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民初214号原告: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塞舌尔维多利亚市。
法定代表人:张峰硕,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毕加索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华联大厦**1218。
法定代表人:沈惠明,总经理。
被告:博罗县罗阳星科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河工业区iv>法定代表人:李国科,执行董事。
被告:太仓市亮视点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北路**幢**iv>法定代表人:郑朝相,执行董事。
原告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毕加索眼镜有限公司、博罗县罗阳星科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太仓市亮视点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本案原告因与对方达成和解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亦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82元,减半收取计2891元,由原告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