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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仁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11刑初592号
案件名称李仁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仁明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1刑初5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仁明,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清风,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仁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仁明及辩护人贾清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7月左右,被告人李仁明从房东纪某处租赁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村北一大院,购买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国窖品牌白酒包装存放在该大院内销售,并在该大院内使用喷码机、打印机、稳压器、电脑等设备打印五粮液标识、生产日期标码等附着于白酒外包装上销售。

2019年1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韩村河派出所民警在李仁明租赁的大院及大货车内查获并扣押白酒包装8万余件及成套打印设备。

其中,国窖1573防伪标2400张,国窖1573酒盒160盒,国窖1573外酒箱2800箱,五粮液酒盒1244盒,五粮液防伪标10500张,五粮液瓶盖3750个,五粮液外酒箱6360箱,五粮液手提袋10500个,五粮液空酒瓶1512瓶,五粮液酒瓶贴标5000张,剑南春酒盒3112盒,剑南春外酒箱420箱,剑南春瓶盖280个,茅台外酒箱1097箱,茅台赠送小礼品6300个,茅台防伪标5000张,剑南春手提袋870个,五粮液酒瓶塑料底座500个,茅台酒瓶盖2300个,茅台酒盒720盒,茅台手提袋2100个,茅台绑瓶绳5400条,茅台酒瓶标贴8000张,茅台空酒瓶264瓶,玻璃瓶6000个,纸箱生产日期喷码机1套,激光喷码机1台,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电脑输入设备1套,笔记本电脑1台,稳压器1台,打印机2台。

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白酒包装中有73677件系假冒产品。

涉案假冒白酒包装上带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2万余件。

2019年1月11日1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韩村河派出所民警将正准备去接收酒瓶子的李仁明现场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仁明进行惩处。

被告人李仁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主要从事拉货行为,且指控数量过高。

其辩护人贾清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仁明有坦白、未遂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左右,被告人李仁明从房东纪某处租赁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村北一大院,购买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国窖品牌白酒包装存放在该大院内销售,并在该大院内使用喷码机、打印机、稳压器、电脑等设备打印五粮液标识、生产日期标码等附着于白酒外包装上销售。

2019年1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韩村河派出所民警在李仁明租赁的大院及大货车内查获并扣押白酒包装8万余件及成套打印设备。

其中,国窖1573防伪标2400张,国窖1573酒盒160盒,国窖1573外酒箱2800箱,五粮液酒盒1244盒,五粮液防伪标10500张,五粮液瓶盖3750个,五粮液外酒箱6360箱,五粮液手提袋10500个,五粮液空酒瓶1512瓶,五粮液酒瓶贴标5000张,剑南春酒盒3112盒,剑南春外酒箱420箱,剑南春瓶盖280个,茅台外酒箱1097箱,茅台赠送小礼品6300个,茅台防伪标5000张,剑南春手提袋870个,五粮液酒瓶塑料底座500个,茅台酒瓶盖2300个,茅台酒盒720盒,茅台手提袋2100个,茅台绑瓶绳5400条,茅台酒瓶标贴8000张,茅台空酒瓶264瓶,玻璃瓶6000个,纸箱生产日期喷码机1套,激光喷码机1台,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电脑输入设备1套,笔记本电脑1台,稳压器1台,打印机2台。

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白酒包装中有73677件系假冒产品。

涉案假冒白酒包装上带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2万余件。

被告人李仁明于2019年1月11日11时许,在准备去接收酒瓶的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韩村河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仁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纪某、刘某、岳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包装物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银行转账流水、扣押清单,民警执法通录像,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仁明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仁明犯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仁明“主要从事拉货行为,且指控数量过高”的辩解意见,经庭审质证相关证人证言及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等,能够证明被告人李仁明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及数量,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仁明有未遂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仁明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坦白,不予采纳;

其他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仁明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仁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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