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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自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232号
案件名称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自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自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232号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995391Q。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自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周谷堆大兴农产品物流园内水果交易中心**18-19仓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0769760F。

法定代表人:谷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举,男,汉族,1977年10月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该公司股东、员工。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诉被告合肥自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张捷,被告自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夫山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与原告农夫山泉“17.5°橙”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脐橙产品及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3168元(其中购买脐橙168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3000元),合计102316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1996年,是一家以天然水、饮料及水果蔬菜的收购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2006年12月,原告与养生堂有限公司(下称“养生堂公司”,系原告母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由原告负责相关设备采购、市场、品牌推广、脐橙销售及服务等事项。

2014年9月,原告与安远养生堂基地果业有限公司(现名:安远农夫基地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17.5°橙”产品销售推广的补充协议》,约定共同开创、推广“17.5°橙”产品,原告负责设计“17.5°橙”包装装潢、市场维权等。

2014年10月,原告设计完成“17.5°橙”包装装潢,并随即向市场推出“17.5°橙”产品。

“17.5°橙”经原告努力经营、大力推广,深受消费者喜爱,十分畅销。

自2014年以来,销量逐年攀升,销售额也逐年增加。

“17.5°橙”经原告首创,以其特有的新颖的名称、包装及装潢,经过原告多年推广营销,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为充分保护原告的17.5°橙产品相关知识产权,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将17.5°橙产品包装装潢及其上若干设计元素进行了知识产权保护登记。

2017年01月28日,第18692461号上扬箭头图形商标(31类)获得核准注册;

2014年10月20日,原告将第15536197号“17.5°橙17.5°ORANGESWEETSOUR”文字商标(31类)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

2014年10月20日,原告将第15536198号“橙17.5°SWEETSOUR”文字商标(31类)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

2015年06月24日,原告的产品包装“包装箱(十七点五度橙)”获得外观专利授权(申请号:20153000××××.7)。

2016年,原告又将“17.5度橙”包装美术作品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16-F-00256969)。

随着市场对“17.5°橙”需求的不断上升,原告不断追加投资,2014年原告投资设立安远基地累计投资达3亿元。

2015年,原告耗资6.8亿元在赣南信丰投建信丰农夫山泉工厂,基地面积约1万亩,是目前全亚洲最大的农产品加工工厂,年销售额达4.5亿元。

同年11月,原告在江西赣州召开“农夫17.5°橙发布会”,会后,CCTV-1综合频道、CCTV-13新闻频道、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120余家电视、报纸等媒体给予了多方面的报道。

2018年,原告的市场人员发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交口西北方向的百大周谷堆水果交易中心,一家门头标有“安徽自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商铺内销售17.5°及17.6°脐橙,与原告生产的“17.5°橙”在名称、包装、装潢上非常相似。

后原告委托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在上述商铺内公证购买了案涉侵权脐橙产品,并取得销售小票一张。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与原告“17.5°橙”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自远公司辩称:我们是在自由市场销售,我们公司主营的是西瓜、苹果。

橙子我们只是帮一个叫陈海玉的人代卖,由我们提供地方,按照市场的老规矩,我们收百分之五的代卖费。

是不是侵权我不知道,我只有小学文化,不具备识别包装是不是构成侵权的能力。

原告当初进行公证购买的时候可以告知我们停止销售而不告知,是否是为了提高索赔额度?

水果是季节性商品,陈海玉的橙子在我店里卖到五月份就结束了,原告所说的侵权行为早就不存在了,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

