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1708号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经营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
经营者:余君兴,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小霖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塘石一街东巷**201div> 法定代表人:邱梦迪。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与被告广州小霖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设计、制作、销售工艺品的商业主体,负责人自2009年开始开发汽车配件系列钥匙扣挂饰,因设计新颖、造型独特,上市后深受国内外客户欢迎,产品畅销美国、欧洲及东南亚。
原告发现被告仿冒原告产品进行生产、销售,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原告以公证保全地、网络购物收货地在杭州为由,诉至本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等。
上述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购买者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公证保全地、网络购物收货地则不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
同时,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就已经实际产生被诉侵权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保全地、网络购物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故公证保全地、网络购物收货地也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
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广州市内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