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1民初8572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祝塘喜悦副食店,,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西街**经营者:刘桂芳,女,1987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诉被告江阴市祝塘喜悦副食店(以下称简称喜悦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被告喜悦副食店经营者刘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0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开胜纸业公司;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市场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打假维权。
2017年8月2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安徽省泾县纸品有限公司”等标识的卫生纸五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
被告喜悦副食店辩称,原告起诉的是2017年的事情,被告不记得卖过涉案卫生纸,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赔偿不公平。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注册商标权属及知名度证据1、(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双灯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3、(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4、江苏名牌产品证书打印件,证明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5、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打印件,证明原告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6、中国驰名商标奖牌打印件,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被告主体及侵权证据7、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8、(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26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封存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事实。
第三组:合理开支证据9、公证费发票700元、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1000元、关于律师费的说明1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原告开胜纸业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开胜纸业公司;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开胜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开胜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8月23日,江苏省南京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军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共同来到位于江阴市××街,门头名称:“佳悦超市”的店铺,该店内放有“江阴市祝塘喜悦副食店”等字样的证照,汪健在该店支付20元购买标有“安徽省泾县纸品有限公司”、“制造商:安徽泾县造纸厂”等字样的卫生纸五包(销售人员未开具票据)。
汪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汪建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8月25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购得物品封存,复印了上述购物取得的票据并打印了所拍店铺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照片。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7年9月11日,江苏省南京石城公证处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26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均系现场拍摄的,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物品,内有卫生纸5包,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5包卫生纸外包装上印有“”标识及“安徽省泾县纸品有限公司”、“制造商:安徽泾县造纸厂”等字样。
另查明,喜悦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都华,注册于2008年3月24日,经营场所为江阴市周庄镇东林村朝东村**,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的零售。
再查明,开胜纸业公司提出本案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律师费用1000元、公证费700元,并提供的费用说明和收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喜悦副食店销售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263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系喜悦副食店购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故在喜悦副食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卫生纸,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标识与第2000758号“”商标标识比对,字体相近,整体结构相似,在视觉上差别极小,属于商标近似情形,而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喜悦副食店销售了侵害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开胜纸业公司主张喜悦副食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开胜纸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喜悦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祝塘喜悦副食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阴市祝塘喜悦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阴市祝塘喜悦副食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芳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余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