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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智捷科技有限公司、川大学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30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安智捷科技有限公司、川大学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安智捷科技有限公司;川大学;谌晓清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知民终3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安智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北环路**海能达大厦501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清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启明,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大学,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div> 法定代表人:李言荣。

一审第三人:谌晓清,男,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深圳市安智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智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学、第三人谌晓清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4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安智捷公司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专利权之争无利害关系是错误的。

上诉人认为与诉争专利权有利害关系,在一审起诉状和提交的证据中都有清晰、明确的体现,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

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之规定,也是错误的认定。

(一)本案是专利权权属之争,并非专利发明人署名权之争,一审法院应当审查的是诉争专利的权属。

(二)如果被上诉人抗辩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谌晓清在安智捷公司的本职工作无关,而是其他发明人的职务发明或者其他,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

(三)被上诉人是否主张其他发明人在涉案技术的形成中做出了实质性贡献,做出了相较于涉案技术新的设计,以及法院要查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属实,都需要经过实体审理,并据此作出判决。

(四)从程序上,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有必要追加其他发明人为本案第三人,也应当依职权主动追加,并且现有法律、法规并无规定要求原告主动申请追加第三人,一审法院不应当将此作为上诉人的义务,更不应当以上诉人未将其他发明人列为第三人为由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安智捷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为诉争专利的权利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具言之: 本案中,安智捷公司是因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达公司)就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同的技术申请专利失败,才得知谌晓清以四川大学的名义申请并获得涉案专利。

因此,就案涉技术而言,申请人系海能达公司及四川大学,诉状中并未表明安智捷公司与本案案涉专利权属之间的利害关系。

另外,安智捷公司在诉状中仅将谌晓清列为第三人,但涉案专利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发明人系谌晓清、冯子亮、王雅婷、李政志、赵袁、王思雅、王洋七人,故在现有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中,一审法院无法辨析谌晓清之外的其他发明人在涉案技术的形成中是否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也无法判断其是否作出了相较于案涉技术新的设计,进而无法判断专利权的归属问题。

综上,基于安智捷公司目前的起诉情况,尚不满足起诉的实质要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安智捷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

安智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以四川大学名义申请的专利系本案第三人谌晓清在安智捷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成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人民法院应对提起诉讼的相关材料,即递交的诉状及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的合法性依法进行审查。

只要原、被告明确,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基本明确,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至于安智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以及是否需要追加其他第三人参加诉讼等,属于实体审理解决的问题。

一审法院对本案驳回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安智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48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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