我们只是水果批发商,原告应当从生产源头查侵权。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农夫山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权利基础证据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农夫基地果业有限公司、信丰农夫山泉果业有限公司、浙江养生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打印页1.1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农夫基地果业有限公司、信丰农夫山泉果业有限公司、浙江养生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打印页 《战略合作协议》1.2《战略合作协议》 《关于1.3《关于“17.5°橙”产品销售推广的补充协议》 17.51.417.5°橙包装设计定稿确认会签表及设计底稿 17.51.517.5°橙产品介绍 《诚意推荐17.51.6《诚意推荐17.5°橙,少见的不打蜡、不催熟、实实在在的好橙子》(微信公众号20141120发布) 1.7《每一个原生态的17.5橙,都收到了现代科技的礼遇》(微信公众号20141121发布) 第5773940号商标注册证(1.8第5773940号商标注册证(“农夫山泉”,31类) 第1341841号商标注册证(1.9第1341841号商标注册证(“农夫山泉”,32类) 第18692461号商标注册证(1.10第18692461号商标注册证(“第18692461号商标注册证(”,31类) 第15536197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1.11第15536197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15536198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1.12第15536198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一款名为1.13一款名为“包装箱(十七点五度橙)”,专利号为20153000××××.7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1.14“17.5度橙”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6-F-00256969)1.15关于第3550517号“农夫山泉”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原告商品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 农夫山泉企业情况介绍2.1农夫山泉企业情况介绍 (2017)浙杭东证字第23407号公证书2.2(2017)浙杭东证字第23407号公证书 (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648号2.3(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648号 《证明》(2016)2.4《证明》(2016) 《关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17.52.5《关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17.5°商标的相关说明》(2016) 2.6《农夫山泉“17.5°”品牌相关产品的说明》(2017) 2.7农夫17.5°橙发布会《合同审查会签单》、《合作协议》、《服务合同》、发布会现场照片、媒体报道截图(2016.12) 2.8养生堂平面广告跟踪监测报告(2014.12) 网络广告合同及发票(2014)2.9网络广告合同及发票(2014) 《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2014、2015)2.10《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2014、2015) 《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2015-2016)2.11《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2015-2016) 《媒介服务合同》及发票(2015.12)2.12《媒介服务合同》及发票(2015.12) 《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2017.11)2.13《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2017.11) 《委托拍摄合同书》及发票(2015.10)2.14《委托拍摄合同书》及发票(2015.10) 《广告制作合同》及宣传片截图、发票(2015.10)2.15《广告制作合同》及宣传片截图、发票(2015.10) 《17.52.16《17.5°橙上市物料设计委托设计合同书》及发票(2015.11) 《农夫山泉17.52.17《农夫山泉17.5°橙拍摄制作合同》及《音乐版权确认书》、作品截图、发票(2016.12) 2.18、2009、2011、2012、2013、2014、2015、2016年中国民营企业500强 2.19、2008、2010、2013、2014、2016年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 2.20、2009年杭州市十佳农产品加工企业 2.21、2009年省级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 2.22、2010年中国最具影响力食品企业/品牌、2013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2017年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9年中国质量500强企业 、2016年G20杭州峰会指定产品(含17.52.23、2016年G20杭州峰会指定产品(含17.5°果汁) 、2017年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赞助单位2.24、2017年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赞助单位“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 2.25、2017年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特级赞助商杰出贡献奖 2.26、17.5°橙授权经销合同统计表、相关合同12份及发票 2.27、17.5°橙专项审计报告(2016、2018)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4、2015、2016、2017)2.28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4、2015、2016、2017) 2.29安远养生堂基地果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4、2015、2016、2017) 信丰农夫山泉果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6、2017)2.30信丰农夫山泉果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6、2017) (2017)浙杭东证自第1081号公证书2.31(2017)浙杭东证自第1081号公证书 (三)、被告的侵权证据 (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417号公证书3.1(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417号公证书 (四)、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证据 案件代理合同4.1案件代理合同 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NO10681798)4.2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NO10681798) 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162208)4.3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162208) 宁工商案【2018】00026、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4宁工商案【2018】00026、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京0106民初20950号民事判决书4.5(2017)京0106民初20950号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民重240号民事判决书(当庭撤回)4.6(2018)浙04民重240号民事判决书(当庭撤回) (2018)最高法民申6083号民事裁定书4.7(2018)最高法民申6083号民事裁定书 补充证据: 1、2019浙04民终394号、395号判决书两份 2、2018年度农夫山泉17.5销售明细 自远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1-1.15都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2.1-2.31也没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认为我不构成侵权。

我们卖的时候我们并不知道侵权,一开始是大塑料箱散卖的,后来是塑料箱不好卖,又赶上春节才改了礼盒包装,由厂家发来的礼盒。

我们公司和楚友菊都是帮陈海玉代卖的,两家一起卖了100箱左右礼盒,我大概卖了四五十箱,后来没卖完还拆掉了。

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保留意见,不是我侵权,我只是代卖,我有上家,损失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自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陈海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农夫山泉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是复印件,更不能证明其与本人有代卖水果的关系。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1、对农夫山泉公司所举证据的认定。

被告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证据法意义上的异议,而只是提出自己不构成侵权的法律适用抗辩。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评判。

2、对自远公司证据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

自远公司提供了其自称为上家的陈海玉身份证复印件,但未提供可供核对的原件,亦未有提供形成锁链的其它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商品系替他人代卖,以及涉案商品有其已善尽注意义务的合法来源。

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农夫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天然水、饮料及包装瓶的生产、销售;

水果蔬菜的收购;

送货服务等。

农夫山泉公司在经营中先后获得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杭州市十佳农产品加工企业、省级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最具影响力食品企业、品牌、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中国质量500强企业、G20杭州峰会指定产品、“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赞助单位、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特级赞助商等荣誉、身份。

