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6155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丹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君,广东富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均简称OPPO广东移动公司)与被告杨丹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灿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娥、梁嘉仪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君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致力于研发数码电子产品,凭借雄厚的研发实力,在产品造型设计上力求时尚精美,在功能上力求音质的完美和功能的多样性,旨在打造国际化的品牌形象。
oppo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占据了较大的市场份额。
原告先后于2008年4月28日和2013年9月14日注册了案涉两个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通达数码城”(掌柜:何何畅平)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旗下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被告上述行为进行了知识产权投诉,被告却使用伪造的印有原告企业名称及公章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OPPO授权书》等材料申诉成功,以上内容,原告已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已经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牟取暴利。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答辩称:1、被告于2018年7月份关闭案涉的淘宝店,不再销售被控的侵权商品,侵权行为实际上不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没有实际的意义;
2、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上很难辨别是否为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无实际购买也没有向被告发过停止侵权的警告,依据商标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45712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器插头、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线、充电器、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外壳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前述两个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均于2018年6月12日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信息显示原告于2018年3月进行了企业名称的变更,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4571222号“”(认定商品为手提电话)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并提供大量网页资料显示其对“oppo”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2018年5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明星向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赖明星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在电脑桌面上新建一个MicrosoftWord文档,用于保存页面截屏内容;
二、点击360安全浏览器8.1,点击浏览器上的工具栏,选择“清除上网痕迹”,弹出相应的网页框,点击“立即清除”,对前述操作过程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将截屏内容保存放在MicrosoftWord文档内,下同),截屏内容见附件第1—4页;
三、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ipp.alibabagroup.com”,对该页面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截屏内容见附件第5页;
四、按回车键,显示“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登录页面,对该页面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截屏内容见附件第6页;
五、点击附件第6页右上方的“登录”,显示相应的登录页面,对该页面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截屏内容见附件第7页;
六、在登录框中输入登录名“myg@oppo.com”,并输入相应的登录密码,点击“登录”,进入相应的登录页面,对上述操作行为及页面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截屏内容见附件第8—9页;
七、点击附件第9页中的“投诉管理”,显示相应的页面,见附件第10页;
点击附件第10页中的“淘宝网”,进入相应的页面,见附件第11页;
八、点击附件第11页中的“投诉链接查询”,显示相应的查询内容,对页面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截屏内容见附件第12页;
九、在附件第12页中的“被投诉名称”栏中输入“何何畅平”,在附件第12页中的“处理时间”栏中选择“2017-08-01至2017-10-29”,点击“查询”,显示相应的查询结果,对上述操作行为及页面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截屏内容见附件第13—14页;
十、点击附件第14页投诉信息栏链接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554884122276”,进入淘宝网该店铺的相应网页,对该页面内容进行浏览、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截屏内容见附件第15—24页;
十一、点击附件第16页中右方的“通达数码城”,弹出该店铺相应的资质信息页面,浏览、查看了该店铺的相关资质信息,并查看了卖家信用评价展示栏中“半年以前”、“最近半年”的卖家信息,对上述操作行为及页面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截屏内容见附件第25—28页;
十二、点击附件第14页中的“申诉凭证:proofFile”,弹出相应的下载框,选择下载路径,点击“安全打开”,显示所下载的文件内容,浏览、查看了该文件全部内容,对上述操作行为及文件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截屏内容见附件第29—43页;上述保全网页的全过程,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始终在场监督,所形成的截屏文件均为实时截屏、打印所得,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均存档于该公证处。
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于2018年9月3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粤韶韶州第8979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显示2018年12月6日,“淘宝升级投诉”回复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的汪雪芹律师。
关于要求披露淘宝会员信息的需求回复显示会员名为“何何畅平”的会员信息名称为杨丹虹,身份证号码为,并称律师函件涉及店铺构成侵权,相应侵权商品已经下架。
从前述公证可见,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通达数码城”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名称为“oppoR9闪充充电器、R9加长2米数据线、R9PLUS手机充电头R11原装正品”,交易成功次数为28;
历史申诉申诉凭证所附的随货单记载客户名称旺旺”何何畅平”、联系人杨泽滨、送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老华强,产品为“OPPO闪充充电器、OPPO数据线”;
oppo授权书记载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店铺名称“通达数码城”、旺旺“何何畅平”为oppo品牌网络经销商等;
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显示授权店铺名称“通达数码城”、旺旺“何何畅平”在以下指定平台的店铺销售OPPO原装产品,前述三份文件均加盖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2018年5月5日,原告出具一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淘宝店铺“通达数码城”于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旗下的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就知识产权投诉进行申诉时提供的申诉材料,包含《OPPO往来销售授权书》(授权编码:DM07039、《oppo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随货单》),并非原告授权开具的,其上的公章也非原告加盖,店铺“通达数码城”不是原告的授权单位。
原告并提供了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于2018年10月23日开具的编号为NO.23973639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其支出公证费用为10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2018)粤韶韶州第8979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原告宣传商品的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由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韶韶州第8979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可认定系被告杨丹虹经营的通达数码城网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杨丹虹辩称其是从华强北进货的,且无需赔偿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销售的产品侵权不知情且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故被告杨丹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杨丹虹经营的“通达数码城”淘宝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充电器及数据线与原告注册商标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oppo”标识与原告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且其在销售过程多个页面标注“oppo原装”字样,依法应认定被告杨丹虹前述侵权行为侵害原告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杨丹虹应对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淘宝升级投诉回复案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被告也辩称其淘宝店已经关闭不再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丹虹停止侵权已没有事实依据。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
3.被告店铺销售的产品单价和成功交易的次数;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被告杨丹虹仅在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就知识产权投诉进行申诉时提供的申诉材料《OPPO往来销售授权书》(授权编码:DM07039、《oppo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随货单》)等冒用了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非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过程中对外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故原告诉请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属于一般法及特别法的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未对相关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定。
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丹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8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丹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