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6知民初109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王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知民初10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硕,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王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被告王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行为;

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对王建平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会同高碑店市公安局在被告及父亲王建平生产经营场地,查获被告私下刻制的原告红双喜印章、数字编码章、国家队专用章、模板、账本和发货单等制假用品和工具,同时查获大量的红双喜品牌的套胶、包装、贴纸、标签等产品。

原告经检验并认定,上述物品全部为假冒伪劣。

同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涉假产品,并对被告及父亲王建平执行刑事拘留,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经核价,假冒产品价值为人民币3,946,154元。

2016年10月27日,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以(2016)冀0684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六个月,罚金十万元。

2016年7月,原告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王建平商标侵权。

2016年12月27日,法院以(2016)冀06民初171号判决王建平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但王建平至今未履行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硕与王建平系父子关系,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除应当承担自身的侵权赔偿责任,并应当对王建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红双喜产品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和国际知名品牌,得到了广大体育爱好者的充分肯定和广泛赞誉,受到国家法律的充分保护。

被告私刻原告印章和国家队印章,生产制造的假冒伪劣产品数额特别巨大、侵权情节特别恶劣,侵权后果特别严重,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和利益,同时,也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维护中国驰名商标和民族品牌的声誉和利益,原告提请贵院依法判如诉求。

被告王硕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立即停止侵权,但王硕在2015年10月23的时候已经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查封抓获,在此之后已经不可能再对原告造成侵权。

王硕在2015年11月13日被法院批捕,到现在已经过去4年了,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商标侵权案的追溯时期是2年,对方现在没有权利在这件事情上起诉王硕。

2016年12月27日,保定中院对本次案件已经进行了民事判决,原告不能就同一案件进行第二次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红双喜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国家商标总局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原件,欲证明红双喜商标是国家工商总局批准的,应当予以充分保护。

证据二:工商总局第681310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013)宁秦证经内字第9111号公证书原件,欲证明红双喜品牌的产品是注册商标。

证据三:高碑店市法院(2016)冀0684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注册权,而且侵权产品范围非常广,从刑事的角度已经确认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四:保定中院(2016)冀06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当时原告起诉被告父亲王建平的民事赔偿的诉讼,判决书是对被告父亲在内的整个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

证据五:河北省高院(2017)冀民终4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对一审判决的事实是认可的,对侵权赔偿的金额不认可,所以原告提出的上诉,欲证明省院对此案件已经做出了事实认定,原告是认可的,此判决也已经生效。

被告王硕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王硕无关,只有刑事判决书与王硕有关,既然保定中院已经对该案进行了判决,对方就不应再就此案再次起诉王硕,因为案件已经由省高院审理终结了,对方再次起诉王硕属于重复起诉。

刑事判决书写明2015年10月23日公安介入调查,被告已经完全终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2016年12月27日对该案件商标侵权案的民事审理也进行了判决。

被告王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了红双喜公司申请的第681310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6日,该商标图案为汉字“红双喜”与字母“DHS”上下排列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运动球类、体育活动用球、球拍线、球拍、乒乓球台、运动用网、球及球拍专用袋、球拍胶粒、哑铃、滑板、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杠铃、举重器具、旱冰鞋、护肘(截止),红双喜公司对上述商标拥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2015年10月23日,原告会同高碑店市公安局在王建平生产经营场地,查获王建平私下刻制的原告红双喜印章、数字编码章、国家队专用章、模板、账本和发货单等制假用品和工具,同时查获大量的红双喜品牌的套胶、包装、贴纸、标签等产品。

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王建平在未得到红双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高碑店市××乡曲桥村村南租用村民马某的房子前院私自生产、销售红双喜、蝴蝶牌乒乓球拍套胶;

王硕(王建平之子)自2014年底开始为王建平在网络上查找客户、销售和发售货物。

2015年10月23日,经对王建平在高碑店市东马营乡曲桥村的厂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红双喜牌套胶18562片(成品套胶15589片,单胶片2973片),查获蝴蝶牌套胶9692片(成品套胶1460片,单胶片8232片)。

在查获的账本中发现王建平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共销售红双喜牌套胶19412片,蝴蝶牌套胶7687张,共计27099张。

在扣押的2014年及2015年1月的销售单据中发现王建平销售假冒红双喜牌套胶953张,单胶片350张,假冒蝴蝶牌套胶210张。

依据已查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以上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928496.6元,其中已销售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59519.76元。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684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建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剩余罚金于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剩余罚金于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双喜牌套胶一万八千五百六十二片、红双喜牌包装六千六百八十七张、条形码贴纸十三万三千七百四十条、标签二万八千二百二十四个、蝴蝶牌套胶九千六百九十二片、蝴蝶牌包装一万三千零五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红双喜印章五枚、数字编码章十二枚、国家队专用章一个、模板二十七个(其中红双喜牌模板十七个、蝴蝶牌模板十个)予以没收。

”红双喜公司于2016年7月4日以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为由对王建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王建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红双喜商标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建平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红双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过程中,红双喜公司提交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冀0684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该判决书及其他证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书已生效。

在本案庭审中,红双喜公司称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171号案件一审开庭时知道王硕也因商标侵权被公安拘留,称当时提出了追加被告的口头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81310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171号案件一审开庭时便已知晓商标权被王硕侵害的事实。

该案件在2016年12月27日便已审结,而原告于2019年5月5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虽称王硕仍有商标侵权行为,仍在销售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王硕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