2009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农夫山泉公司注册了第5773940号“农夫山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

2017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农夫山泉公司注册了第186924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2006年12月29日,农夫山泉公司与养生堂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为养生堂公司利用自己的种植、收购、加工等资源,农夫山泉公司以自己的产品需求、品牌、技术、市场、推广等资源,共同合作打造脐橙农产品市场;

在种植、加工、物流、销售为一体的产业链中,由养生堂公司负责种植基地、加工等经营管理;

由农夫山泉公司对脐橙产品进行全方位包装、策划、宣传推广及销售等。

2014年9月1日,农夫山泉公司与安远养生堂公司签订关于“17.5°”橙产品销售推广的补充协议:约定安远养生堂公司负责种植、加工,农夫山泉公司负责宣传推广,具体为:农夫山泉公司负责设计“17.5°”橙包装装潢,对外签订广告协议,发布宣传广告等,在这些过程中一并使用“农夫山泉”商标;

双方确认,与“17.5°”橙包装、装潢、商标及商品名称相关的所有权利均由农夫山泉公司享有,针对市场中出现的侵犯17.5°橙的行为的,由农夫山泉公司负责维权。

2014年10月20日,养生堂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31类商品上注册“17.5°”橙系列标识,注册申请号为15536197、15536198。

2015年12月1日,农夫山泉公司和养生堂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养生堂公司将上述商标权申请权转让给农夫山泉公司。

2015年12月29日,商标局对转让申请予以受理。

农夫山泉公司申请“17.5°”橙美术作品登记,著作权人为农夫山泉公司,2016年2月23日,国家版权局对该作品颁发登记证书。

安远养生堂公司、信丰农夫山泉公司与全国各地经销商签订17.5°橙授权经销合同,17.5°橙线下已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区,并与大型超市建立销售渠道,并在天猫、京东等线上销售平台均有销售。

农夫山泉公司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对2014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17.5°橙产品销售收入、宣传费用及产品市场终端费用进行了专项审计,报告显示17.5°橙2014年度(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销售收入为1200余万元,2015年度(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销售收入为5300余万元,2016年度(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1.3亿余元,2017年度(2017年11月-2018年2月)2.2亿余元。

2014年至2018年,17.5°橙广告合同金额为1680余万元。

2019年1月9日,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代理人来到百大周谷堆水果交易中心一家门头标有为“安徽自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铺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6箱橙子,通过支付宝付款168元,并取得印有“自远果品”的收据1张,公证员使用手机的定位功能取得手机截屏照片一张,而后将所购果品带回公证处,并在公证处将箱内橙子取出,对箱体外观进行拍照并当场加贴封条,后将箱体交给原告代理人保管。

原告产品包装盒(见图一)是以绿色为底色的长方体包装盒。

包装盒正面、背面主要位置均有:在树间的几个脐橙及树叶,脐橙表面沾有晶莹欲滴的水珠,其中心位置的脐橙上有“17.5°橙+Sweet/Sour+”组合标志,右上方有“农夫山泉.出品”等字样,左下侧有绿色字体“17.5°ORANGE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标准”等文字。

包装盒侧面印有竖列并标有白色下划线“17.5、IN、ALL”字样,并标有“17.5°.我们的采摘.验收标准保证了糖酸比至少达到12.7,高时可达20以上,平均值约在17.7左右,这个范围是橙子的黄金糖酸比,甜中略带微酸,分外可口;

自然熟天然条件下,纽荷尔脐橙到每年11月份才能自然成熟,因此我们只于11月份采摘,不催熟;

天然不打蜡每一个17.5°橙都经过人工和先进生产机器的双重筛选果型饱满,果皮完整,富有天然橙香,绝不打蜡”等字样。

包装箱上方印有单个橙子并标有“17.5°橙+Sweet/Sour+”组合标志,下方标有“17.5°ORANGE黄金糖酸比.自然熟.不打蜡”字样。

经审查,被控侵权的三款包装盒均为长方体,均以绿色为底色,其中标有17.6°橙的一大一小两款包装盒(见图二、图三)为同款,正面及背面均有几个橙及树叶,脐橙表面沾有晶莹欲滴的水珠,其中心位置的脐橙上有“17.6°橙+Sweet/Sour+”组合标志,右下角标有橙子卡通人物形象戴白手套竖大拇指,下方有绿色字体标注“原产地直采直销”。

正面左下方标有绿色字体“17.6°ORANGE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品质”;

两侧面以绿色为底色,标注“17.6°ORANGE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品质”、“自然熟.果皮鲜亮.果型饱满”等字样;

