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知民初8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大卖园超市,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北大冉村。
经营者:熊小华,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大卖园超市(以下简称大卖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被告大卖园超市经营者熊小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16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后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大卖园超市”的、面积约为30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医院旁,周边有多个社区,人流量较大。
2018年11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的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大卖园超市辩称,一、涉案产品系被告从该超市上一位经营者王伟连同商铺整体盘下来,并不知道该涉案铅笔为不合格产品。
1.2018年10月3日被告现任实际经营者熊小华与上一位经营者王伟签订的《清苑区大卖园超市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乙方熊小华在2018年10月3日一次性向甲方王伟支付转让费40万元,不包括店内所有烟”,即该商铺连同商铺内除烟外的所有货物全部由熊小华接手盘下来。
基于大卖园超市在该地区经营多年,上任经营者王伟从未向熊小华提及其出售的产品(包含中华牌铅笔)存在不合格产品,故被告对于原告提出侵犯商标产品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被告对于这批中华牌铅笔,因是从他人手中盘下来,并不知道其进货来源,但是根据上任经营者提供的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大卖园超市加盟合同》显示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该超市的商品统一由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统一采购、统一配送,故而由此推测,超市内货品均有该公司予以采购,现出现不合格产品,应由该公司负责说明进货途径、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所销售的中华牌铅笔,数量少,销售时间短,基本没有盈利,未对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
1.被告现任经营者熊小华2018年10月3日前签订转让协议后,于2018年10月18日到清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而原告在2018年11月份到被告处购买中华牌铅笔,其时间相隔1个月,且经统计接手过来的中华牌铅笔数量不多,在原告购买了10支后,剩余的铅笔基本上没有人购买。
该批铅笔的零售价格为1元1支,单价较低、利润空间有限。
故而,对于这批铅笔被告没有盈利,也未造成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经营范围包含卷烟、雪茄烟、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日用百货零售等等,并非是仅限于文具用品类,其销售的中华铅笔数量及份额所占比例极低;
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考虑到该超市位于医院旁,周边有多个社区,人流量大”,但该地区超市不仅仅有被告,实际情况是有多家超市同时经营,若仅以地理位置来核定经济损失没有合理依据,对被告来说不公平。
另外,被告收到法院邮寄材料后,已经停止销售中华牌铅笔。
综上,被告认为对于涉案的不合格铅笔,接手商铺货物转让时不知情,销售过程中对于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且未从该批铅笔中取得盈利,收到法律文书后,立刻停止销售剩余铅笔,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商标档案一份,拟证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拟证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证据一的商标权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进行维权。
证据3.购买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证据4.《鉴定报告》,证据3、4拟证实: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证据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5、6、7拟证实: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的费用。
证据8.中华铅笔商标历年获得的荣誉,拟证实:中华铅笔具有广泛知名度。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知情销售该批铅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及封存只能证明从被告处购买了中华牌铅笔,不能证明该批铅笔为伪劣产品,以及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其鉴定的铅笔是否属于从被告处购买所得,不能够予以证实,且鉴定主体为原告方,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认定的标准,如果需要对铅笔进行鉴定,应该委托中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
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公证费发票抬头是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非原告,发票时间是2019年2月27日,实际公证的行为是在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该发票载明的金额是否与本次的公证行为有关不得而知,不应以该发票作为本案的公证费用。
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未标明签订时间,只有两个公章,并不能实际证明律师费金额是否为4000元。
对证据7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只能够显示载明的律师费金额,但是是否由原告支付给其代理律所,未提供任何转账凭证,且原告律师存在打包处理为第一铅笔公司维权的行为,其律师费,我们怀疑也是打包价处理。
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其为复印件,未见原件,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大卖园超市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拟证实: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该超市的经营者为王伟。
自2018年10月18日熊小华在办理该超市的注册登记距离至原告到该超市进行证据取证的时间仅相差一个月。
证据2、王伟与熊小华签订的大卖园超市转让协议,拟证实:2018年10月3日王伟与熊小华签订超市转让协议,将大卖园超市及超市内除烟以外的所有产品全部转让为熊小华;
熊小华在2018年10月18日经营的中华牌铅笔由上任经营者王伟转让,其销售时不知道是不合格产品,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的义务。
证据3.王伟与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拟证实: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按照协议约定,超市内所有的货物商品均由保定市大卖园超级市场统一购买和送货,对于该批不合格的铅笔,应该由实际采购方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证据4.清苑区裕东医院附近周边的多家超市的图片,拟证实:被告所属地段有多家其他超市进行竞争,被告的市场份额占有率不高,客流量相对说不多,尤其是购买中华牌铅笔的顾客更少,未实际对原告产生任何的经济损失。
证据5.超市剩余铅笔,拟证实:自收到法院的传票等文书后,已将所有的中华牌铅笔下架,不再销售。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映出大卖园超市熊小华注册日期在2018年10月18日,不能反映其是在王伟处受让该店铺,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经营者熊小华经营的时间仅为一个月,距原告公证购买的仅一个月。
对证据2三性都不认可,对其上面的王伟签字及熊小华签字手印,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经营者熊小华店铺内销售的中华铅笔是从其所谓的上一家购买,因为被告仍有可能在其他处进货,不能排除其转让货物的唯一性。
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无法确认其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同时该合同是由第三方与王伟签订,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店铺内销售的中华铅笔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提交的两份加盟合同,时间不一致,一份合同期限是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1日,一份是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合同期限甲方与乙方一致,但是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不一致,因此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
对证据5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将包括第19710号“”图案注册商标等在内的众多关联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2018年11月29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简称长宁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公证处公证人员江某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施发维共同来到位于河北省××清××区保定裕东医院旁侧大卖园生活超市(证照名称:保定市清苑区大卖园超市),施发维当场购得中华铅笔两盒,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盒中华铅笔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施发维收执,其余物品也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施发维保管。
2018年12月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7014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的代理人施发维的上述购物过程系在公证员蔡某和公证人员江某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申请人的代理人施发维收执的经长宁公证处封签的中华铅笔一盒系现场取得,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系对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12月27日,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说明涉嫌侵权产品的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非其公司或授权厂商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大卖园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熊小华,登记的经营场所为经营场所河北省××清××区北大冉村。
登记核准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日用百货、生鲜肉批发零售。
再查明,原告第一铅笔公司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购买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大卖园超市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铅笔公司作为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铅笔,属于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诉侵权铅笔笔身处使用的“”华表图形,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铅笔系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大卖园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关于其辩称的进货有合法来源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公证费1000元,属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在本院连续进行多个诉讼,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讼情况,本院对律师费酌定为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大卖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大卖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4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大卖园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