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江北区阳兴副食店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民终2160号
案件名称江北区阳兴副食店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北区阳兴副食店;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2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北区阳兴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36号附21号,工商注册号500105612765501。

经营者:李貌,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3518J。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北区阳兴副食店(以下简称“阳兴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兴副食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英雄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涉案公证书具有较大争议,且重庆中信公证处与英雄公司代理人相互谋利,一审法院采信公证书对阳兴副食店不公平。

2.英雄公司是商业维权,以营利为目的,法院对其主张不应当支持,英雄公司若要维权,需要从源头维权;

3.即使构成侵权,阳兴副食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4.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英雄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英雄公司一审举示的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均系公证员刘晓诗、公证处工作人员韦霞与英雄公司代理人孙启明一起进行的,购买过程客观存在,公证过程及公证手段均系合理合法。

2.阳兴副食店确实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阳兴副食店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未销售的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英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兴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公司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和第3256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商品;

2.判令阳兴副食店赔偿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含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50元)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阳兴副食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9年10月31日,英雄金笔厂核准注册了第100225号“”中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核准续展注册的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6类。

2005年2月21日,第100225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英雄公司。

经续展,第100225号“”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86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注册第248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4月14日。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英雄公司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

1995年4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海英雄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先后被认定为“上海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英雄金笔曾获评“升级消费品”,自来水笔曾获评“上海名牌”“中国名牌产品”,英雄公司先后获评“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全国和谐商业企业”。

2019年12月17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5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1日,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与英雄公司代理人孙启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一家门头标有“阳兴文具·玩具店”的店铺,店铺门牌显示为五里店36号附22号,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为江北区阳兴副食店。

英雄公司代理人孙启明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在该店铺以34元的价格购买了钢笔5支。

过程中,孙启明对购物场景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孙启明对所购钢笔进行鉴定后,与公证员、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标注编号“2”并进行拍照。

公证书后附封存实物、照片打印件8张。

一审法院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所得钢笔5支,其中2只型号为616,2支型号为007。

英雄公司指控2只616型号的钢笔为侵权产品,认为钢笔笔尖、吸水护套、笔盖下方使用了英雄公司的第100225号“”中文商标,构成相同侵权;

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涉案钢笔材质与正品材质有差别;

涉案钢笔的笔帽上没有浅条纹,而正品有;

涉案钢笔笔帽箭头上没有“”字母,而正品有;

涉案钢笔吸水护套上的中文标识模糊不清,正品清楚。

阳兴副食店确认公证书中照片记载内容与阳兴副食店店铺一致、付款凭证记载内容系向阳兴副食店付款;

但照片是可以随时拍摄,不能证明在阳兴副食店店铺购买了涉案产品,阳兴副食店店铺也没有销售涉案产品,付款人和委托人不是同一人,是否是购买的钢笔不清楚,公证过程没有通知阳兴副食店。

阳兴副食店对封存实物没有意见,认为涉案钢笔和正品没有区别,涉案钢笔的笔尖、吸水护套、笔盖下方有标识,笔帽上也有浅条纹,正品笔帽箭头顶部是否有“”标识看不清楚。

另查明,阳兴副食店成立于2018年5月3日,经营者为李貌,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36号附21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文具、办公用品等。

英雄公司为证明维权合理费用,举示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

2020年11月25日,英雄公司申请撤回对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指控。

一审法院认为,英雄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英雄公司为涉案第100225号“”中文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英雄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英雄公司自愿撤回对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商标专用权的指控,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阳兴副食店举示相关证据拟证明英雄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同,但在英雄公司未存在注销等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况下,英雄公司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是否一致,并不影响英雄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对阳兴副食店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阳兴副食店辩称未销售被控侵权钢笔,英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阳兴副食店实施了侵犯英雄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59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完整、公证程序合法,且阳兴副食店确认公证书中照片记载内容与阳兴副食店店铺一致、付款凭证记载内容系向阳兴副食店付款,足以证明阳兴副食店在其店铺内销售了被控侵权钢笔。

经比对,被控侵权钢笔笔尖、笔帽下方以及吸水护套使用的“英雄”中文标识与英雄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00225号“”中文商标相同。

与英雄公司正品钢笔相比,被控侵权钢笔涉案钢笔的笔帽上条纹更浅、笔帽箭头上没有“”字母、吸水护套上的中文标识模糊不清,足以证明被控侵权钢笔系假冒产品。

综上,阳兴副食店在其销售的钢笔上使用了与英雄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标识,被控侵权钢笔与英雄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且为假冒产品,侵犯了英雄公司第100225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因被控侵权钢笔未使用与第248270号“”英文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故对英雄公司就第248270号“”英文商标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阳兴副食店应当承担侵犯英雄公司第100225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产生的法律责任。

结合英雄公司诉讼请求,阳兴副食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故,对英雄公司要求阳兴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公司第100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本案英雄公司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阳兴副食店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规模、阳兴副食店所处地理位置、侵权产品价格、涉案商标的价值、知名度,以及英雄公司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律师出庭必然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阳兴副食店赔偿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阳兴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公司第100225号“”中文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阳兴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英雄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驳回英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英雄公司负担150元,由阳兴副食店负担400元。

二审中,阳兴副食店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对(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78号公证书的取证过程的监控及照片打印件、视频证据关联性说明,拟证明该公证书造假,并不是按该公证书所陈述对现场购买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临时保管,与该公证书所载内容不符,因而涉案公证书不应当被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阳兴副食店二审所举示的监控视频及照片无法证实与本案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59号公证书所涉店铺相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视频证据关联性说明系阳兴副食店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阳兴副食店二审所举示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英雄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按时交纳上诉费,本院已作出(2021)渝01民终2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英雄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阳兴副食店是否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

二、阳兴副食店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阳兴副食店是否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阳兴副食店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公证书存在公证程序不合法的情形,亦不能推翻该公证书所证明事实,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经审查,该公证书对英雄公司代理人在阳兴副食店处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载,故阳兴副食店主张其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意见不能成立。

同时,英雄公司作为英雄牌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一审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进行了比对,并指出了两者的区别。

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英雄公司的意见,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继而认定阳兴副食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英雄公司的商标权并无不当。

同时,英雄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阳兴副食店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故阳兴副食店上诉提出英雄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提起本案诉讼而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阳兴副食店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即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的商标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

本案中,阳兴副食店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的进货来源和进货渠道,且亦未说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故阳兴副食店二审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阳兴副食店因销售侵犯英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而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侵权行为人侵权获益或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不确定时,现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在一定金额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

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则须对一审法院所酌定的金额进行评价,本院认为,主要审查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要素包括: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超出权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遗漏审理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是否遗漏查明或错误认定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案件事实、是否未能准确理解和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酌定赔偿所设置的相关规定。

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确未发现一审法院存在上述消极事实,原则上就应当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予以尊重。

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阳兴副食店虽提出一审判赔金额不当,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院已裁定按英雄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本判决不再对英雄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兴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北区阳兴副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