1.5%估算涉案专利对产品售价贡献率较为合理。

上述各项数据的乘积:2000(店)×300(个)×3(月)×25(元)×1.5%=67.5万元,应为侵权人即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和赛曼公司至时涛起诉前一年内,普通实施涉案专利应付时涛专利许可费的约数。

按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两倍算,再加上时涛因本案及另诉相同被告专利侵权两案共同发生的公证费、购买产品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本院酌定创优选科技公司和赛曼公司应共同赔偿时涛140万元,对时涛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第二,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单独承担的赔偿责任。

名创优选科技公司开设多个网店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本院酌定其应就此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另外赔偿时涛5万元。

综上所述,时涛主要诉讼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名创优选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07××××.4、名称为“折叠风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名创优选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07××××.4、名称为“折叠风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名创优选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时涛经济损失1400000元;

四、被告名创优选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涛经济损失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时涛负担15913.34元,被告名创优选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373.33元,被告名创优选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单独负担513.33元(上述费用已由时涛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名创优选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该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时涛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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