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91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鸣,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2006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7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监视居住。
2021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2021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莉,北京百瑞(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兰祥,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2021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钰子,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21〕Z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鸣、张兰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鸣及其辩护人郑莉,被告人张兰祥及其辩护人郑钰子,被害单位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广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张立鸣、张兰祥注册成立了合肥晶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立鸣,由张兰祥租赁合肥市庐阳区城隍庙二期工程二层南8号位(雅琪商行)作为公司经营场所。
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张兰祥从安徽大市场进购散装洗浴原液,从广州进购力士、清扬、海飞丝、飘柔、潘婷、舒肤佳等6种品牌洗发水、沐浴露空瓶,在其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的住处内自行灌装后销往安徽省内各宾馆、私人超市等场所。
2019年5月13日,张立鸣、张兰祥销售给泾县爱晚宾馆750ml力士洗发水150瓶,每瓶18元,计2700元,720ml力士沐浴乳150瓶,每瓶15元,计2250元;2019年8月24日,销售给泾县爱晚宾馆720ml力士沐浴乳60瓶,每瓶15元,计900元;2020年3月20日,销售给泾县爱晚宾馆750ml力士洗发水108瓶,每瓶18元,计1944元,720ml力士沐浴乳156瓶,每瓶15元,计2340元;以上销售金额10134元。
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4月3日,张兰祥分别向“老翁、勿忘我超市、大牛超市”等24家私人超市销售其灌装的假冒力士、清扬、海飞丝、飘柔、潘婷、舒肤佳等6种品牌洗发水、沐浴露,以上销售金额25816元。
2020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将张兰祥抓获,并在该处查获张立鸣、张兰祥存放的宝洁、联合利华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以及大量制作原液、品牌空瓶。
经商标权利人广州宝洁公司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洗发水、沐浴露进行鉴别,均系假冒。
被查扣的750ml海飞丝质柔滑型去屑洗发露60瓶,按照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每瓶18元计算,货值金额1080元;400ml飘柔净化护理系列净爽去屑洗发露422瓶,按照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每瓶10元计算,货值金额4220元;200ml飘柔精华护理系列焗油丝质柔滑洗发露240瓶,按照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每瓶5元计算,货值金额1200元;400ml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清爽去屑洗发露567瓶,按照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每瓶10元计算,货值金额5670元;360ml舒肤佳纯白清香沐浴露160瓶,按照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每瓶8元计算,货值金额1280元;750g清扬冰爽薄荷止痒型洗发露148瓶,按照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每瓶18元计算,货值金额2664元;720ml力士靓肤沐浴乳晶透焕采121瓶,按照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每瓶15元计算,货值金额1815元;750ml飘柔精华护理系列滋润去屑洗发露120瓶,按照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每瓶18元计算,货值金额2160元;上述被查扣物品货值金额计20089元。
综上,被告人张立鸣、张兰祥非法经营数额为56039元。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张立鸣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销售清单等书证;2、证人徐某、冯某的证;3、被告人张立鸣、张兰祥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鸣、张兰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5603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立鸣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被告人张立鸣、张兰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立鸣、张兰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郑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张立鸣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张立鸣具有自首情节;
张立鸣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
张立鸣主观恶性不深,应从轻处罚;
张立鸣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被告人张立鸣从轻减轻处罚并减少罚金。
辩护人郑钰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张兰祥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依法构成坦白;
张兰祥愿意退赃,有悔罪表现;
张兰祥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第3767362号、第3646845号、第8640422号、第2015514号、第576554号、第576555号、第3144987号、第1580242号、第1544324号、第713558号、第1383249号、第13254903号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立鸣、被告人张兰祥共同退赃35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鸣、被告人张兰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为5603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张立鸣、张兰祥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辩护人郑莉提出被告人张立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立鸣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立鸣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兰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立鸣、被告人张兰祥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兰祥悔罪态度较好,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立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张兰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三、被告人张立鸣、被告人张兰祥退赃款35950元,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的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陈 岩 人民陪审员 韦朝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晔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