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8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同年6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肖俊,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峰、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肖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5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从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星虹”鞋业公司订购的330件396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以12.5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2、曾某两人,非法获利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获利3万元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闫某、章某、刘某、吴某、卢某、陈某1、陈某2、曾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证书、到案情况说明、对账单、订单、生产指令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李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调查,被告人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故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