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清,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66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岩谷气具(珠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鼎北沙河头埔9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60。
法定代表人:沖野省三(OKINOSHOZ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朝锋,广东索思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海清因与被上诉人岩谷气具(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董海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董海清赔偿岩谷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董海清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海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岩谷气具(珠海)有限公司第3846539号“”、第7295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董海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岩谷气具(珠海)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2000元;
三、驳回岩谷气具(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董海清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1026号民事判决。
董海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粤1973民初1102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董海清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岩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董海清从来没有侵害岩谷公司商标权,也没有参与到侵犯案涉商标权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中,董海清从不知情,也没有在网上参与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但不排除他人盗用董海清的身份证及手机号码注册开户。
在一审庭审中,岩谷公司没有任何有效的事实证据,全是复印件,且董海清当庭也对此不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岩谷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证据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证据原则。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足。
岩谷公司在庭上出示的公证书、销售记录等全是捏造、伪造,在网上复印的,也没有任何证据和原件,一审庭审中没有经双方质证认可,董海清没有经营网店“广州小毛驴户外用品”及没有销售岩谷公司的任何产品。
岩谷公司采用截图36页,拍摄照片28张,并通过公证效力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虽然董海清手机号码与本案案涉号码一致,但无法证实董海清就是网店“广州小毛驴户外用品”的实际经营者。
一审法院未调查取证核实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三、岩谷公司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
岩谷公司对董海清的诬告实际上是在网上操作,董海清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2020年春节后,董海清因疫情一直在家,不可能在3月份销售案涉产品,岩谷公司作出公证书保存销售证据等对董海清进行的是虚构事实,用虚假诉讼来起诉,对董海清造成很大的思想压力和精神负担,法院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追究岩谷公司的法律责任。
岩谷公司答辩称:一、董海清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对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岩谷公司一审提交了与阿里巴巴集团之间的往来邮件、公证书,以此证明董海清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且董海清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董海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岩谷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董海清的侵权事实。
一审时岩谷公司已提交案涉商标的注册证、续展证明等证据,在权威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均可查询,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且董海清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董海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董海清主张一审没有当庭质证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已依法告知董海清对证据予以质证,但董海清不予理睬,应依法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董海清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海清是否侵犯岩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有证据证明董海清经营淘宝网店“广州小毛驴户外用品”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岩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董海清主张他人盗用董海清的身份证及手机号码注册开户,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认定董海清侵犯岩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据此判决董海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董海清上诉要求改判,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董海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董海清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