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1民初135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翌春,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校呵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K6Q。
法定代表人:袁小英。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诉被告南昌市校呵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校呵呵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校呵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删除侵权链接及图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成立,是中国金融保险业中第一家引入外资的企业,经营区域覆盖全国,在国内各省市、自治区设有35家二级机构,1100多个营业网点;
此外,还在世界150个国家和地区的近400个城市设立了查勘代理网点。
经过多年经营,已然成为业内知名企业,形成巨大品牌价值。
原告经中国平安财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享有第3688306号、第3688308号“”注册商标和第3688369号、第368837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知识产权保护事宜提起民事诉讼,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伞、工作台”等。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京东平台销售的伞、工作台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授权使用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校呵呵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校呵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依照原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平安财保提交的有关第368830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有关第368830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有关第3688369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有关第368837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许可证明书、(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682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和原告平安财保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688306号“”注册商标、第3688308号“”注册商标,其中第3688306号商标被核定使用在工作台等第20类商品中,第3688308号商标被核定使用在伞等第18类商品中。
同时,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688369号、第3688378号“”注册商标,其中第3688369号商标被核定使用在工作台等第20类商品中,第3688378号商标被核定使用在伞等第18类商品中。
上述四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1月1日,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平安财保使用包括上述四个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并且授权许可使用原告平安财保使用知名商品或服务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权益等其他知识产权,同时许可原告平安财保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包括诉讼、索赔等,并约定维权的任何收益均归原告平安财保所有。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平安财保到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京东网上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和结果进行保全,用于维权,该处出具(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6829号公证书,写明:原告平安财保的工作人员罗来滨通过公证处电脑在“京东商城”网页,以自己的京东账号进行登录,并搜索“校呵呵运动户外专营店”,进入店铺后对该店铺的主体信息、营业执照进行浏览,发现该店铺为被告校呵呵公司开设。
罗来滨通过在“校呵呵运动户外专营店”搜索含“平安”字样商品,选择了“手提铝合金分体橙色中国平安展业桌摆摊便携式户外折叠餐桌子平安1桌4椅+2米4伞+伞座桌袋桌布”的商品,并浏览商品详情,该网络店铺详情页显示:该商品的太阳伞、工作台上均印有“中国平安”、“PINGAN”字样。
同时,店铺网络页面上还标注:效果均为实物印刷展示,如需印刷可以联系定做。
罗来滨通过扫码支付了上述商品,并将收货地址填写为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收货人为该处助理、雒殿龙。
到货后,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将签收的快递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实物当庭拆封,实物太阳伞、工作台上均印有“中国平安”、“PINGAN”字样,与“顺庐户外专营店”网络店铺网页介绍中配图一致。
庭审中,原告平安财保陈述,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3688306号“”注册商标、第3688308号“”注册商标、第3688369号“”注册商标、第3688378号“”注册商标,委托了生产商制造太阳伞、工作台等系列产品,并将其作为赠品投放到品牌合作、公益活动等公众领域,其生产成本列入公司宣传费用,并不作为商品销售,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再对上述产品的去向进行管理。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自行销售或授权委托任何主体对外销售含有上述商标的太阳伞、工作台。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财保提供证据证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88306号“”注册商标、第3688308号“”注册商标、第3688369号“”注册商标、第36883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平安财保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索赔,则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主体进行起诉和索赔。
同时,原告平安财保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校呵呵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中提供印有“中国平安”、“PINGAN”字样的太阳伞、工作台商品,并表示可以接受定制,构成了商标法上关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如:“”与“PINGAN”商标),以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类似商标,(如“”与“平安”商标),同时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
在被告校呵呵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说明商品合法来源,或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平安财保诉称被告校呵呵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成立,其有权要求被告校呵呵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及图片的主张,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被告校呵呵公司在网络店铺中销售、提供定制的标有“中国平安”、“PINGAN”太阳伞、工作台等商品,使用了“平安”、“PINGAN”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是由原告平安财保或者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或者与上述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实施了混淆行为,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故原告平安财保主张被告校呵呵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平安财保主张被告校呵呵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平安财保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平安财保因被告校呵呵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校呵呵公司获得的经济利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权而开支的任何合理费用,案涉的四个商标亦没有发生过商标许可使用费。
本院综合被告校呵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广度、影响和原告平安财保的维权行为,综合酌定由被告校呵呵公司向原告平安财保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校呵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688306号“”注册商标、第3688308号“”注册商标、第3688369号“”注册商标、第3688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及图片。
二、被告南昌市校呵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昌市校呵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