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1610号之一 原告:叶根林,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隆恒贝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胜芳镇红星街,统一社会信用码:91131965MA08U7EX1Y。
法定代表人:孙鑫,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根林与被告霸州市隆恒贝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恒贝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隆恒贝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093014××××.1)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或移除含有原告专利图片、照片的宣传册或网页;
二、判令被告隆恒贝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3312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隆恒贝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叶根林是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其所取得的专利均许可给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组织实施。
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即名称为“椅子(DC-470)”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
2010年4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1。
该款产品系原告投入巨资,聘请了一流的设计专家进行开发而成的。
投入市场后,由于款式新颖,简洁大方,深受市场欢迎,成为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的一款主力产品,给公司带来丰厚的利润,因此也被许多企业抄袭。
2013年9月、2017年8月,案外人曾两次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均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018年5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阿里巴巴网站购买了侵权产品。
经对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确信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内。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时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原告叶根林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虽然能初步证明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被告的销售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但并不意味着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中,依据原告叶根林的诉讼请求,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093014××××.1)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原告叶根林提供的公证书记载,被告隆恒贝瑞公司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网站上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在线上完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宜。
上述交易过程中,网站仅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人隆恒贝瑞公司仅通过互联网不能实施被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围理解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故本院以上述规定作为确定本案地域管辖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叶根林指控被诉侵权人隆恒贝瑞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的产品,应当在上述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提起民事诉讼。
隆恒贝瑞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合理推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发生在河北省廊坊市,因此,原告叶根林指控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河北省廊坊市。
台州市是原告叶根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同时也是原告的住所地。
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不属于被诉销售行为实施地,专利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权利人购买侵权产品的收货地通常不宜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
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的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等在台州市。
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与原告住所地均在台州市,为方便查明案件事实,遵循“原告就被告”民事诉讼管辖基本原则,也不宜将收货地认为“销售行为实施地”。
其次,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地的一种情形,应当根据权利人所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
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被告的销售人员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与原告叶根林达成交易,通过邮寄方式交付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结果在被诉侵权人的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已实际产生,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其次,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所述,本案中,台州市既不是被诉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