在背面左侧竖列印有显目的并带有下划线的17.6、IN、ALL字样,旁边还有介绍文字:“黄金糖酸比,我们的验收标准保证了糖酸比达到12.5左右,高时可以达到20.5左右,平均值在17.6左右;

树上自然熟自然条件下,纽荷尔脐橙到每年11月份才能自然成熟,因此我们只于11月份采摘,不催熟;

优中选优17.6°橙有严苛的入选我们先从种植基地采集体质鲜橙进入筛选流程,对果径、表皮完整度、糖酸比等制定严格标准,经先进生产线和人工的多次筛选,每10个优质脐橙,约只有2个入选17.6°橙”等字样。

包装箱上方标有“17.6°ORANGE来自大自然的回馈”字样,右上角有单个橙子图案,橙子上面印有“17.6°橙+Sweet/Sour+”组合标志。

另一款被控侵权的小号包装盒(见图四)以绿色为底色,正面及背面均有几个橙及树叶,脐橙表面沾有晶莹欲滴的水珠,橙子正下方标有17.5°在下+在上的组合标志,下面标有黄金糖酸比,右下方标有“自然熟,不打蜡ORANGE”。

左侧竖列印有显目的并带有下划线的17.5、IN、ALL字样,旁边还有介绍文字:“黄金糖酸比,我们的验收标准保证了糖酸比达到12.5左右,高时可以达到20.5左右,平均值在17.6左右;

树上自然熟自然条件下,纽荷尔脐橙到每年11月份才能自然成熟,因此我们只于11月份采摘,不催熟;

优中选优17.5°橙有严格的入选标准我们先从种植基地采集体质鲜橙进入筛选流程,对果径、表皮完整度、糖酸比等制定严格标准,经先进生产线和人工的多次筛选,每10个优质脐橙,约只有2个入选17.5°橙铂金果”等字样,箱体两侧印有橙子图案,并标有“果皮鲜亮有天然橙香”及“自然熟的纽贺尔脐橙”等字样。

被告自远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果种植(限分支机构)及销售、农副产品(除专项许可)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2、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能否因此免除被告的责任。

3、原告方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有相应的依据。

关于争点一: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等等。

原告对第18692461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玉米;

植物;

活动物;

新鲜水果;

新鲜桔;

新鲜柑橘;

新鲜葡萄;

芒果;

新鲜蔬菜;

动物食品(截止)。

被告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8692461号“”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涉案两款不同包装上均使用了“”标志,两款上扬箭头与原告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的上扬箭头仅在长度、上扬弧度方面存在细微的差别,与原告的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围绕“17.5°”橙及相应包装、装潢等进行了较长时间、较广领域及较多方式的宣传推广,在业内有一定的知名性和特有性。

原告对第3265837号外观设计即包装箱(十七点五度橙)享有专利权,对国作登字-2016-F-00256969号美术作品即载有“17.5°sweet∕sour+”的橙子图案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

将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与被控侵权商品比对可知,涉案两款包装盒与原告的包装、装潢区别仅在于:其中一款包装盒使用了“17.6°橙+Sweet/Sour+”标识,部分文字介绍的位置存在不同;

另一款包装盒使用了17.5°在下+在上的标识,该标识的位置在橙子图案的下方,文字介绍的位置与原告设计稿相比存在不同,该款包装盒两侧也印有橙子图案并配有文字介绍。

虽然存在细微区别,但两者从整体颜色、图案、文字介绍、上扬箭头等方面看整体布局相似,以一般公众直观的一般注意力,足以产生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点二: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能否因此免除被告的责任。

被告抗辩称涉案商品系替他人代卖,由被告提供场地,收取百分之五的代卖费用。

对此,被告仅举证了一份陈海玉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追加陈海玉为本案被告,并认为己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由陈海玉单独承担责任。

合议庭经合议以这一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且非必要的共同诉讼等为由已当庭予以驳回。

关于争点三:原告方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有相应的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犯原告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与原告“17.5°橙”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脐橙产品及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构成侵权依法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或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具体获利或同等体量许可使用的使用费,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予以考虑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系在同一产品上使用,情节可予以注意,但损失不宜叠加计算;

考虑到被告是销售商而非生产商,且经营规模和销售规模较小,销售的脐橙又具有较强的季节性,侵权持续时间不长,实际销售的体量占比甚微;

考虑到被告具体侵权的样态,以及同类案件在全国相关判决的赔偿额度;

考虑到原告提出超出实际和合理预测的高额索赔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损失,本院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自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脐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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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合肥自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17.5°橙”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脐橙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合肥自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9元,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84元,由合肥自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艳阳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丽丽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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