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04执7114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T。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
被执行人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喻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8。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2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0915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了以下查询、执行措施:一、已对被执行人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发布限制消费令。
二、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已通知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被执行人企业破产。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并无异议,并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它可供执行的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新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
需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