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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兰姐皮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702民初4413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兰姐皮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区兰姐皮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02民初441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兰姐皮袋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注册号:441702600347086。

经营者:潘桂兰,女,汉族,1963年4月16日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兰姐皮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065567号、“”第3235587号、“paulfrank”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其生产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999年7月30日始,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3627293号“PAULFRANK”、第10065935号“大嘴猴”、第3235587号“”等商标核定适用在第25类、第18类、第24类等商品上),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则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

2017年1月4日据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对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兰姐皮袋店作出的江工商处字(201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未经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被告处销售的产品上标识与保罗弗兰克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并于被告处查获侵犯“”“PAULFRANK”等图形和文字商标的商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要求,后经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PaulFrank是全球知名品牌,尤其是PaulFrank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在中国乃至其他国家的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擅自销售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及擅自使用保罗弗兰克公司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构成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侵权、侵犯合法权益,而且将导致PaulFrank系列商标淡化、减弱PaulFran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PaulFrank品牌在公众心中的形象,从而给原告及保罗弗兰克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兰姐皮袋店已于2018年1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本案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恭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实质要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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