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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昆都仑区增辉豆浆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2民初276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昆都仑区增辉豆浆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都仑区增辉豆浆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276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都仑区增辉豆浆坊。

经营者:李增辉,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昆区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昆都仑区增辉豆浆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525元。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包杏花 审判员 王 伟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景文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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