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终3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前郭县前郭镇贵明眼镜行。
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登记经营者:蔡小禄。
实际经营者:祝贵明,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前郭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彬,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前郭县前郭镇贵明眼镜行(简称贵明眼镜行)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简称雅瑞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上诉人贵明眼镜行的实际经营者祝贵明,被上诉人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贵明眼镜行立即停止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贵明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雅瑞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贵明眼镜行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己严重扰乱了雅瑞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雅瑞公司的品牌形象,给雅瑞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贵明眼镜行一审辩称:不同意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确实在微信上以每副50元的价格购进了6副“BOLON”太阳镜,但其既不知道那是侵权商品,也并未真正对外销售,而是作为店里节假日活动的赠品送给顾客。
故其未对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造成实质伤害,故不同意雅瑞公司的赔偿要求。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的注册,注册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
经工商局核准,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上述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1年5月13日,商标局核准“”、“暴龙”商标转让于雅瑞公司,后又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7月27日、2023年7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雅瑞公司取得第10689490号“BOLON”字母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
2014年第九届亚洲品牌盛典,暴龙(BOLON)品牌获“亚洲品牌500强”称号。
2015年8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BOLO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9月22日,雅瑞公司工作人员以及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位于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哈萨尔路上的贵明眼镜行内,购买了太阳镜一副,该眼镜在镜架及镜腿位置上均标注了“BOLON”商标,雅瑞公司工作人员支付人民币350元,现场取得购镜单一份,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以(2018)夏思证内字第756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对涉嫌侵权的眼镜进行了封存。
经查验,公证封存袋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无缺。
经当庭对封存的眼镜拆封查验,该眼镜在镜片及镜腿处标识商标均为“BOLON”。
雅瑞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暴龙”牌太阳镜的镜腿内侧均印有12位防伪镭射码,但在公证处封存的由贵明眼镜行销售的眼镜镜腿上并未印有任何防伪镭射码。
雅瑞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600元,眼镜购买费350元。
雅瑞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贵明眼镜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50000元。
另查明,松原市宁江区贵明眼镜行注册成立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者为蔡小禄,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验光配镜服务。
同年,贵明眼镜行原经营者蔡小禄与祝贵明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贵明眼镜行转让给祝贵明经营。
贵明眼镜行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能证明其所售商品合法来源的正规进货凭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贵明眼镜行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侵害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成立,贵明眼镜行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贵明眼镜行销售的标有“BOLON”商标的太阳镜,与雅瑞公司注册的“BOLON”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贵明眼镜行作为经营者对外销售商品,应对其所销售的商品负有辨别真伪并保证所售商品真实的义务,但其所售商品与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商标正品太阳镜明显不同,而贵明眼镜行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BOLON”商标太阳镜商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因此贵明眼镜行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即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由于本案中雅瑞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贵明眼镜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贵明眼镜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及地域范围和后果,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影响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贵明眼镜行所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贵明眼镜行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雅瑞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前郭县前郭镇贵明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及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注册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前郭县前郭镇贵明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前郭县前郭镇贵明眼镜行负担300元。
贵明眼镜行上诉称:雅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不实,两名公证人员没有到场,没有出差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公证书载明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涛“将付款凭证截图发给本公证员”,取得付款截图一张不真实,公证员既然已经到现场了为什么还发付款截图;
雅瑞公司提供的样品并不是其销售的产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雅瑞公司二审辩称:雅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贵明眼镜行已经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作为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及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注册专用权人,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瑞公司以(2018)厦思证内字第7564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内容证明贵明眼镜行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贵明眼镜行应当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贵明眼镜行上诉提出,雅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不实,两名公证人员没有到场,没有出差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对于公证人员到场情况公证书记载明确,“本公证员与公证员黄晴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涛于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来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哈萨尔路标有‘贵明眼镜’字样的眼镜店”,现贵明眼镜行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内容,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贵明眼镜行上诉提出,公证书载明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涛“将付款凭证截图发给本公证员”,取得付款截图一张不真实,公证员既然已经到现场了为什么还发付款截图。
经查,周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350元”。
周涛作为消费者购买眼镜并付款,事后截图发给公证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贵明眼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贵明眼镜行上诉提出,雅瑞公司提供的样品并不是其销售的产品。
经查,公证书对周涛在贵明眼镜购买眼镜、并将所购买的眼镜交付公证员保管、及事后对所购买眼镜拍照、密封和密封后交由周涛保管;
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查明公证封袋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无缺,并进行当庭拆封查验。
以上公证内容及拆封查验等一系列记载连续、完整,足以证明案涉眼镜为贵明眼镜行销售的,故贵明眼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前郭县前郭镇贵明眼镜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