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518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恒轩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福中福国际城第**第****iv>法定代表人:彭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徽,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邹亚云,女,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益阳市恒轩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恒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徽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恒轩公司提交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邹亚云处购入。
同日,原告源德盛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邹亚云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与诉讼,并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恒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邹亚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在2019年3月27日变更后的起诉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
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及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63000元;
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被告所销售的自拍杆价格低、质量差,消费者使用时受其侵害导致财产损失的可能性极大。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恒轩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厂名、厂址,有证据可证明该产品系从被告邹亚云处购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恒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亚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评价报告,报告载明“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广州一小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决定维持上述专利权利要求2-13有效。
上述专利包含13个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8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5136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危某、陈某申请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巍巍、毕文涛于2017年8月24日来到湖南省益阳市家店铺,该店铺悬挂店招为“中国移动宽带电视服务中心福中福恒轩指定专营店”,毕文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根和充电宝一个,采用POS机刷卡付款,收到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该存根上商户名称:益阳恒轩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金额138元。
本院当庭拆封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实用新型专利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要求2的全部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如下图所示:另查明,被告恒轩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从位于长沙市中天国际通讯城一家名为“长沙广义通讯器材商行”的店铺内购买了XO自拍杆,数量为2件,单价为18元。
经查,“长沙广义通讯器材商行”并未经工商注册。
2019年3月27日,本院在长沙市的店铺内对被告邹亚云进行询问。
被告邹亚云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被告恒轩公司的,且无法提供自身商户名称,拒绝出示店内营业执照。
在庭审前,本院先后向其户籍地、名片地址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分别被退回、被拒收。
再查明,被告益阳恒轩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安防监控设备的投资、研发;
电子商务网络的开发与推广、网络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系统集成;
电子产品、电器、电脑、消防器材、通信器材的销售及以上商品网络销售与售后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第136170号、第136171号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51362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供货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因原告源德盛公司于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撤回对被告恒轩公司的起诉,故对涉及被告恒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处理。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邹亚云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邹亚云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给被告恒轩公司,且有被告恒轩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据予以佐证。
被告邹亚云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邹亚云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销售)、被告的经营区域位置、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含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诉讼,其必然产生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在上述金额内已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院对本案确定的赔偿金额较小,故对原告诉请的2、3、4项不再进行分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亚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邹亚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邹亚云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力夫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闵俊伟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王嘉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