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1740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快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黄土北店村(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郭利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振,男,北京快快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诉被告北京快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及被告快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失共计10万元,其中包含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即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经济损失为98000元;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类产品等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在全国享有较高的声誉。
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文字组合商标,201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6313764,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扳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6716524,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文组合商标,201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7936086,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文组合商标,201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7936081,核准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子项上。
二、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情况。
被告在昌平区开设熟食卤制品店,并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涉嫌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快快公司辩称,被告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即门头标识,被告还有KKC的熟食类的注册商标。
湖北周黑鸭是包装类食品,被告的食品没有包装袋和标识,被告认为没有侵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周黑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1.6313764、7936086号商标证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证据2.(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7585号公证书、证据3.公证费发票,被告快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快快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7308630号“周黑鸭”商标注册证、证据2.第12293251号“KKC”商标注册证,原告周黑鸭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快快公司提交的证据3.授权书,原告周黑鸭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周黑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被告快快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周黑鸭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快快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于被告快快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以下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北京中艺领秀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取得第730863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截止)”;
同日,北京中艺领秀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授权本案被告快快公司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使用该涉案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有以下内容:经审查研究,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批复附件中的商标图样与第7936086号图形商标相同。
2012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7936086号“周黑鸭”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肉;
腌肉;
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
2013年7月25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该涉案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6313764“周黑鸭”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肉;
腌肉;
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
2013年10月24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该涉案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4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郭利环取得第12293251号“KKC”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肉;
腌肉;
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
2018年10月27日,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东苑三区2号一层“周黑鸭”店铺,李勇在该店铺内购买了10元“鸭脖”,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10元,并从该店铺工作人员处取得“鸭脖”一袋及相关包装袋,同时公证人员使用相关牌照设备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及截屏显示,涉案店铺门面招牌带有明显的“周黑鸭”字样,占店招比例3/4,店铺内柜台的围挡及包装袋带有“周黑鸭KKC&KKC”文字,字体较大;
微信支付截图显示“商品周黑鸭-国泰店”。
原告周黑鸭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6313764号中文字母组合商标、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依法受让上述商标,其作为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可见,涉案店铺招牌、柜台围挡、收款凭证中的商品描述使用了相关“周黑鸭”标识,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其中招牌及包装袋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周黑鸭”汉字与第6313764号商标外观无差别,为相同商标,与第7936081号商标的文字部分无差别,为近似商标。
虽然北京中艺领秀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授权本案被告快快公司在730863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有效期内使用该涉案商标,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仅包括“加工过的花生(截止)”,故被告快快公司销售的商品种类超出其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为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鉴于涉案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涉案店铺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以为其所销售商品来源于原告周黑鸭公司或者涉案店铺与周黑鸭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本院认定涉案店铺经营者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周黑鸭公司对涉案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周黑鸭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快快公司的具体侵权获利,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快快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周黑鸭公司主张的公证费,鉴于本案有公证取证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周黑鸭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其未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快快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313764号“周黑鸭”文字及拼音商标、第7936086“周黑鸭”图文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快快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000元,共计21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已交纳11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快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