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337号 原告:姜立剑,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模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85296237B。
法定代表人:孙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萍,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连香,公司员工。
原告姜立剑诉被告厦门市模敦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萍和廖连香,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溢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姜立剑申请撤回对阿里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立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手套夹”,专利号为ZL20093015××××.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模具及侵权产品,删除侵权产品链接;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专业从事模具制品的生产和销售,于2009年10月12日申请了名称为“手套夹”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6月9日获得授权,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3015××××.X,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2018年2月,在原告的摸查中发现,被告作为塑料及模具制造企业,为生产涉案专利产品自主开模,购进注塑机大量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并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以抄袭、仿造等方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对被告的仓库及生产车间进行了拍照取证,并通过公证的方式将被告的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为谋取利益大肆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打击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1.阿里巴巴网店图片未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仅凭借主观判断作出被告侵权的定论于法无据。
2.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是专业生产模具及电子产品的企业,企业配备注塑机是生产需要,原告指控被告为生产手套夹购进设备毫无事实依据。
3.即便网店图片侵权,被告并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套夹”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9日,专利号为ZL20093015××××.X,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与夹子成一体的中部的具有弹性的成U形形状的造型。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7年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3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东阳市白云剑涵工商登记代理服务部的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浏览“厦门模敦模具有限公司”的店铺,该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产品为注塑模具;
橡塑产品。
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劳保手套夹图片,图片上有被告企业名称水印,产品单价为4.45元,不同颜色多件可售,0个成交,0条评价,并展示了设备图片。
2018年4月9日,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出具(2018)浙东证民内字第1514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上述链接项下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并主张以公证书显示的产品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多了一个吊扣,构成近似设计。
被告确认公证书所载店铺系其经营,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吊扣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且被诉侵权产品末端开口处略微凸起,涉案专利较为平整,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
再查明,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项下的销售记录显示有两笔涉及劳保手套夹的订单,订单状态为交易关闭。
原告认为虽然显示交易关闭,但能说明订单下货物已成交。
被告认为该两笔订单未成功交易,被告亦未收取款项,且该两订单项下的产品不同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法院调取的销售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3015××××.X“手套夹”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手套夹,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基本一致,均为类U型,中部设圆形连接环,顶部一侧为圆形开口夹子。
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顶部开口夹子上连接有吊扣,涉案专利无此设计,然该部位的区别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093015××××.X“手套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对于原告所指控的生产、销售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照片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然该组照片系原告单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
原告亦未进行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展示销售页面上也没有交易数据。
法院依法调取了侵权产品链接的销售记录虽显示有两笔涉及劳保手套夹的订单,然均呈交易关闭状态,原告据此主张订单下货物已成交于法无据。
故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5××××.X“手套夹”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及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模具或实际持有库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害或被告获利;
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故应承担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模敦模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93015××××.X“手套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模敦模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立剑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姜立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姜立剑负担4347元,被告厦门市模敦模具有限公司负担4453元。
原告姜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厦门市模敦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