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7民初15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聚世惠集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东首(汇通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候建文。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聚世惠集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已缴纳4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