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茂云,曾用名:包金仁,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
因本案于2018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汝松、伍蓉梅,均为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9]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茂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穗海检诉刑变诉[2019]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包茂云及其辩护人邓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茂云自2017年11月开始,将其从社会不法分子处购买的金龙鱼和花旗商标标识张贴在其他牌子的调和油上,并多次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被告人包茂云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以每瓶人民币37.5元的价格将5升装的金龙鱼油销售给何记粮油店、张记粮油店、绿色粮油店及兴洲粮油店,销售额合计人民4万余元。
2018年8月9日,被告人包茂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随后在其暂住的本市海珠区石溪村东内街六巷2号303房内查获花旗调和油标贴5000张、金龙鱼调和油标贴29300张、金龙鱼食用油标贴1800张、金龙鱼调和油瓶盖24000个、金龙鱼花生油全套瓶盖3000个;
在其位于海珠区夏晖街98号一楼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附着假冒注册商标识的食用调和油原料(5升装)420瓶、调和油原料(1.8升装)320瓶、调和油原料(900毫升装)40瓶、金龙鱼黄金比例调和油(5升装)2桶,金龙鱼花生油瓶盖986个、金龙鱼调和油黄金比例盖3480个,尚未附着的金龙鱼花生油标贴108张、花旗调和油标贴70张、金龙鱼调和油标贴525张、调和油废料瓶盖2154个、芝麻油香精1瓶、花生油香精1瓶及制假工具一批。
经鉴定,假冒金龙鱼黄金比例食用调和油5升装的价格为人民币59.8元,假冒金龙鱼黄金比例食用调和油1.8升装的价格为人民币24.9元。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南海油脂工业(赤湾)工业有限公司出具投诉书、委托书、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进仓单、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截图、涉案查获物品的照片、租金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账号为62×××95的开户资料以及该账户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9日的交易流水、账号为62×××73的开户资料以及该账号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9日的交易流水、账号为62×××84的开户资料以及该账号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9日的交易流水、账号62×××98的开户资料以及该账号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9日的交易流水,号码为132××××****、133××××****及135××××****的机主资料以及上述号码自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的通话记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认定[2018]16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证明、检验报告,证人黄某1、李某1、何某、张某1、华某1、陈某1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包茂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包茂云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茂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制造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包茂云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包茂云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茂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包茂云花旗调和油标贴5000张(5升装)、金龙鱼调和油标贴14000张(5升装)、金龙鱼调和油标贴15000张(1.8升装)、金龙鱼调和油标贴300张(0.5升装)、金龙鱼花生食用油标贴1500张(1.8升装)、金龙鱼花生食用油标贴300张(5升装)、金龙鱼调和油盖21000个(5升装底盖全套)、金龙鱼花生油全套瓶盖3000个(1.8升装)、金龙鱼调和油盖3000个(1.8升全套)、三星手机一部、调和油原料420瓶(5升装)、调和油原料320瓶(1.8升装)、调和油原料40瓶(900毫升装)、金龙鱼花生油瓶盖706个(5升装)、金龙鱼花生油瓶盖280个(1.8升装)、金龙鱼调和油黄金比例盖2570个(5升装)、金龙鱼调和油黄金比例盖910个(1.8升装)、金龙鱼花生油标贴40张(5升装)、花旗调和油标贴70张(5升装)、金龙鱼调和油标贴305张(5升装)、金龙鱼调和油标贴110张(1.8升装)、金龙鱼调和油标贴110张(900毫升装)、金龙鱼花生油标贴48张(1.8升装)、金龙鱼花生油标贴20张(900毫升装)、金龙鱼黄金比例调和油2桶(5升装)、调和油废料瓶盖415个(900毫升装)、调和油废料瓶盖1739个(5升装)、黑色握把锤子1个、红色塑料漏斗1个、芝麻油香精1瓶(500g)、花生油香精1瓶(0.5㎏),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