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1492号 原告:魏鹏,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娟,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德春,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魏鹏与被告徐德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德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刮丝器(大)”(专利号:ZL201630047677.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公证费1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名称为“刮丝器(大)”(专利号:ZL201630047677.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店铺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经比对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徐德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9日,魏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刮丝器(大)”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6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47677.0,该专利年费按期交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设计1主视图、设计1后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立体图;
设计2主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蔬菜或水果刮丝,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或者其组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设计1立体图。
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公告的专利图片显示:该专利为刮丝器的外观设计,整体呈长方形。
刮丝器的芯板由带色塑料及四条刀片注塑而成,镶嵌到长方形木质框架中。
2017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28日,魏鹏向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4日,公证处人员两人随同魏鹏及其指定购买人夏建印来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华东国际酒店用品城D一厅“春涛竹木”商铺内,购买相关商品一宗,取得了印有“临沂春涛竹木”字样的销售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销售清单下方印有徐德春的银行账号及联系电话。
名片上印有徐德春的银行账号及联系电话,账号及联系电话同销售清单上的一致。
公证人员对购货商铺的门头、名片、销售清单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物品拍照后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后交魏鹏保存。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做出(2018)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847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检视,购买物品封存状况良好。
当庭拆封,内有大小不同的刮丝器两个,原告称其中大号刮丝器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差异。
徐德春于2003年3月28日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临沂市华东酒店用品城D1厅,该地址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地址一致。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魏鹏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同为刮丝器,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差异,构成相同,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告徐德春虽未出庭应诉,但公证书记载的销售店铺的位置与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及销售清单一致,工商登记信息、名片、销货清单中记载的联系电话一致,上述事实均指向徐德春,故本院认定徐德春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徐德春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同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产生的部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德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刮丝器(大)”(专利号:ZL201630047677.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徐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鹏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魏鹏负担375元,由被告徐德春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