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1民初930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新磊百货批发行,住,住所地: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楼**附**一社会信用代码:×××95C。
经营者:刘甲磊,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体育)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新磊百货批发行(以下简称新磊百货)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新磊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体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801440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于2015年03月13日获准注册第8801440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于2014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第8801339号“FILA”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原告经过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邀请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吸引了不少年轻消费者。
同时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等杂志以及上海虹桥机场、优酷网、爱奇艺网、中央电视台、万达影院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还赞助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打响了品牌世界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铺销售的鞋等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类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非为原告所生产、销售。
被告未经许可在鞋等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新磊百货辩称,被告不知道销售的鞋系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商品系被告从生产厂家瑞安市梦特迪斯鞋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故被告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2018年10月向厂家瑞安市梦特迪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特公司”)订购450双鞋,并于2018年11月23日向梦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金支付货款30000元。
其中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数量为30件,单价为70元/件,货款总计2100元。
被答辩人提供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360号公证书中的鞋盒图片也能证明是梦特公司生厂的鞋。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不知道从厂家购买的鞋涉嫌侵权,且已向厂家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取得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运动衫;
纸衣服;
T恤衫;
运动鞋;
运动靴;
鞋尖;
鞋内底;
鞋和靴的金属附件;
鞋帮;
鞋面等。
上述商标的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体育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FILA”、“”、“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案涉的第8801440号“”商标。
同时,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体育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体育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体育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体育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体育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11月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日,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名称为“新潮鞋业”的商店,依次对洪城大市场的外景、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后,进入店内购买了鞋子一双,刷卡支付95元。
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对上述商品、《招商银行》刷卡单据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0张。
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360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黑红色运动鞋一双,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360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在该鞋的鞋舌上端及鞋帮外侧位置印有与“”商标图形近似的标识。
另查明,公证取得的《招商银行》刷卡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新磊百货批发行。
新磊百货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3月29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小百货批零兼营。
还查明,庭审中被告自认购进案涉侵权商品30双,单价70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瑞安市货运仙降分公司物流中心货物托运单,其收到发货人及厂名为“梦特”的货物共计15件。
被告主张从生产厂家瑞安市梦特迪斯鞋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包括案涉侵权商品在内的鞋共计450双,货款3万元,刘甲磊通过转账的方式已支付至瑞安市梦特迪斯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金名下。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许可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360号公证书、营业执照、货物托运单、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第8801440号“”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斐乐体育经授权取得案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案涉商品与原告斐乐体育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图案只是对“”商标进行了倒置,其设计结构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新磊百货未经原告斐乐体育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案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斐乐体育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新磊百货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斐乐体育主张被告新磊百货停止侵犯第880144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新磊百货抗辩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依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新磊百货提供的发货清单、货物托运单均未有瑞安市梦特迪斯鞋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且转账凭证收款方也并非瑞安市梦特迪斯鞋业有限公司,新磊百货不能证明其所购货物来源于瑞安市梦特迪斯鞋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斐乐体育主张被告新磊百货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斐乐体育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新磊百货侵权所获得的收益,基于被告自认购进案涉侵权商品的鞋子共计30双,进价70元,并且系以70-90元不等的价格全部售出,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新磊百货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并酌情考量斐乐体育为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新磊百货批发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新磊百货批发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新磊百货批发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